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平政〔2020〕19号 索引号 005452065/2020-00015 关键词
主题分类 政府文件 体裁分类 通知 服务对象 全社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7月28日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年7月29日


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公共消防、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凡在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含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配套费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委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市配套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按照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地下室部分如安装供水、供气、供热配套设施,应按每平方米120元征收;如不安装供水、供气、供热配套设施,应在征收标准每平方米120元中扣减供水、供气、供热的分配金额后减半征收,即按每平方米30元征收。

第六条 征收城市配套费时,应当向缴纳义务人开具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所征收的资金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第七条 凡属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明确规定应当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城市配套费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城市配套费,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征收城市配套费的项目,不得以建设项目不使用供水、供气、供热设施为由要求减免城市配套费。

第九条 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征收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

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具体建设项目,以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认定文件为准。其中,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以省、市负责保障性住房的机构或发展改革、房产部门相关文件确定的为准;中小学校“校舍安全工程”以市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相关文件确定的为准。

第十条 已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政策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改变用途后的建筑面积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项目经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后予以保留的,要按现行规定一次性全额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规划核实验收阶段对城市配套费进行最终核算,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城市配套费。

第十三条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平政〔2009〕69号)实施前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缴纳燃气输配管网用户初装费和热力管网设施配套费的在建和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现需要集中供气、供热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与供气、供热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缴纳城市配套费实行告知承诺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城市配套费的缴纳时间作出书面信用承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书面信用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

第十五条 征收的城市配套费资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每平方米120元的城市配套费中,分配8元用于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外的自来水供水管网设施建设,分配17元用于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外的燃气供气管网设施建设,分配35元用于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外的供热管网设施建设。

供水、供气、供热主管网建设(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外)坚持企业投资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原则。供水、供气、供热企业申请使用城市配套费资金时,应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供具体建设项目相关资料,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年度建设情况核定工程量,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安排审核后据实拨付。

城市配套费政府留成部分市与区分成按照市区财政管理体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供水、供气、供热企业凭征收部门出具的缴纳城市配套费财政票据或减免城市配套费批准手续办理入网手续。

第十七条 征收城市配套费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部门纳入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建立由市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联合组成的沟通协调机制,市财政部门牵头,及时对城市配套费征收运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形成意见后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市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依法依规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平政〔2009〕69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平政〔2010〕61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平政〔2013〕64号)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平政〔2015〕42号)同时废止。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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