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企业信贷周转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企业信贷周转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9月8日

  漯河市企业信贷周转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缓解企业信贷周转资金困难,支持我市企业健康快速发展,规范企业信贷周转基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信贷周转基金,是指为基本面较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生产经营正常、市场前景较好、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银行给予续贷、具有还款能力的企业提供垫资服务的资金。企业信贷周转基金是中小企业风险补偿金的一部分。

  第三条企业信贷周转基金的使用遵循企业申请、银行支持、封闭运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信贷周转基金规模暂为1.1亿元,由市财政出资5000万元,临颍县、舞阳县、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别出资1000万元。由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市经投公司)负责开设漯河市企业信贷周转基金专用账户,严格按程序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成立漯河市企业信贷周转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经投公司、人行漯河市中心支行、漯河银监分局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企业信贷周转基金的审核备案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合作银行条件

  第六条在漯河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市外认可该管理办法的金融机构,与市经投公司签订合作业务协议后成为合作银行。合作银行可以推荐企业申请使用企业信贷周转基金。

  第七条合作银行承诺对其推荐使用企业信贷周转基金的企业还款后尽快给予续贷,续贷的办理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四章申请对象和使用条件

  第八条申请对象包括全市工业“1351”工程企业且正常生产经营、符合产业政策、负债合理、风险可控、信誉良好、贷款即将到期而资金周转出现暂时困难、需要提供短期垫资服务的企业。

  第九条借用企业信贷周转基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工商、税务登记证等手续齐全。

  (二)依法经营,按章纳税。

  (三)拥有完善的财务制度,会计核算规范。

  (四)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无银行信用不良记录。

  (五)经合作银行确认正在办理续贷手续,并已承诺予以续贷。

  (六)与市经投公司、合作银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

  第十条单笔申请企业信贷周转基金额度控制在承贷金融机构承诺续贷额度的80%以内,且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企业信贷周转基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0个工作日。10个工作日内按每天0.5‰计收企业利息;超过10个工作日按每天1‰计收滞纳金,滞纳金由续贷合作银行和申请企业共同负担,即各按每天0.5‰计收滞纳金;超过30个工作日,由合作银行承担全部责任。合作银行要监督企业在续贷后5个工作日内将企业信贷周转基金本金、利息和滞纳金汇入市经投公司开设的企业信贷周转基金账户。

第五章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信贷周转基金申报审批程序:

  (一)企业向合作银行提出续贷申请。

  (二)合作银行决定续贷后,在企业贷款到期日前至少7个工作日向市经投公司提出使用企业信贷周转基金申请。提交材料包括《银行推荐使用企业信贷周转基金申请书》、《企业信贷周转基金使用承诺书》和《企业信贷周转基金使用审批表》。

  (三)市经投公司出具审核意见。

  (四)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备案。

  (五)市经投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六)合作银行负责按期续贷。

  (七)合作银行在续贷后监督企业将企业信贷周转基金本金、利息和滞纳金转入市经投公司开设的企业信贷周转基金账户。

  (八)如遇特殊情况,由市信贷周转基金领导小组采取“一事一议”办法解决,相关企业、银行予以配合。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对合作银行推荐其企业客户使用企业信贷周转基金后,未兑现续贷承诺的行为,要承担企业信贷周转基金损失风险责任,并在全市予以通报,同时向其上级银行通告,取消其当年享受市政府各类扶持、评先评优及奖励资格,并减少或转出在该银行的政府性存款。对骗取、挪用或不足额归还企业信贷周转基金的企业,列入企业信用黑名单,取消对其各类政策、项目和资金扶持,通报有关部门及所属地政府,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如遇外地银行未能履约,领导小组将通过一定渠道发出对该行的风险警示。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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