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我省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制度,严肃查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根据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厅字〔2018〕23号)和《 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 则( 试 行)》( 国科发监〔2019〕32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诚信案件,是指根据投诉举报、媒体披露或科技监督、评估评审等其他途径或线索,对涉嫌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开展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案件。前款所称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 以下简称科研 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
(一) 抄袭、剩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 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资料、文件、 注释、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三) 买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贿赂、利益交换、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 、学位等;
(五) 虚报 、冒领 、挪用 、套取财政科研资金;
(六) 在科技管理、咨询、评审或评估服务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等;
(七) 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八) 违反奖励、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及论文发表规范;
(九) 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第三条 科研诚信案件涉及的行为对象为从事或参与科研活动的项目承担人员、咨询评审专家、其他科研人员等各类自然人,以及项目承担单位、项目管理受托机构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等各类法人机构。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科技厅和省社科院分别负责统筹全省自然科学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加强对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或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重大科研诚信案件,可组织开展联合调查,或协调不同部门(单位)分别开展调查。各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系统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工作,可对本系统重大科研诚信案件独立组织开展调查 ,并将重大科研诚信案件信息报送至同级科技主管部门 ,由科技主管部门将信息报送至省科技厅 。
第五条 科研诚信案件被调查人是自然人的 ,由其被调查时所在单位负责调查 。调查涉及被调 查人在 其他 曾任 职或 求 学 单位 实施 的科研失信行为 的,所涉 单位应 积极配合开 展调 查处理 并将 调 查处理 情况及 时送被调查人所 在单位 。被调 查人担任 单位主 要负 责人或被调 查人是法 人单位的 ,由 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调查。没有上级 主管 部 门的 ,由省科技厅 或 省哲 学社会科 学科研诚信建设责任 单位 负 责组 织调 查 。调 查可采 用 自行调查和委托调 查两种方式。
第六条  财政资金资助 的科研项 目、基 金等 的 申请 、评 审、 实施 、结题等活动中的科研 失信行为 ,由项目、基金 管理 部 门(单位) 负 责组 织调 查处理 。项 目申报推 荐单位 、项 目承担单位 、 项目参与 单位等 应按 照项 目、基金管 理部 门 (单位) 的要求 ,主 动 开展并 积极配合调 查 ,依据职责权限对违规责任人作出处理 。
