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居住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居住证实施细则》已经2017年3月27日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4月5日

  漯河市居住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人口服务管理,促进全市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和《河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豫政〔2016〕7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及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便利及居住证管理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  证件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其他城市公民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我市居住、我市市区公民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我市所辖县城居住、我市所辖县公民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市区以及其他县城居住的,应主动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或者受公安部门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登记站)申报暂住登记。登记站应按有关规定采集暂住登记人员信息,录入河南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免费为其制发暂住登记凭证。

  其他城市是指我市以外的其他省辖市、县(市),其他县城是指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县城以外的我市所辖其他县城。

  我市市辖区范围内部跨行政区域居住的,不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  公民办理暂住登记满半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凭暂住登记凭证向登记站申领居住证。

  (一)有合法稳定就业。在当地被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合法稳定住所。居住地住所属于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租赁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

  (三)连续就读。在居住地全日制小学、中学,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的。

   第九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向登记站提交申领人居民身份证(申领人未办理身份证的,需提交符合居民身份证采集标准的本人数码相片)和暂住登记凭证,并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法稳定就业证明。包括以下材料之一: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包括以下材料之一: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三)就读证明。包括以下材料之一: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登记站要认真审验证明材料,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符合申领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

  第十二条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

  第三章  证件管理

  第十三条  居住证采用带芯片的IC卡材质,式样全省统一。居住证式样由河南省公安厅确定并监制。

  第十四条  居住证由县级政府公安机关签发,登载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五条  居住证证件由县级政府公安部门制作,要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制发证件。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由居住证持有人或代办人到居住地登记站办理签注手续。

  办理签注应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登记站要认真审验证明材料,符合规定的,在原居住证证件上签注居住地住址、有效期限、签发机关等信息。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市区、县行政区域内更换居住地的,应在更换居住地15日内到现居住地登记站申请办理签注手续。

  在省内跨省辖市区或县(市)行政区域更换居住地的,应到现居住地登记站申报暂住登记。暂住登记满半年后,再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八条  逾期不超过半年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超过半年申请补办签注手续的,需重新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

  (一)持证人在申办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持证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

  (四)持证人已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的;

  (五)持证人跨省辖市区或县行政区域更换居住地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使用功能的情形。

  第二十条  公民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到居住地登记站办理换领、补领手续。换领新居住证的,应当交回原证件。

  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具体收费办法按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有关政策执行。在具体收费办法未下发执行前,全部免收工本费。

  第四章  权益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教育服务;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60岁以上老人享受免费乘坐公交的优惠政策,办理老年人免费乘车卡;

  (八)享受上级政府规定的不受户籍限制的跨区域补贴政策;

  (九)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三条  各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河南省公安厅的部署,加快全省统一的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在本地的建设和使用。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二十六条  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落户条件:

  (一)实行以实际居住地落户政策

  凡在我市市区及区辖建制镇、乡政府驻地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凡在我市市区及区辖建制镇、乡政府驻地租住具有独立门牌号住房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二)进一步降低外来从业人员落户条件

  凡在我市市辖区从事二、三产业的外来从业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三)实行有利于吸引人才和投资的户口迁移政策

  凡自愿来我市市辖区落户的全国各类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凡在我市市辖区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允许投资人或业主为其所聘用人员统一办理城镇居民户口入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予以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在我市居住的港澳台人员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停止办理暂住证。施行之前领取的暂住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证件持有人继续居住的,按照本细则申领居住证,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按照《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市以前文件规定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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