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2月6日
漯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六条 市政府委托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市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监督等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我市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动用价差费用亏损等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要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动用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等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审核同意后,联合下达给承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下达轮换计划。
第十条 为保持粮食质量,防止形成陈化粮,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5%,市级储备食用油原则上1-2年轮换一次。粮油轮出后,资金必须全额回笼到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的账户,待轮入时再根据需要使用。轮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如遇特殊情况,轮出后4个月还不能轮入的,要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报告。具体轮换工作按市粮食局会同相关部门下达的轮换计划执行。
市财政部门依据轮换计划,及时拨付轮换费用。市农业发展银行及时、足额安排所需贷款。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轮出、轮入时间、数量、质量的监督,盈亏全部由承储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要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的进展和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 选择承储企业,要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GB/T 29890─2013)要求,仓库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汛设施;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不得租仓储存;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粮情监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四)具有一定数量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符合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条件。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存款专户;
(二)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中等以上标准、含中等)。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要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五)按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有关统计制度要求,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和仓号;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
(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要及时调整到其他承储企业。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省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或者通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基准利率据实贴息;市级储备粮收购费用、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等参照省级储备粮现行补贴标准和有关文件执行。承储企业每半年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漯河市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申请表》,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审核后,市财政部门每半年将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拨付承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由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收购、轮换计划和入库成本及时、足额供应。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钱随粮走,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质量检查制度和质量报告制度,每年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检查2次,检查结果报市粮食局、财政局和农业发展银行,作为市级储备粮轮换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动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大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市级储备粮动用后,按要求足额补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要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取消其市级储备粮承储指标,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要及时调整到其他承储企业。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要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要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要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选择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对市级储备粮监管不力,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承储市级储备粮委托合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四条 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市粮食、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已经发布的有关市级储备粮的相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