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快“诚信漯河”建设,进一步提升全市知识产权社会信用意识,构建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环境,制定知识产权保护信用评价制度如下:
一、专利侵权行为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
(一)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
第四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做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侵权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做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重复专利侵权行为评价
知识产权部门经调解或做出行政决定,认定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后,侵权方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视为侵权方存在重复专利侵权行为,相关行为信息作为重复专利侵权行为信息采集报送。采集报送方式: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申诉,将有关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结果与往年结果相比对采集,应及时将该市场主体违法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三、假冒专利行为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八十四条: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识;产品上的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立即停止销售行为。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立即停止发放该材料,销毁尚未发出的材料,并消除影响。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伪造或者变造行为,销毁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并消除影响。
(五)责令假冒专利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假冒专利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六)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假冒专利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
四、不依法执行行为评价
拒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阻碍知识产权局依法开展调查取证的行为,以及故意回避、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行为视为不依法执行行为,相关行为信息作为不依法执行行为信息采集报送。采集报送方式:知识产权部门根据实际办案情况,以及当事人申诉情况采集,将有关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结果与往年结果相比对采集,应及时将该市场主体违法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五、专利代理相关信用评价
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不具备专利代理资质而违法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视为存在非法专利代理失信行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存在不诚信执业行为,或申请人在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审批过程中及专利代理执业证的首次申领,变更及注销过程中存在提交虚假材料等其他行为的,视为存在专利代理失信行为。上述行为信息作为专利代理相关信用信息采集报送,采集报送方式:知识产权部门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及公众举报采集,将该市场主体违法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六、行政处罚信息采集报送
知识产权部门认定当事人存在假冒专利行为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行为信息应及时采集报送。采集报送方式:知识产权部门根据实际办案情况,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公示。行政处罚决定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撤销的,也应在变更或撤销后7个工作日内公开和报送相关信息。
注:受部门职责权属所限,本制度中“知识产权”只指“专利权”。
漯河市知识产权保护信用评价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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