第七条  科技 奖励 、科技人才 、科 技平 台 、荣誉称 号 等 申报 中的科研失信行为 ,由科技 奖励 、科 技人才 、科技平 台 、荣誉称 号等 管理部 门 (单位) 负 责组 织调查 ,并分别依据管 理 职 责权限 作 出相 应处理 。推荐 (提名 〉 单位和 申报单位应 积极配合并 主 动 开展调 查处理 。
第八条 论文发表 中的科研失信行为 ,由第 一通讯作者 或 第 一作者的 第 一署名 单位负 责牵 头调查处理 ,论 文其他 作者所在 单 位应 积极配合做好对本单位作者 的调查处理 并及 时将调 查处 理 情 况报送 牵 头单位 。学 位论文 涉嫌科研 失信行为 的 ,学 位授 予 单位 负 责调查处 理 。发表论文的 期 刊 编辑部 或 出版社 有义务配 合开展调 查 ,应 当 主动 对论文内容是否 违背 科研诚信 要 求 开展调 查 ,并 应及 时将相 关 线 索和调 查结论 、处理决定等 告知 牵 头单位 。
第九条  负有科研诚 信案件调查处理 职责 的相 关 单位 ,应明确本单位承担调 查处理 职 责 的机构 ,负责科研诚 信案 件 的登记 、 受理 、调查 、处理 、复查等 。

第三章 调查

第一节 举报和受理

第十条 科研诚 信案件举报可 通过下列 途径进行 :
(一) 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举报 ;
(二) 向被举报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  门或 相 关 管理 部 门举报;
(三) 向科研 项 目、科 技 奖励 、科 技 人才 计 划 等 的管理 部 门(单位〉 、监督主 管部 门举报;
(四) 向发表论文的 期 刊 编辑 部或 出版机构举报;
(五) 其他 方 式 。
第十一条 科研诚信案件 的举报应 同 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 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 有确切违背科研诚信的事实;
(三)有客观 、明确 的证据材料或查证线索。鼓励并保护实名举报 ,以匿名方式举报,且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或 者线 索 明确 的 ,应 当视情况 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不得 恶 意举报 、诬 陷举报 。对存在 捏造事 实 、诬 告陷害等行为 的 ,应 当认定为 举报不 实或者虚假举 报 ,举报人应 当承担相应 责任 。属 于本单位人员 的,调查单位应 当按 照 有关规 定给予处理 ;不 属 于本单位人员 的 ,应 通报其所在 单位 ,举报人 所在单位应 依据相 关规定对举报人严 肃处理 ;不 属 于本单位人员 且举报人无 单位的,有关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下列举报,不予受理:
(一) 举报内容不 属 于科研失信行为的;
(二〉 没有明 确的证据和可查线索的;
(三) 对同 一对象 重 复举报且 无新的 证据 、线 索 的;
(四〉 已经做 出生 效处理决定且 无新的证据 、线 索 的。
第十四条 接 到 举 报 的单 位应 在 15  个 工作 日 内进行初 核 。初核 应 由 2 名 工作人员进行 ,必要 时应 会同 专业人 员进行 。初 核符合 受理条件的 ,应 予 以受理 。其 中 ,属 于本单位职 责 范 围 的 ,由本单位调 查 ;不属 于本单位职 责范 围 的 ,应 转送相关 责任单位或 告知举报人 向相关 责任单位举报 。举报受理 情 况 应 在 完 成 初 核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通 知 实 名 举 报人 ,不 予 受理 的应说明 情况 。举报人可 以对不 予 受 理提出 异议并 说明 理 由,符合受 理条件的 ,应 当 受 理 ;异议不成 立 的 ,不 予 受 理 。
第十五条 下列 科研诚信案 件 线 索 ,符 合受 理条件的 ,有关 单位应 主动 受 理 ,主管部 门应加强 督查。
(一) 上级机关 或有关 部 门移送的 线 索 ;
(二) 在 日 常科研 管 理 、科 技监 督活 动 中或 科技 计 划 、科 技 奖励 、科技人才 管理等 工作中发现的 问题和线 索 ;
(三) 媒体 、其 它社会组 织 等披露的 科研失信行为 线 索 。

第二节 调查

第十六条 调查应 成 立调 查组 ,成员 应 当 不少 于 3 人 。同 时 应制 订调查方 案 ,明确调查内容 、人员 、方 式 、进度安 排 、保障 措施 等 ,经单位相关 负 责人批准后 实施 。
第十七条 调 查应包 括行政调 查和 学术评议 。行政调 查由 单 位组 织 对案 件 的事 实 情 况进行调 查 ,包 括 对 相 关 原 始数 据 、协 议 、发 票 等 证明 材料和研究 过程 、获利 情况等进行核 对验证 。学 术评议由 单位委托 本单位学 术 ( 学位 、职 称) 委 员会或 根据需 要 组成专家组 ,对案 件 涉及的 学术问题进行评议 。专 家组 应 不少 于 5 人 ,根据需要由 案件 涉及领 域 的 同行科技 专 家 、法 律专 家 、管 理专家 、科研伦理专 家等组成 。
