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漯河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xml:namespace prefix="o" ns="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漯河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漯河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行为,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各级政府及各部门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合同,是指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政府授权或委托的组织,在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或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经谈判、协商一致,所订立的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合同,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山、矿山等自然资源的出让、租赁、承包合同;

(二)国有资产、设施的建设、出租、承包、转让合同;

(三)房屋、土地等资产的行政征收、征用、补偿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

(五)行政机关签订的招商引资、行政合作合同;

(六)国有独资公司根据政府授权签订的区域合作开发、借款合同;

(七)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八)行政机关签订的其他合同。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合同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区政府、政府各部门所属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实信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机关作为合同保证人;

(三)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二章 合同的协商和起草

第八条  行政机关签订合同,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在以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政府部门;在以政府各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政府各部门的办事机构。

第九条 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拟定合同文本;

(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七)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订立合同前,承办部门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对资信不明或资信状况不好,又无可靠担保单位的,不得与之订立合同。

第十二条  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充分协商,起草合同文本。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磋商。

在政府合同协商和起草过程中,政府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的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订立合同。

以各级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其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以政府派出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其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根据政府授权或委托签订的合同,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合同承办部门在报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应当一并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合同文本草稿;

(二)相关合同方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三)合同订立的依据、相关批准材料;

(四)与签订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以政府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承办部门在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时,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报送本部门承担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的意见。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承办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或有关资料存在较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第十五条  为保证合同审查的质量,防范政府合同的法律风险,送审单位应当预留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十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送审材料,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合同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是否会产生不利影响;

(二)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三)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五)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采用国家、省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合同,主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合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或者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合同文本代拟稿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出具具体审核意见。但需要论证的,相应时间不计算在内。特殊情况下,即报即审。

第四章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十九条 合同经审查后,合同承办部门根据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政府、政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署。合同签署后,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授权有关部门对外签署合同的,应报经主管市长同意,重大合同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依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政府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意向书、合同文本、签约审批材料、签约中的来往电函、会谈纪要等相关文件材料复印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全面负责合同的履行。行政机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担履行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以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承担履行职责的政府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政府同意后施行。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合同承办部门应当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政府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季度本单位签订合同的目录以及履行合同的情况,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备;下级政府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将本季度本地区行政机关签订合同的目录以及履行合同的情况,向上级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二)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保守合同秘密的;

(六)擅自放弃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派出机构、市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订立合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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