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科〔2019〕65号
机关各科室,市科技情报所:
《漯河市科技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局党组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12月23日
漯河市科技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科技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印发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发改价监〔2017〕1849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科技局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科技计划申报、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二章 审查机制和程序
第三条 市科技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行两审审查机制,政策起草科室负责进行自我审查,农村与社会发展科技科负责审查备案工作。
第四条 政策起草科室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一),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可参考附件二),书面审查结论报政策法规处审查备案。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条 政策起草科室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申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对出台前需要保密的政策措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六条 政策起草科室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七条 农村与社会发展科技科对政策起草科室自我审查过的材料进行复审,主要对起草流程、政策措施内容等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
第八条 政策起草科室和农村与社会发展科技科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履行相应职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咨询。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市科技局提交上级机关决定。
第九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应当对其影响全市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市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适时与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十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市政府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市政府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交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省政府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管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
3.未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竟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纽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l.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决定,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一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和进口同类商品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规定,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4.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l.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规定,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文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文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 影响生产经管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规定,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批准,减免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税款;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规定,以优惠价格或者零地价向特定经营者出让土地,或者以划拨、作价出资方式向特定经营者供应土地;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规定,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规定,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企业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返还,或者给予企业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省政府规定,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规定,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及时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
第十三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或者通过行业协会等方式,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第四章 例外规定
第十四条 政策起草科室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规定的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大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一)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
(二)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
(三)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五条 政策起草科室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六条 政策起草科室和农村与社会发展科技科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或者未向农村与社会发展科技科审查备案的,政策起草科室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公平竞争审查表
年 月 日
政策措施名称 涉及行业领域 性质行政法规草案 □ 地方性法规草案 □ 规章□
规范性文件 □ 其他政策措施 □起草科室名称 联系人 电话 审查科室名称 联系人 电话 征求意见情况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情况(时间、对象、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
(可附相关报告)专家咨询意见
(可选)(可附专家意见书)竞争影响评估一、是否违反市场准入与退出标准是/否1.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 5.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设置审批程序 二、是否违反商品要素流通标准是/否1.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或补贴政策 2.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阻碍本地商品运出 3.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排斥限制或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5.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 三、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是/否1.违反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将财政支出安排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挂钩 3.违反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违法要求经营者提供各类保证金或扣留经营者保证金 四、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是/否1.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 3.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服务价格水平 五、是否违反兜底条款是/否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2.违反《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是否违反相关标准的结论(如违反,请详细说明情况)(可附相关报告)适用例外规定(在违反相关标准时填写)是□ 否□选择“是”时详细说明理由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审查科室主要负责人
意 见
签字: 盖章:
漯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漯河市科技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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