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漯河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xml:namespace prefix="o" ns="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漯河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3年1月17日   

漯河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保持其良好状态,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区域内经人防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的人防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的使用和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应当坚持平时和战时相结合、维护和使用相结合、统一要求与分工负责相结合、依法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区域内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委托有资格的专业机构对人防工程实施专业维护与管养。

第二章所有权管理

第五条国家投资(包括中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人防经费和人防部门依法向社会筹集的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以及新建民用建筑中依法履行人防法定义务修建的各类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由人防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相应的权利。

履行人防法定义务以外,由社会投资者投资建设的具有防空功能的各类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

第六条按照本办法规定所有权属于国家的人防工程(以下简称国有人防工程),投资建设人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将所有权处置,使用权和经营权已发生转移的,投资建设人应向人防主管部门补交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平时使用

第七条人防工程除指挥、通信等重要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和符合规划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均可开发使用。

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八条竣工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投入开发使用。

第九条战时或遇到紧急状况时,各类人防工程应当按照战时或应急管理体制和机制的要求,服从国家或地方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使用人防工程,应当符合规划和设计文件确定的用途,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施、设备的完好,满足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要求,并具备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防污染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国有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原则,使用收益由人防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允许,任何人不得将国有人防工程擅自出租、转让。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建成的国有人防工程,投资建设人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允许,以营利为目的出租、转让使用权或经营权的,转让期内投资建设人被视为人防工程使用人。 

第十三条使用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应与工程所有权人签订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人防工程租赁采用人防部门统一印制的《漯河市人民防空工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人防工程使用人在与工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使用申请书;

(二)使用人合法有效证件;

(三)《人防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使用人与工程所有权人签订的《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五)使用人与工程所有权人签订的《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人防主管部门发放《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和《人防工程使用手册》,使用人方可使用。禁止无证使用人防工程或者转让《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五条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到公安消防、建设、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度定期审验制度,审验周期为十二个月。使用人应当在人防工程审验有效期届满前,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组织的审验。

人防主管部门实施审验时应当对人防工程的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记入《人防工程使用手册》。

审验为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转租人防工程使用权。确需转让、转租的,应当报原批准使用的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换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八条使用人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使用人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装修的,应向工程所有权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向规划、建设、房管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使用人使用国有人防工程不按时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的,人防部门可依法终止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收回《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长期无人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或进行战备封存,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和战备状态。实施战备封存的人防工程,未经人防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四章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实施、指导和监督工作。

全市所有人防工程,不论产权归属、工程类型,其维护维修工作统一由市人防主管部门主管,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监督,实行管理责任化、维护专业化。

第二十二条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应当结合人防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并符合国家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二十三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防工程维护维修专业队伍,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并根据人防工程的具体情况和维护管理的要求,明确维修保养的具体任务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年度人防工程维护维修计划,定期对已建成的人防工程的完好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人防工程防护功能的发挥。

第二十五条人防工程维护保养的范围:

   (一)工程主体结构及防水设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

   (三)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

   (四)进出口通道、孔口伪装及附属设施。

前款各项已设定的维修、维护、保养内容,应当记入该工程维护、维修、保养档案。

第二十六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人防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和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社会投资者所有的人防工程,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按照《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维护责任,使用人可与人防主管部门签订委托维护维修协议,委托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进行专业维护维修,并向人防主管部门支付委托维护维修资金。维修资金标准可以参照地面建筑维修资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七条人防工程委托维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人防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工程保护

第二十八条国家保护人防工程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防工程设施。

对损害和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人防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人防主管部门在参与编制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要兼顾人防要求,保护人防工程设施,保证其结构安全和出入顺畅。

第三十条保护人防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 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 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 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防工程设施;

   (五) 禁止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第三十一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防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防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禁止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报废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三十四条拆除人防工程,由拆除单位负责组织,并承担拆除费用及由拆除工程所引起的安全和其他方面责任。拆除时应当制定拆除方案,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队伍实施。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当按照人防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在一年内予以补建。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或者其他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应当按照人防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漏水严重,结构已经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隐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人防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人防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舞阳县、临颍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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