第十八条 调 查需要 与 被调 查人 、证 人等谈话 的 ,参 与 谈话的调查人 员不得少 于 2 人 ,谈话 内容应 书 面记 录 ,并 经谈话 人和 谈话 对象签 字确 认 ,在履行告知程 序 后可 录音 、录像 。
第十九条 调 查人员可按规定和 程 序调 阅、摘抄 、复 印 、封 存相关 资料 、设备 。调 阅 、封 存 的相 关 资料、设备 应 书 面 记 录 , 并 由调查人 员和资料 、设备管理人签 字确 认。
第二十条 调 查中 应 当 听取被调查人的 陈述和 申辩 ,对 有关 事实 、理 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可根据需 要要 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 料 ,必要 时经举报人同 意可组 织举报人 与 被调 查人 当 面质证 。严 禁 以威胁 、引诱、欺骗 以及其他非 法手段收集证据 。
第二十一条 科研诚信案 件影 响重 大或 争议较 大 的 ,可 以举 行听证会 。需经过科 学试验予 以验证 的 ,应 当进行科 学试验 。听 证会和科学 试验由调 查组 负 责组织 。
第二十二条 调查中发现被调 查人的行为 可 能影 响公众健康 与 安全 、国家利 益 安全或 导致其他 严 重 后果的 ,调查人 员应 立 即报告 ,或 按程序 移送有关 部 门处理 。
第二十三条 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 充分 ,或 暂 不具备调查条件的 ,或 被调 查人在调 查期 间死亡 的 ,可 经单位负 责人批 准 中 止或 终止调 查 。条件具备 时 ,应及时 启 动 已 中止 的调 查 ,中止 的 时 间不 计入调 查 时 限。对死 亡的 被调 查人 中止或 终止调 查不 影 响 对案 件 涉及的其他 被调 查人的调 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结束应 形成调查报告 。调 查报告应 包 括调 查内容的说明 、调 查过程 、查实 的基本情 况 、违规 事 实认定 与 依据 、调 查结论 、有关 人 员 的责任 、被调 查人的 确 认情 况 以及处理 意见或建议等 。调 查报告须 由调查组全体人员 签字 。如需补充调 查 ,应 确定调查方 向和主要问题 ,由原调 查组进 行 ,并根据补充调查情况 重 新形成调查报告 。
第二十五条 科研诚信案 件应 自决定受理之日 起 6 个月 内完 成调 查。特别 重 大 复 杂 的案 件 ,在 前款 规 定期 限 内仍 不 能 完 成 调 查 的 ,经 单位主要 负 责人批准后 可延长调 查期 限 ,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上级机关 和有关 部 门移 交 的案 件 ,调 查延期 情 况 应 向移 交机关 或部 门报备 。
第二十六条 有 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 为 调 查组 开展工作提供 必要的便利和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 阻挠、干 扰科研诚 信案 件 的调查处理 ,不 得推诱包庇 。
第二十七条  科研诚 信案 件被调 查人 、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等应积极 配合调 查 ,如 实说 明 问题 ,提供相 关 证据 ,不 得 隐 匿 、 销 毁证据材料 。不 得 隐瞒或 者提供虚假信息 。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调 查人科研失信行为 的事 实 、性 质 、情 节 等 最终认定后 ,由调查单位按职责对被调 查人作 出处理 决定 ,或 向 有关 单位或 部 门提 出处理 建议 ,并 制 作处 理 决定书 或 处 理 建议
书 。
第二十九条  处理决定书 或处理建议书 应 载 明 以下 内容:
(一) 责任人的 基本 情 况 (包 括身 份证 件 号 码 、社会信 用 代 码 等) ;
(二) 违规事 实情况 ;
(三) 处理决定和依据 ;
(四〉 救济途径和期 限;
(五) 其他 应 载 明 的 内容。
第三十条 处理决定书 应送达被处 理单位或人 员 ,抄送被处 理人员所在 单位或 被处理单位的 上级主管部 门,并可 视 情通知被 处理人员 或单位所属 相关行业 协会 。处理决定书 可 采取直 接送达 、委 托 送达 、邮 寄送达 等 方 式 ; 被送达人下 落不 明 的,可公告送达。涉及保 密 内容的 ,按 照 保 密 相关 规定送达 。处理决定还应 告知实名 举报人 ,对于 影 响范 围广 、社会关 注 度高 的违规行为 的处理决定 ,除涉 密 内容外 ,应 向社会公开 ,发 挥警 示教育作用 。
第三十一条 作 出处理决定前 ,应 书 面 告知被处理人拟 作 出 处理决定的 事 实 、理 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 享有 陈述与 申辩 的 权利 。被调 查人没有进行 陈述或 申辩的 ,视 为 放弃 陈述 与 申辩 的 权利 。被调查人作 出 陈述或 申辩 的 ,应充分听取其 意见 。
