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宛政办〔2021〕51号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鸭河工区、官庄工区、卧龙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运行管理,推进城市管理精细化,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南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南阳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南阳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沟(廊)管理办法(试行)》三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2021年12月31日

南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保障市民生产生活,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照明建设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划统领、以人为本、安全可靠、节能环保和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运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照明包括城市功能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

第四条  城市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五条  本市优先发展城市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色彩和能耗密度,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

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营维护中优先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维护。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城市照明管理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功能照明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优先保障市民活动、出行需要,营造安全、便捷、高效、智慧的照明环境。

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发展规律、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财力水平,在满足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展现南阳历史文化底蕴和现代化的城市特色。

第九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第十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等要求,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依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规范安装城市照明设施,装灯率应当达到100%,满足光照度要求;现有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道路产权单位配套完善照明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或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在施工图设计中,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照明设施的相关内容。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现有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或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或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进行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符合照明亮度、发光强度控制要求,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历史文化风貌;

(三)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涵洞、隧道、过街天桥;

(二)城市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开放式小区;

(三)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路;

(四)其他无功能照明设施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场所,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区域商业中心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二)城市广场、绿地、雕塑、喷泉、车站、桥涵、风景名胜区、河湖水域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以及需要举行临时性重大活动的场所;

(三)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体设施;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主要道路两侧五十米以内的非住宅建(构)筑物;

(五)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区域商业中心、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和景观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城市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重要文物景点、广场的景观照明设计以及公园景区、道路绿化、山体等亮化方案,应当通过专家论证,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审查,重大景观照明项目应当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节能和调控

第十八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开展能源节约工作,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亮度和能耗。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应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城市照明应当推广高效光源和灯具,禁止使用高耗低效照明产品,限期淘汰已使用的高耗低效照明设施。

鼓励城市主要道路、景观河道两侧的单位和住宅利用内光外透,减少其他景观照明能耗。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控制措施,实现按需照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可以根据需要实行半夜灯控制;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以按照平日、节假日等模式进行控制,其用电应当与商业、办公等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实行单独计量。

第二十一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开启和关闭时间应当根据季节变化精准确定,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应对极端天气的应急调整机制。
    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法定节假日以及全市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开启;社会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以参照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进行开启和关闭,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道路交通安全。

遇有电力供应紧张等特殊情况,需要启闭城市照明设施的,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对城市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等单位开展节能指导。

第四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

(三)督促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维护单位履行维护责任;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投诉,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日常维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或特许经营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养经费,纳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可以委托专业单位负责维护,已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新建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市级或者县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进行维护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城市道路照明施工及验收规程》等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二)能够与市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无缝对接;

(三)具有完整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竣工资料;

(四)电费已结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供电企业参加。

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维护计划,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普查,及时排除城市照明设施隐患,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及时处置。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应当在作业场所周边设置警示标志、隔离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因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事故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立即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处置,修复责任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不得擅自从城市照明设施接电;确需接电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综合考虑用电负荷情况、明确节电方式,办理用电手续,单独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签订安全用电协议,明确用电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装饰物。

举行节日庆典活动,确需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临时设置公益户外广告或者装饰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并对设置物的使用安全负责。

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在三日内拆除、清理设置物,恢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原状。因设置物造成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损坏的,举办方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据相应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妨碍城市管理及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城市照明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照明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政府或市、县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阳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南阳市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许可监督指导,建设项目接入管网服务工作。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职责,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做好城镇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章  排水许可证的申领

第五条  排水户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承诺期限少于20日的,按承诺期限办理。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六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延续排水许可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水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进行审核,无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有效期延续5年。

经审核,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不得准予延续排水许可。

第七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临时排水许可证的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提供排水户法人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排水工程合格、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第十三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材料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时共享。对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可以将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并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排放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应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阳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沟(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阳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沟(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保障城市安全,完善城市功能,美化城市景观,集约利用地下空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沟(廊)〔以下简称管沟(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沟(廊)、支线管沟(廊)、缆线管沟(廊)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市民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线。

附属设施包括用于支持管沟(廊)正常运行的消防、排水、通风、照明、供电、通信、安全监控与报警、标识等设施。

第三条  管沟(廊)建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突出重点、统筹建设、应入尽入、因地制宜、有偿使用、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管沟(廊)建设采用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相结合的模式。鼓励入沟(廊)管线单位参与管沟(廊)的投资、建设。

第五条 管沟(廊)特许经营管理活动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管沟(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沟(廊)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管沟(廊)综合协调机制,提高管沟(廊)规划建设的科学性、整体性和可实施性,承担市政府管沟(廊)建设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市管沟(廊)日常管理及行政处罚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人民防空、交通、通信、水务、燃气、热力、电力等其他管线行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推动管沟(廊)建设和管线入沟(廊)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通信发展管理部门等组织编制或修编地下综合管沟(廊)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管沟(廊)专项规划编制,应当遵循《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技术导则》,坚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片区发展、分步实施的原则,并与地下管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道路交通、海绵城市、韧性城市、城市排水防涝、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老城区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造、雨污分流、架空线入地、河道治理、棚户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统筹规划、逐步推进管沟(廊)建设。

