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 河南省境内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 遵循 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依据《认定办法》、《工作指引》和本实施细则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经认定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当年起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组成 河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及复审工作,确定认定(复审)企业;
(二)负责制定和修订《河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实施细则》等规章制度,研究制定工作计划,督促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有关举报;
(四)负责审定参与河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和中介机构,并报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五)负责审定《河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年度工作报告》,并报送国家领导小组办公室;
(六)负责发布《河南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报告》。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科技厅, 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日常工作;
(二)负责起草和修订《河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实施细则》等规章制度,研究提出年度工作计划,并报领导小组审定;
(三)组织遴选并提出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和中介机构名单报领导小组审定,负责专家库建设和管理;
(四)受理省内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申请;组织认定(复审)合规性审查评审工作;提出认定(复审)企业名单报领导小组审定;
(五)对已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受理核实有关举报,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
(六)接受企业或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核申请,提出复核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
(七)建立专家和中介机构信用制度,查实并向领导小组报告在认定工作中出现违规行为的中介机构和相关人员;
(八)起草《河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年度工作报告》报领导小组审定;
(九)起草《河南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报告》报领导小组审定;
(十)负责组织全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宣传、培训等事宜;
(十一)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省辖市、扩权县(市)、郑州和洛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服务机构(推荐单位),根据本细则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组织申报及初审工作;
(二)负责对已认定的企业进行日常管理,核实有关举报;
(三)负责推荐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和中介机构;
(四)完成省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中介机构与专家
第八条 专家和中介机构采取自荐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申报。
第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有关条件筛选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和中介机构报领导小组审定;将专家备案表统一报国家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专家库由技术专家、财务专家、管理专家组成;在相关技术领域内熟悉子领域技术的专家数量不少于评审所需专家的5倍;专家采用聘任制度,实行动态化管理。
(一)技术专家条件: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资格,在中国大陆境内居住和工作。
2. 身体健康,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重点领域》内相关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及市场状况有较全面的了解。
3.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4. 了解国家科技、经济及产业政策,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关要求。
(二)财务专家条件: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资格,在河南省境内居住和工作。
2. 身体健康,从事财务、审计工作并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或高级会计师职称。
3.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4. 了解国家科技、经济及产业政策,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关要求。
(三)管理专家条件: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资格,在河南省境内居住和工作。
2. 身体健康,长期从事科技管理工作。
3.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4. 了解国家科技、经济及产业政策,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专家职责:
(一)审查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符合《认定办法》及《工作指引》的要求。
(二)按照独立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情况、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及主营业务等进行评价,并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评价表》,按要求上传给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组综合评价表》,按要求上传给领导小组办公室,为领导小组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专家纪律:
(一)应按照国家《认定办法》、《工作指引》、本实施细则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企业进行评价。
(二)不得压制不同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不得有意做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三)不得披露、使用申请企业的技术经济信息和商业秘密,不得复制保留或向他人扩散评审材料,不得泄露评审结果。
(四)不得利用其特殊身份和影响,采取非正常手段为申请企业认定提供便利。
(五)未经领导小组许可不得擅自进入企业调查。
(六)不得收受申请企业给予的任何好处和利益。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筛选补充,对于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纪律的中介机构将取消参与河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资格。中介机构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执业资格,成立3年以上,近3年内无不良记录;
(二)承担认定工作当年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占职工全年月平均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0%,全年月平均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
(三)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职责:
接受企业委托,依据《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以及本实施细则客观公正地对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技术)收入以及财务报表( 含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 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纪律:
(一)应遵循公平、公正、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出具虚假审计报告。
(二)不得采取非正常手段为申请企业认定提供便利。
(三)不得刁难企业,不得违规收取申请企业审计费用。
(四)负有诚信及合规义务,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保密,不得泄露企业有关信息。
第四章 条件与程序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河南境内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包括 发明、 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主要是指:运用科学和工程技术的方法,经过研究与开发过程得到的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
独占许可是指在全球范围内技术接受方对协议约定的知识产权享有排他的使用权,在此期间内技术供应方和任何第三方都不得使用该项技术。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企业科技人员是指在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和其他技术活动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研发人员包括:专业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熟练技工。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自然科学与工程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和服务是指企业在技术、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进步,对河南省相关行业的技术进步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从事的常规性升级或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新的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高技术服务业的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支持其在高新技术服务业领域内开发新产品(服务)、采用新工艺等,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取得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的活动;或从事国家级科技计划列入的服务业关键技术项目的开发活动。
本条中研究开发费用是按照各个研发项目为基本单位分别进行测度并加总计算的。其中研发项目是指“不重复的,具有独立时间、财务安排和人员配置的研究开发活动”。企业应按照《工作指引》有关规定对研发费用进行核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及其技术性收入的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自主知识产权数量、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四项指标综合得分达到70分以上。 其具体计算方法见《工作指引》。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
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 网址:www.innocom.gov.cn) ,对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可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
(二)注册登记
提出认定申请的企业 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按要求填写《企业注册登记表》,并通过网络上传至 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 完成企业身份确认后将用户名和密码告知企业。
(三)准备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申请企业通过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网上认定管理系统,按要求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1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 .技术创新活动证明材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知识产权有效性证明、独占许可协议、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省级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 .经具有资质并符合本实施细则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6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
7. 申报企业将以上各项纸质材料书籍式装订成册,提交所属推荐单位。推荐单位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推荐报告,将申报材料和推荐报告统一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组织审查
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企业的申请材料,按技术领域从专家库中抽取不少于5名相关专家,并将电子材料(隐去企业身份信息)通过网络工作系统分发给所选专家。
评审专家按照《认定办法》、《工作指引》和本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企业材料进行审查,认真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评价表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组综合评价表。
(五)认定、公示与备案
1. 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专家的评审意见,研究提出认定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
2. 领导小组根据办公室提出的企业认定意见,确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
3.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有关问题进行查实处理,属实的应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公示无异议的,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审批备案汇总表,报送国家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认定结果,并由省领导小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公章)。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复审申请(复审申请书同认定申请书),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须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近三个会计年度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 经具有资质并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研究与开发费用、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复审时应重点对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四)款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五)款进行公示与备案,并由领导小组重新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通过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按初次申请办理。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进行审查,变化后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所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追回企业已减免税款。需要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的,需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 更名前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更名的证明材料;
(三) 企业出具的更名申请;
(四) 企业申报推荐部门(初审部门)出具的企业更名报告。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以上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有关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经公示、备案后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
第五章 税收优惠政策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认定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 领导小组办公室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四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及其相关税收政策落实产生争议的,凡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情况的企业,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属于对是否符合第十六条(四)款产生争议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复核。采用企业自认定前三个会计年度(企业实际经营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至争议发生之日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与同期销售收入总额之比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四)款规定,判别企业是否应继续保留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并在有关媒体对其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 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中介机构和专家应认真履行其职责并遵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中相关纪律,对于违反纪律的中介机构和专家,将取消其参与河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资格并在有关媒体公示,五年内不得参与河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