第三十二条 处理包 括 以下措施 :
(一) 科研诚信诫勉 谈话 ;
(二) 一定范 围 内或公开通报 ;
(三)  暂停财政资助科研项 目和科研活 动 ,限期 整 改 ;
(四) 终止 或撤销 财政资助 的相 关 科研项 目,按原渠道 收 回 已拨付的资助 经费 、结余经费 ,撤销 利 用 科研失信行为 获得 的相 关 学术奖励 、荣誉称 号 、职 务职称 等 ,并收 回奖金 ;
(五) 一定期 限直至 永久取 消 申请或 申报科 技计划 项 目 ( 专 项 、基金 等) 、科 技 奖励 、科 技人才 称 号 和专 业 技 术 职 务晋 升 等 资格 ;
(六) 取消 已获得的 中原 学者 等 高层次 专 家称 号 ,取消 学会 、 协会 、研究 会等 学术 团体以及 学术 、学位 委 员会等 学术工作机构 的委 员或成 员 资格 ;
(七) 一定期 限直 至 永久取消 作 为 提名 或推 荐人 、被提名 或 推荐人 、评 审专家等 资格 ;
(八) 一定期 限减招 、暂 停 招 收研 究 生 直 至 取消 研 究 生 导 师资格 ;
(九) 暂缓授予 学位 、不授 予 学位或撤销 学位 ;
(十) 一定期 限直 至 永久取 消 申请财政 性 资金支持 的科 学 技 术管理 或科技 中介服务等 资格 ;
(十一) 记入省科研诚信严 重 失信行为 数据库 ;
(十二) 依照 有 关 规定 ,给 与 降低 岗位 等 级 、或 者撤 职 、开 除等其 它 处理 。上述处理 措施 可合并使用 。科研失信行为 责任人是 党 员或 公职 人 员 的 ,还应 根据 《 公务 员 法 》 《 中华人民 共 和 国公职人员 政 务处分法 》 《 中 国共 产 党 纪律处 分条例 》 等 规定 ,给予 责任人党 纪和政务处分 。责任人是事 业 单位工作人 员 的 ,应 按照 干 部人事 管理权 限 ,根据 《 事 业 单位 工作人 员处分暂 行规定》 给 予 处分。 涉嫌违 法 犯罪的 ,应 移送有 关 国家机关 依法处理 。
第三十三条 有 关 机构 或 单位有 组 织 实施科研 失信行为 的 , 
或在调 查处理 中推诱塞责 、隐 瞒包庇 、打 击 报复举 报人的 ,或负有调 查职责而 不 开展调 查 、无故拖延调 查的 ,主 管部 门应 撤销 该 机构 或单位 因此获得的 相关 利 益 、荣誉 ,给 予 单位 约谈 、重 点监 管 、通报批评 、暂停拨付 或追回资助 经费 、核减 间接费 用 、取消 一定期 限内 申请和承担项 目资格 、取消 一定期 限 内主持和 管理相 关项 目的资格 、记 入省科研诚 信严 重 失信行 为 数据库 等处 理 ,并 按 照 有关规定追究其 主要负 责人 、直接 负 责人的责任 。
第三十四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认定为情节较轻,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 有证据显 示 属于过失行为 且未造成 重 大影 响 的 ;
(二) 过错程度较轻且能 积极配合调 查和整 改的 ;
(三〉 在调 查处 理 前 主 动 纠 正错 误 ,主动退回因科研失信行为所获各种利益 ,挽回 损 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 主 动 反映问 题线 索 并经查属 实的 ;
(五) 在调 查 中主 动 承认错误 ,并公开 承诺严 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 、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六) 其他 可 以给 予从轻处理 情形 。
第三十五条  被调查人有 下列情形之 一 的 ,认定为情节较重或严重 ,应从重或加重处理 :
(一) 伪造 、篡改 、销毁 、藏匿证据的 ;
(二) 阻止他人提供证 据 ,或 干扰 、妨碍调 查核实的 ;
(三) 打击 、报复举报人的 ;
(四) 存在利 益输送或 利 益 交换的 ;
(五) 有组 织地 实施科研失信行为 的;
(六) 多次实 施 科研失信行为 或 同 时存在 多种 科研失信行为的;
(七) 态度 恶 劣 ,证 据确 凿 、事实 清楚 而 拒不承认错误的;
(八) 其他 情形 。有 前款情形且造成 严 重 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属情节特别严重 , 应加重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科研失信行为 情 节 轻 重 的判定 应 考虑以下因素:
(一) 行为 偏 离科 学界公认行为 准则 的程度;
(二) 是否 有故 意造假 、欺骗或销毁 、藏匿证据行为,或者存在 阻止他人提供证据 ,干扰 、妨 碍调 查 ,或打击 、报复举报人的行为;
(三) 行为 造成社会不 良影响 的程度 ;
(四) 行为 是首次发 生还是屡 次发 生;
(五) 行为 人对调查处理的 态度;
(六) 其他 需要考 虑 的 因素。
