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 成文日期: 失效时间: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发布日期: class="pmingcheng"> 2024-05-31 有 效 性: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经2024年4月2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5月20日

新乡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的管理,促进地下空间合理开发利用,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新乡市中心城区(含卫滨区、红旗区、牧野区、凤泉区、高新区、经开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震减灾、文物保护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分为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四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安全高效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以及战备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应急防灾、公安、消防、公共安全、人民防空、电力设施、地下排水、通信、水务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划定综合管廊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应当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下工程与地表建筑相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 禁止地下空间建设住宅、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养老生活用房等项目以及中小学普通教室。工业(仓储)项目的地下空间不得配建商业、娱乐等经营性设施,危险品仓储类项目应规避环境敏感区。

第七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能履行以下职责:

市住建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负责地下空间项目建设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的监督管理和消防设计审查工作。

市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地下空间项目的用地管理、规划许可及不动产登记。

市人防部门负责审批、监督检查涉及人民防空防护内容的地下空间工程,对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予以处罚、督促整改。

市城管、市场监管、公安等相关部门和辖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资源规划、住建、人防、城管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挖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物业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和人防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城市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以下简称《综合利用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综合利用规划》应对规划期限内地下空间开发战略、规划目标、平面布局和分区管控、横向结合、竖向分层划分、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重点地区建设范围、地下地上空间一体化安排、开发步骤等作出安排部署,并提出环境保护、人防和安全保障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地下空间相关控制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街坊控制性详细规划两个层级。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承接传导上位规划意图,落实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所确定的地下空间规划要求,综合考虑防灾减灾、公共利益、分层利用、互联互通等因素,明确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公用设施、地下防灾设施等的位置、规模以及连通等规定,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分区、强度提出管控要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街坊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依据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边界、使用性质、配套设施、开发深度、开发层数、开发面积和建筑退让,提出人防配建要求。细化地下空间互联互通等开发控制要求。明确涉及道路、绿地等公共空间的地下空间开发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条件依据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应当严格落实相关专项规划布局要求,明确地下空间开发的使用功能、地下空间最大投影面积、开发层数及开发深度。

第十二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面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地下空间及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对人防工程提出具体要求,核定防空地下室设计条件,纳入土地供应方案。

第十三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依据规划条件和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设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四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取得需利用地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意;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登记权利人的,应取得地表建设用地实际管理人同意,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实际管理人应依法提供必要的便利。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的,出入口和通风口设置地面部分不计入地表相关指标。

第十五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编制其他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综合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综合利用规划》、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绿地和人民防空工程用地的,应当征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九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按照分层供应方式由规划条件确定。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需单独办理用地手续,结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随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单建地下空间需单独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用于人民防空、防震减灾、政府投资的非营利性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划拨方式供应。其中涉及有配套同步建设且不能单独规划和建设的商业等经营性地下空间的,其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同一项目主体。

(二)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途以及工业(仓储)用途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

(三)除依法可以划拨方式和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外,其他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

第二十一条已经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补办结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可以协议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单建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已制定基准地价的,按照市场评估价确定出让起始价。未制定基准地价的,按规划功能用途对应地面所在区域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出让起始价,地下一层按20%计算,地下二层按10%计算,地下三层及以下可免收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结建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出让,已制定基准地价的,按照市场评估价确定出让起始价。未制定基准地价的,按规划功能用途对应地面所在区域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出让起始价,地下一层按20%计算,地下二层按10%计算,地下三层及以下可免收土地出让金。

仓储项目的结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一层的出让起始价,按仓储用地所在区域基准地价的10%确定,地下二层及以下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工业项目的结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不再增收土地出让金。

结建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起始价与地上部分一并计入出让总起始价。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增加地下建筑容量的,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出让价款缴纳(补缴)标准参照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划拨供应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单建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一致;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不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起算年限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起算年限一致,并按照确定的用途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年限,但不超过其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按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设定。

第二十七条依法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由市资源规划部门按照规定报市政府批准。转让后,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应当有偿使用。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已完成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可以进行转让。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在文物、环境、管廊、重要管线、城市绿地等保护范围内的地下工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报批。

第二十九条地下空间建设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用地范围内各类管线采取保护或者迁移等措施保证管线安全。

施工过程中不得破坏综合管廊、文物和各类管线功能,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对地表建筑物及附着物造成危害,如有损坏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各方责任主体要履行质量安全责任义务,并接受政府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督。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勘察设计、消防设计、环境评估、文物勘察、工程监理、质量管理、竣工验收等环节,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城市地下空间设计应满足城市防洪排涝标准要求,并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

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政策法规,保证古树名木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生长、城市绿地使用功能和游憩安全。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合理处理地下空间顶板结构荷载要求,合理处理与地块周边道路或自然地坪的竖向标高关系。地下空间顶板上种植土层厚度不得小于2米。

第三十二条城市地下空间建筑在安全防护范围内,需在满足相应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及规范要求的条件下进行建设。

第三十三条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有连通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具备完善的工程设计方案和相邻建筑的连通方案;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可将连通方案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提交审核。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工程施工。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地下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报批。

第三十五条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各方建设主体进行竣工验收,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单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章 不动产登记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与其地表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范围确定。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权属范围,按照规划许可、核实及竣工验收文件载明的建(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

直埋地下管线所占空间未形成建(构)筑物,或者形成的建(构)筑物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七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地下每一层均作为一个独立宗地进行登记,登记时须注明所在每一层的层次和标高范围。

第三十八条 属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书中注明“土地使用权设定方式为地下”,属于人防工程的,还应当注明“人防工程”,并记载平时用途。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按照提供预售的建(构)筑物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额的25%以上。

(三)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四十条地下商业铺位在销(预)售时应当明确界址。

第四十一条地下空间使用权人应当对地下空间建筑物和设施(含人防工程和人防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建立健全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隐患。

第四十二条地下空间使用权人不得随意拆改、变动地下空间主体、承重结构,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规定用途,不得损坏人防设施及人防功能,不得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违反规定的由相应执法主管部门及时查处。

第四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在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时,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及有关资源规划、住建、人防和消防等方面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各县(市)、平原示范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如遇其他重大政策调整,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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