索 引 号 | 10001-01-2022-00345 | 失效时间 | |
发文机关 | 河南省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22年11月25日 |
标 题 | 河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 | ||
发文字号 | 省政府令第216号 | 发布时间 | 2022年12月06日 |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6号《河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1月14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凯
2022年11月25日
河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林保护,规范公益林管理,保障林业发展,促进碳达峰、碳中和,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保护和利用、管理和监督以及国家级公益林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标准划定的森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 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公益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利、交通、公安、农业农村、乡村振兴、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公益林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公益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对在公益林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区划管理
第六条 国家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执行。
省级公益林应当在国家级公益林区域之外,按照森林河南生态建设规划进行区划界定,遵循“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布局、集中连片,维护权益、保持稳定”的原则。
第七条 省级公益林主要区划范围包括:
(一)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干流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10公里、汇水区内河流两侧的森林;支流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5公里、汇水区内河流两侧的森林。
(二)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包括干流及其一级支流)两岸,自河道管理范围以外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的集中连片森林,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森林。
(三)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以外,自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的集中连片森林,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范围内的森林。
(四)黄河中游黄土丘陵沟壑区、坡度在25°以上的山区林地和黄河故道区连片面积在10公顷以上且起防护作用的森林。
(五)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以及国有林场的森林。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森林。
(七)义务植树基地、纪念林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特别保护的森林。
凡符合多条区划界定标准的区块,按照前款顺序区划界定,不得重复交叉。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的组织工作,制定省级公益林区划实施方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公益林区划实施方案,组织林业等主管部门开展省级公益林具体范围的区划界定工作,以国土空间规划成果为底图,将省级公益林落到实地,做到集中连片、权属明晰、四至清楚、面积准确。
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结果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公益林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非国有省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应当征得林地经营者和林木所有者同意。公示期满,利害关系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林权权利人签订区划界定书。
第九条 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结果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市级直属的林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区划界定结果,直接报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行政区域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结果,经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会同财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省级公益林申报材料包括:申报函,地理位置、行政区划、社情民情和自然资源等基本情况,生态区位、林地权属、土地保护等情况,区划界定组织开展情况,区划界定书,认定成果报告,公益林信息数据库,以及全市区划界定统计汇总图表资料。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市级直属的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在组织专家对生态区位、林种、地类等重点审查的基础上,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认定。
认定的省级公益林结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与拟划定的公益林不相适应的林种资源档案进行林种变更,并将变更情况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公布的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和改变用途。确需调整或者改变其性质、用途的,应当报原划定机关同意,并予以公布。调整涉及非国有公益林的,应当经林权权利人同意。
第十三条 公益林管理实行总量控制、区域稳定、动态管理、增减平衡的管理机制。
占用或者征用公益林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补足。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其行政区域内组织补充。
公益林的补进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划范围和标准。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林权权利人签订公益林管护责任书或者管护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
权属为国有的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为国有林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权属为集体所有的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为集体经济组织;权属为个人所有的公益林,管护责任主体为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对无管护能力、自愿委托管护或者拒不履行管护责任的个人所有的公益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护,代为履行管护责任。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等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公益林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益林区域周边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标明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权属、管护责任人和保护要求、监管单位、监管举报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志牌。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签订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协议,明确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并作为其获得经济补偿的依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公益林经营方案,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发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利用公益林开展上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禁止将公益林改造成商品林。
第十八条 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根据公益林生态状况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等经营活动,或者适宜开展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程要求和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国家级公益林由中央财政按照规定标准进行补偿,省级公益林由省财政按照规定标准进行补偿。省财政根据中央财政对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标准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对省级公益林的补偿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筹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保护管理绩效和生态功能高低,在中央和省级补偿之外,实行差异化补偿。对保护等级高、中龄以上、林相好、林分健康的公益林适当增加补偿。
第四章 林业碳汇
第二十条 鼓励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合理发展公益林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公益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提高林业碳汇功能,发展林业碳汇产业,促进全产业绿色低碳转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加强公益林管护、科学抚育经营,减少森林火灾和有害生物危害,提高现有公益林质量和碳汇能力;通过植树造林,增加公益林新增面积,逐步优化公益林林种、树种结构,推广高效固碳树种,提升公益林碳汇生产空间和固碳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对公益林的生态服务价值进行科学计量和评估,发布公益林建设与效益公报。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益林占比较重的市级人民政府探索培育林业碳汇交易市场主体,通过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现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推进林业碳汇工作,健全林业碳汇项目培育、开发监管及监测计量等机制,提升林业碳汇市场交易能力。
第二十四条 鼓励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开发碳融资、碳保险、碳基金、碳证券等林业碳汇相关金融创新产品,创新林业碳汇产业贷款程序,提高林业碳汇产业金融服务水平,增加林业碳汇产业发展资金投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公益林监测监管工作,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完善公益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及时掌握资源动态变化,提升公益林智慧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林业生产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以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和落界成果为基础,建立公益林资源档案和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上年度公益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公益林资源管护、区划落界及资源监测、补偿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开展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核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公益林经营主体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致使公益林资源遭受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国有相关公益林管护单位违反补偿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公益林资源和管护设施遭到破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