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4年11月12日
漯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全额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项目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时,适用本办法。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竣工决算由建设单位报审计机关备案。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各级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实施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发展改革、财政、住房保障、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教育、卫生、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并在项目核准、备案、资金安排时,将有关资料同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政府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对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实施跟踪审计。建设单位应将影响工程造价的重大事项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并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投资进度、资金使用等情况,审计机关根据项目进度安排审计,并出具跟踪审计报告。
第七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所需经费,由委托审计机关负责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是否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相符;
(二)政府投资的建设资金到位情况;
(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支出情况;
(四)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二)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三)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四)工程造价情况;
(五)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情况;
(六)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收费情况。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告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项目规模及总投资预算的执行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费用支出情况;
(四)招标、投标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和分摊、转出、核销情况,建设单位的管理费提取和支出情况;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八)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情况;
(九)税费的缴纳情况;
(十)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建设资金情况;
(十一)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或投产后,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在三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审计机关接受审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通过后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审计机关,接受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竣工决算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应当执行。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挠。接受移送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依法据实结算。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审计机关审计,对项目建设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审计机关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建议,并在对其单位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作为重大经济事项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被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