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豫劳社医疗〔2003〕27号)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结合我市实际,就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做如下补充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2日
南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
一、自本规定印发之日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豫劳社医疗〔2003〕27号)与《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宛政〔2004〕75号)同步执行。
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本人实际,选择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豫劳社医疗〔2003〕27号)或者《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宛政〔2004〕75号)参保缴费,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缴费方式一经选择,不得变更,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自愿选择医疗保险参保办法承诺书。
四、对选择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豫劳社医疗〔2003〕27号)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按照我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的费率缴费。五、对选择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豫劳社医疗〔2003〕27号)的规定参保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本通知印发前实际缴费年限已达到或超过10年的人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算,不足部分由个人足额补缴,多缴部分划入本人医保IC卡。
六、对已按照《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宛政〔2004〕75号)的规定,一次性足额补缴不足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原则上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
附 件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
(豫劳社医疗〔2003〕27号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要求,进一步规范和指导各地制定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各统筹地区在制定参保政策和管理办法时,既要与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又要适应灵活就业人员的特点,建立起参保、缴费与待遇相对应的激励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积极引导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劳动保障和人事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整体参保,也可以个人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缴费参保。
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参保人员缴费以当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以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缴费率的70%确定费率,缴费方式可选择按月、按季或按年度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以按年度缴纳大额医疗费,参加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
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按时足额缴费的,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转诊转院、门诊慢性病等方面,均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享受与单位职工同等的医疗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有关规定。
五、灵活就业人员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能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费用;连续缴费满2年后,方能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
六、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和实际缴费年限制度。最低缴费年限男职工不低于25年,女职工不低于20年,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指本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的累计年限,期限须满10年。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规定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未分别达到上述标准的,应以当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当地确定的缴费率一次性足额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才能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已达到上述标准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七、参加当地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欠费次月起暂停其医疗保险有关待遇。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3个月以内的,补齐欠缴金额及滞纳金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超过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办理,执行本意见第五条的规定。
八、在原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可按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缴费参保,在60日内办理医疗保险接续关系的,自缴费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继续使用;超过60日以后参保的,按本意见第五条规定执行。原按照灵活就业参保办法参保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可由用人单位为其接续参保。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破产、撤销企业职工,重新安置工作的,随同接收单位参保;从事灵活就业的,按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保;已退休人员按豫政〔1999〕38号文件规定执行。
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参保和医疗费用的结算,减轻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的事务性负担。要加强参保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做好灵活就业人员个人信息记录,建立并逐步完善个人缴费基础档案资料,不断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推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力度,未出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的地方要按照劳动保障部办公厅〔2003〕10号文件和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争取在2003年底前,制定出台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并组织实施。
主题词:灵活就业人员 基本医疗保险 规定 通知
N001-2014-000270 | 文 号宛政办〔2014〕61号 |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2014-09-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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