第九条 组织编制管沟(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有关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沟(廊)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并按时反馈意见。对管沟(廊)专项规划的强制性规定作出调整的,应当报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十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管沟(廊)。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空间工程、重要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应当根据专项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管沟(廊)。管沟(廊)的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杜绝反复开挖路面。已列入规划建设的城市道路,但不具备同步建设管沟(廊)条件的,应当为管沟(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一条 管沟(廊)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管沟(廊)工程技术规范和专项规划要求,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考虑各类管线接入、敷设、增容、引出支线等需求。管沟(廊)设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入沟(廊)管线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与城市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沟(廊)工程,可以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统筹办理项目立项、规划报建、规划核实、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档案资料移交等手续。独立建设的管沟(廊)工程,由建设单位办理上述手续。

第十三条 管沟(廊)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第十四条 管沟(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加强规划、建设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质量安全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 管沟(廊)建设应当同步建立管沟(廊)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管沟(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协调入沟(廊)管线单位根据地下管线数据标准和要求提供管线数据入库,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十六条 管沟(廊)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管沟(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管沟(廊)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管沟(廊)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七条 在已建成管沟(廊)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在管沟(廊)内敷设。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有序迁移至管沟(廊)内。根据专项规划应当入沟(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沟(廊)外新建的,规划部门不予许可审批、建设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审批、市政道路部门不予挖掘许可审批。

第十八条 管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在管沟(廊)内敷设:

(一)根据国家标准、规范无法入沟(廊)的;

(二)属于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的;

(三)专项规划未安排纳入管沟(廊)的;

(四)重力流管线因地理条件限制无法入沟(廊)的;

(五)其他经论证不宜入沟(廊)的。

第三章  运营和管理

第十九条 管沟(廊)实行有偿使用。在管沟(廊)内敷设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向管沟(廊)建设单位交纳入沟(廊)费,其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计费周期向运营管理单位交纳日常维护费。入沟(廊)费根据管沟(廊)建设投资、投资合理回报、管线单位占用空间比例、管线单位单独敷设成本、管沟(廊)设计寿命周期、管线单独重复敷设成本、管线单独敷设破损率等因素确定。日常维护费根据管沟(廊)运营维护和改造成本、管理支出、经营利润、管线占用空间比例、管沟(廊)设施使用强度等因素确定。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地下综合管沟(廊),入沟(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收费标准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价格部门,依法制定有偿使用费标准或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浮动幅度,并规定付费方式、计费周期、定期调整机制等有关事项;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外的城市地下综合管沟(廊),入沟(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收费标准由管沟(廊)建设单位、运营管理单位与入沟(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当地政府组织价格、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通过开展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形式进行协调落实。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签订有地下综合管沟(廊)使用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管沟(廊)建设单位、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管线单位订立协议,明确入沟(廊)管线种类、舱位位置、截面面积、费用计算和支付方式等权利和义务。

国防建设、公益性文化企业的广播电视线路、5G(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电力公用线路及相关项目等在管沟(廊)内敷设的,入沟(廊)费、日常维护费应当给予优惠或根据产业政策及相关文件减免相关费用。优惠幅度由入沟(廊)管线单位与管沟(廊)建设、运营管理单位另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相关特许经营协议中应当约定管沟(廊)运营管理单位下列维护管理职责:

(一)建立运营维护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巡查、监控、检测等安全保障措施;

(二)负责管沟(廊)本体和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障其正常运行,保持管沟(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保证管沟(廊)内外标识标牌明显,桩号一致;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的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建立管沟(廊)隐患排查制度,发现危害管沟(廊)安全的行为或者隐患的,及时处理;对安全风险大的区段进行重点监控预警;定期对管沟(廊)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五)制定管沟(廊)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备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联动处置;编制管沟(廊)战时防护实施方案;

(六)按照管沟(廊)建设单位提供的信息,依据相关技术规范,在管沟(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区,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七)对管沟(廊)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区内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护,督促建设单位履行相关安全措施,对影响管沟(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保障管沟(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管沟(廊)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实施管沟(廊)及其附属设施的专业维护。

第二十二条 在管沟(廊)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影响管沟(廊)安全活动的,需要征得管沟(廊)运营管理单位同意,依据相关技术规范采取保证管沟(廊)安全的保护措施;必要时还应当组织专家对保护措施进行论证,并在施工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采取动态监测等措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对管沟(廊)运营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从事打桩、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的;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的;

(四)敷设管线、埋设管道设施、穿凿通过管沟(廊)的地下坑道的;

(五)移动、改建、拆除或者搬迁管沟(廊)设施的;

(六)其他可能危及管沟(廊)运营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相关服务协议中应当约定入沟(廊)管线单位下列职责:

(一)建立管线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制度,编制巡检和维护计划;配合管沟(廊)运营管理单位做好管沟(廊)的维护和安全运行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二)负责权属内管线以及自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和养护,保持管线整洁,并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施工时对管沟(廊)以及管沟(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四)需在管沟(廊)内实施作业的,应当取得管沟(廊)运营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制定符合相关要求的施工方案;

(五)制定管线应急预案;

(六)按照有关规定及协议缴纳入沟(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七)按照要求及时清理废弃入沟(廊)管线;

(八)保障管沟(廊)运营安全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九)入沟(廊)管线单位应在与管线对应的管沟(廊)内施放管线,不得占用其他管沟(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危及管沟(廊)安全的行为,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地下综合管沟(廊)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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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南阳市 人民政府 政府办公室 印发 城市 照明 管理办法 三个 文件 的通知

索  引  号 文       号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 公开范围 公开方式 有效性
N001-2022-0000034 宛政办〔2021〕51号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01-11
面向社会 主动公开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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