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1月21日
漯河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细则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6〕 6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下简称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牵头、残联配合、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条 残疾人两项补贴发放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需求导向、待遇适度的原则;
(二)坚持政策衔接、全面覆盖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正、规范、透明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补贴对象、标准及政策衔接
第三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为具有漯河市户籍、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为具有漯河市户籍、持有残疾人证,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长期照护的残疾人。长期照护是指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和照护服务支出持续6个月以上时间。
第四条 补贴对象范围和标准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残疾人生活保障需求、长期照护需求统筹确定并适时调整。根据实际,我市目前的残疾人两项补贴标准均为60元/人/月。有条件的县区可按照残疾人的不同困难程度制定分档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可同时申领残疾人两项补贴。既符合残疾人两项补贴条件,又符合老年、因公致残、离休等福利性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条件的残疾人,可择高申领其中一类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
第六条 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政策的残疾儿童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可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纳入特困人员供养保障的残疾人不再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不计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
第三章 申领程序
第七条 残疾人两项补贴申领程序:
(一)自愿申请。残疾人申领两项补贴应由本人自愿向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如实填写《漯河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表》和《漯河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供居民户口本、身份证、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其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等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本人近期免冠蓝底彩色2寸照片三张。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代理人可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由代理人代为办理的,要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
(二)逐级审核。
1.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托“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通过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受理申请,在收到申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相关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将申请材料报县区残联审核;对初审不合格的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要书面一次性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2.县级残联复核。县级残联收到初审材料后要及时复核,确保各项信息准确无误。对复核合格的材料,应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将申请材料转送县区民政部门。对复核不合格的材料,县区残联应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书面告知原因。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将原因告知申请人。
3.县级民政部门审定。县区民政部门要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低保信息系统进行审定,对审定合格的材料,在《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公章;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残联汇总,制定补贴资金使用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对审定不合格的材料,书面通知县区残联,并告知原因。
(三)定期公示。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残联组织要按照权力清单制度要求,向社会公开残疾人两项补贴申领须知、制式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图等,每年第一季度在相关村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示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的对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主要包括补贴对象姓名、补贴类型、补贴金额等,公示内容要保护残疾人隐私,不得公示与残疾人补贴审核无关的信息。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补贴对象要及时进行调查审核。
(四)补贴发放。对补贴资格审定合格的残疾人,自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递交申请的当月起计发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采取社会化形式按月发放到其银行账户。县区民政部门要会同同级残联于每月20日前将下月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使用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四章 资金的来源与发放
第八条 残疾人两项补贴所需资金由省、省辖市、县级财政分级负担。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所需资金比例按省政府要求,由省、省辖市、县区按3:3:4的比例分担。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所需资金市、县区按3:7比例分担。各县区可统筹本级财力、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级补助等用于残疾人两项补贴的发放。
第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残联于每月20日前将审定的下月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使用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县级财政部门要自收到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使用方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到代发金融机构,代发金融机构在每月10日前将当月补贴资金转入补贴对象账户,并注明“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十条 残疾人两项补贴资格审定合格的残疾人,自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递交申请的当月起计发补贴。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和监管,落实分级负担要求,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及工作经费,确保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顺利实施。
第五章 补贴对象的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对象年度检查复核制度和随机抽查制度,对残疾人两项补贴对象实行应补尽补、应退则退的动态管理。县区民政、残联、卫生计生部门要结合残疾人证的办理情况,定期核实残疾人数量、残疾等级、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情况等申请人资格条件等基础信息是否发生变化,补贴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到位等。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残疾人两项补贴应停止发放:
(一)残疾人死亡;
(二)残疾人户籍迁出本市;
(三)申请材料弄虚作假;
(四)其他不符合发放条件的。
被认定不符合领取条件的申请人,或被停发残疾人两项补贴的领取人,可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日内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县级民政部门要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意见送达申请人。对经复核符合领取条件的申请人,要按规定发放补贴,对停发的补贴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 补贴对象户籍跨县区迁移的,应按申领补贴程序向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转档申请,经县区残联、民政部门审核后办理转档手续。迁入地县区民政部门、残联根据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残联开具的转档函接收档案。迁出地从开具转档函的次月起停发补贴资金,迁入地从迁出地停发之月起计发。
第十五条 残疾人两项补贴对象档案一人一档、一式三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残联、县区民政部门各存一份。建立完善省、市、县(区)三级补贴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在申请人主动申报基础上,建立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比对机制。县区民政部门和残联负责补贴对象基础数据库日常管理、更新并及时逐级上报至市、省民政部门和残联。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将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各级民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做好补贴资格审定、补贴发放、监督管理等工作,严格资金发放程序,将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采取社会化形式按月发放到补贴对象的银行账户,推进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与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公益慈善有效衔接,适时了解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发放与使用情况,解决两项补贴发放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资金保障和监管,落实分级负担要求,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及工作经费,确保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顺利实施。各级残联应充分发挥“代表、服务、管理”职能,及时掌握残疾人需求,为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的残疾人提供帮助;按照残疾评定的标准和程序,严格残疾人证发放管理,依据国家残疾分类和分级标准,扎实做好持残疾人证的困难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认定工作,为补贴发放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残疾人鉴定定点医院和鉴定医师的监管,监督鉴定医师严格按残疾标准予以残疾评定。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残联定期开展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绩效评估,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加强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民政、残联要按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对申请人的条件认真审查、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要结合村(居)务公开要求,在社区向社会公开残疾人两项补贴申领须知、制式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图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和投诉残疾人两项补贴审批、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县级民政部门、残联、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有关举报或投诉,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各级民政部门、残联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从事残疾人两项补贴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受理的 ;
(二)无故在规定时限内没有完成审核、审定的;
(三)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手续的;
(四)贪污、挪用、扣押、拖欠补贴金的;
(五)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六)违规办理残疾人证的;
(七)对鉴定医师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
(八)对违规办理“人情证”“关系证”及出具虚假证明的。
(九)残疾人证核发管理工作中存在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县区可按照省、市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两项补贴制度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