第三十七条  经调查认定存在 科研 失信行 为 的 ,应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以下处理:
(一) 情 节 较 轻 的 ,警 告 、科研诚 信诚 勉谈 话 或 暂停 财 政资助科研项 目和科研活 动 ,责令限期整改 ,暂缓授予学位;
(二) 情 节 较 重 的 ,取消 3 年 以 内承担财 政资金 支持 项 目资 格及本办 法 规定的 其他 资格 ,减招 、暂停招收研究生,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三) 情 节 严 重 的 ,所在单位依法依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理,取消3~5年承担财政资金支持项目资格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格;
(四) 情 节 特别严重的,所在单位依 法 依规 给 予 取消 5 年以上直 至永久取消 其晋 升职 务职称 、申报财 政资金支持项 目等 资格 及本办法 规定的 其他 资格 ,并向社会公布 。存在本办法第 二条(一)(二) ( 三 〉(四)(五)(六)情形 之一 的 ,处理不 应低于前款(二)规定的尺度。
第三十八条 被给 予本办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二) (三) (四) 规 定处理的 责任人正在 申报财政资金资助 项 目或 被推 荐 为 相 关候选 人 、被提名 人 、被推 荐人等的 ,终止其申报资格或被提名 、推荐资格 。利 用 科研失信行为 获得的 资助项 目、科研 经 费 以及科技人才称 号 、科技 奖励 、荣誉 、职 务职称 、学 历 学位 等 的 ,撤销 获得 的 资助项 目和人才、奖励 、荣誉等 称 号及职 务职 称 、学 历 学位 ,追 回项目经费 、奖金。
第三十九条 根据本办 法给 予被调 查人一定期 限取消相关 资 格处理 和取消 已获得的 相关 称 号 、资格处理 的 ,均应 对责任 人在 单位内部 或 系统通报批评 ,并记入省科研诚信严 重 失信行为 数据 库 ,纳入省信用 信息 共 享平 台 ,并提请 相关 部 门和地 方依法 依规 对有关 责任 主体实 施 失信联合惩 戒 。根据前款规定记 入省科研诚 信严 重 失信行 为 数据库 的 ,应在处理决定书 中载 明 。涉及取消 相关 资格等 有 时 限规定的 ,也 应 一 并载 明。
第四十条 根据本办 法 给 予被调 查人 一定期 限取消相关 资格 处理和取消 已获得的 相关 称 号 、资格处理 的 ,决定作 出单位应 在 决定生 效后 1个月 内将处理决定 书 和调 查报 告报送省 科技厅 或 省 社科 院和上级主 管部 门。省 科技厅 应 在 收到 后 10 个 工作 日 内通 过科研诚 信信息 系统提交 至科技部。
第四十一条  被调 查人科研 失信行 为 涉及科 技 计 划 ( 专项 、 基金等) 、科 技奖励 、科技人才等的 ,调查处 理 单位 应 将调 查处 理决定或 处理 建议 书 同 时报送科 技 计划 (专项 、基 金 等) 、科 技 奖励 和科技人才 管 理 部 门 (单 位)。科 技计 划( 专项 、基金等 ) 、 科技 奖励 、科技人才 管理部 门 (单位) 在接到 调查报告和处 理 决 定书 或处理建议书 后 ,应 依据经 查实的 科研失信行为 ,在 职 责 范围 内对被调 查人同 步做出处理 ,并制 作处理决定书 ,送达被处理 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四十二条  科研 失信行为 涉及 多个主体的 ,应 现别 不 同主体的责任 ,并视其失信行为 在负 面 影 响或财政资金 损 失发 生 过程 和结果中 所起作用 等 因素分别 给予 相应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经调 查未发现存 在 科研 失信行 为 的 ,调 查单 位应 及 时 以公开等 适 当 方 式澄清。

第五章 申诉复查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 理决定不 服的 ,可在 收到 处理 决定 书 之 日起 15 日 内,按 照 处理 决定书 载 明 的救济途径 向做 出调 查 处理决定的 单位或部 门书 面提出 复查 申请 ,写明理 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 线 索 。调查处理 单位 (部 门) 应 在 收到 复查申请 之 日起 15 个 工作 日 内作出是否 受理决定 。决定受 理的 ,另行 组 织调 查组 或 委托 第 三 方机构 ,按照 本办 法 的调查程序 开展调查 ,作出 复查报告 ,向 被举报人反馈 复查决定 。决定不 予 受理的 ,应 书 面通知 当 事人。
第四十五条 当 事人对复查结果不 服的 ,可向调 查处 理单位 的上级主管部 门或科研诚信管 理部 门提出 书 面 申诉 ,申诉 必须 明确 理 由并提供充分证 据 。相关 单位或部 门应 在 收到 申诉 之 日起 15 个工作 日 内作 出是 否受 理决定 。仅以 对调 查处理结果和复查结果不 服 为 由 ,不 能说明其他理 由并提供充 分证 据 ,或 以 同一 事 实和理 由提出 申诉 的 , 不 予 受理 。决 定 受 理 的 ,应 再 次 组 织 复查 ,复 查结 果为 最 终 结 果。
第四十六条 复查应 制 作复查决定书 ,复查决定书 应 针对 当 事人提 出 的理 由一 一给予 明确 回复。复查原 则 上应 自受理之 日起 90  个工作 日 内完 成 。复查期 间 ,不停止原 处理决定的 执行。
第四十七条 采取本办 法 第 三 十 二条 (三) 〈 五) ( 七) (八)(九)(十) 项处理 措施 的,处理 期 限 自处理 决定下达之 日起 计 算 ,处理决定作 出前 已执行本规定取 消 、暂 缓 等 措 施 的,取消、暂缓期 限可折抵处理 期 限。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参与 调查处理工作 的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 ,签 署保 密 协议 ,不得私自留存 、隐匿 、摘抄 、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 ,未经允许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 工作情况 。委托 第 三 方机构 开展调 查 、测 试 、评估或评价 时 ,应履行保 密程序。
第四十九条 调查处 理 应 严格执行 回避制度 。参 与 科研诚 信 案件调 查处理 工作 的专家和调 查人 员应 签署 回避声 明 。被调 查人 或举报人近亲 属 、本案 证人 、利 害关 系人 、有 研究 合作或 师 生 关 系 或其他 可 能 影 响公正调 查处 理 情 形 的 ,不 得 参 与 调 查处 理 工作 ,应 当 主动 申请 回避。被调 查人 、举报人以 及其他 有关 人员 有权要求其 回避。
第五十条 调查处 理应保护举报人 、被举报人 、证人等 的合法权 益 ,不得泄露相关 信息 ,不 得将举报材料 转 给被举报人或 被 举报单位等 利 益 涉及方 。对于调 查处 理过程 中索贿 受贿 、违 反保 密和回避原 则 、泄露信息 的 ,依法依规严 肃处理。
第五十一条 高 等 学校 、科 研机构 、医 疗 卫 生 机构 、企 业 、 社会组 织 等 单位应建立健全调 查处理 工作相 关 的配套制 度 ,细 化 受理举报 、科 研 失 信行 为 认定标 准 、调 查处 理 程 序 和操作 规 程等 ,明确 单位科研诚 信负 责人和 内部机构 职 责分工 ,加强 工作经 费保障和 对 相 关 人 员 的培 训 指 导 ,抓 早 抓 小 ,并 发 挥聘 用 合 同(劳动合同) 、科研诚 信承诺 书 和研究 数据管 理政策 等在保障 调查 程序正 当性方 面 的作用。
第五十二条  主管部 门应加强 对本 系 统科研诚 信案件调 查处 理的指导 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省科技厅和省社科院 对 自然科 学和哲 学社会科 学领域 重 大科研诚信案 件应 加强信息通报 与 公开 。各有 关单位应 加强 科研诚信案 件调查处理的 协调 配合 、结果 互认和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从轻处 理 ,是指在本办法 规定的 科研失信行为 应 受到 的处理 幅度以 内,给予较 轻 的处理。从重处理 ,是指在本办 法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 应 受 到 的处理 幅度以 内,给 予较 重 的处理。减轻处理 ,是指在本办法 规定的科研失 信行为 应 受 到 的处理 幅度以 外 ,减 轻 一档给 予处理 。加重处理 ,是指在本办法 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 应 受 到 的处理 幅度以 外 ,加重 一档给予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有 关部 门和单位应 依据本办 法结合实际 情 况 制定具体细则。
第五十六条 各级科技 主管 部 门 已在 职 责和权限 范 围 内制 定 科研失信行为 处理规定且处理 尺度不 低于本办 法规定的 ,可按 照 已有规定进行处理 。
第五十七条 科研失信行为 处理属其他 部 门、机构 职 责和权 限的 ,由有 权处理 的部 门、机构依据 法律 、行政 法规及其他 有关 规定处理 ,处 理尺度应 不低于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法律 、行政 法规对科研失信行为 及相应处 理 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 自发布之 日起实施 ,由省科技厅和省社科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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