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
信政办〔 2018 〕 59 号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信阳市简化和规范投资项目审批流程
实施方案的通知
《信阳市简化和规范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 年 5 月 21 日
信阳市简化和规范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河南省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河南省简化和规范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实施方案》精神,进一步优化投资项目审批流程,提升服务监管效能,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坚持问题导向与目标导向相结合,以提高项目审批效率为目标,以精简事项、缩短时限、在线办理、协同监管为核心,着力推进投资项目审批流程优化再造,着力推进审批管理制度创新,着力推进全过程有效监管,构建完善市场开放公平、审批规范有序、政务服务高效的新型投资项目审批制度,切实解决审批不集中、流程不合理、审批时效低等问题,为激发有效投资拓展空间,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支撑。
二、简化优化投资项目审批流程
坚持职权法定、应放尽放,梳理规范投资项目立项、报建、验收阶段可能涉及的 91 项审批事项,分类推进取消下放、缩小或明确实施范围、并联审批,进一步缩短办理时限,精简申报材料。
精减事项。 91 项审批事项中,取消 5 项,整合 32 项为 8 项;改为公共服务事项 1 项,改为征求部门意见 4 项,改为强制性审查或评估 10 项,不再列入审批事项,清理规范后审批事项减少为 47 项。
优化流程。 承接省下放审批权限或委托行使审批 10 项,下放审批权限或委托行使审批 5 项,缩小或明确实施范围 16 项,实行并联办理 39 项,其中跨部门并联办理 35 项。
缩减时限。 审批事项承诺时限压缩至法定时限 2/3 以内,其中,项目审批(核准)、用地预审、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重要节点审批事项承诺时限压缩至法定时限 1/2 以内。在满足审批条件的情况下,力争项目从立项到开工全过程审批时间压缩到 60 个工作日以内。
1 .做好承接省下放审批 ( 服务 ) 权限或委托行使审批 4 项
( 1 )承接省下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 河南省 ) 》确定的项目审核 ( 核准 ) 权限。承接企业投资不涉及跨流域、跨省辖市、省直管县 ( 市 ) 的项目,以及燃气热电、背压式燃煤热电 ( 含自备电站 ) 项目、农林生物质热电站 ( 含自备电站 ) 项目、风电站项目、 110 千伏及以下电网项目和产业集聚区局域电网 220 千伏电网项目、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项目 ( 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 ) 、垃圾发电项目核准权限;承接涉及燃气热电、背压式燃煤热电项目的热电联产规划审批权限。县(区)所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 含与社会资本合作 ) 投资建设的社会事业项目核准权限,下放到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 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
( 2 )承接省下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 吨标准煤以下、 1000 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管理权限,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市、县(区)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 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 500 万千瓦时的项目,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目录》规定的行业,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 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
( 3 )承接国家和省下放审批核准项目的规划选址意见书核发权限。不涉及跨地市和铁路、机场等具有区域影响力的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权限,由市城乡规划局做好相关对接、准备工作。 ( 责任单位:市城乡规划局 )
( 4 )承接省下放的省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权限。省管权限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权限,由市国土资源局做好相关对接、准备工作。 ( 责任单位:市国土资源局 )
2 .取消下放审批 ( 服务 ) 权限或委托行使审批 3 项
( 1 )下放政府投资项目审核 ( 批 ) 权限。除市属项目和国家明确审批权限的党政机关办公楼等少数项目外,其它项目均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县 ( 区 )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分别审批。 ( 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
( 2 )下放项目招标方案审批 ( 核准 ) 权限。县 ( 区 ) 项目由同级项目审批 ( 核准 ) 部门审批 ( 核准 ) 招标方案。 ( 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
( 3 )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由行政审批性备案改为企业告知性备案。国家明确实行备案管理的汽车投资项目备案权限下放至县 ( 区 )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 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
3 .整合规范审批事项 2 项为 1 项
将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 、 “ 取水许可 ”2 项,
合并为 “ 取水许可 ”1 项。 ( 责任单位:市水利局 )
4 .缩小或明确实施范围 1 项
明确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范围。对总投资 1000 万元以下的项目,直接编制、审批项目实施方案,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其中对点多、面广、单个项目投资 500 万元及以下的同类项目,可合并审批项目实施方案;对总投资 1000 万元及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对总投资 5000 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原则上应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其中对国家和省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改扩建项目以及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可以不审批项目建议书。(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5 .实行并联办理 8 项
( 1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招标方案审批、节能审查 3 项,由发展改革部门内部并联办理。(责任单位: 市发展改革委)
( 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招标方案核准、节能审查 3 项,由发展改革部门内部并联办理。(责任单位: 市发展改革委)
( 3 )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企业投资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用地预审、取水许可等 3 项,跨部门并联办理。(责任单位:市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水利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 4 )政府投资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用地预审、取水许可、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4 项,跨部门并联办理。(责任单位:市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项目报建阶段
1 .做好承接省下放审批权限事项 4 项
( 1 )承接省下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由市环境保护局按相关规定执行。(责任单位:市环境保护局)
( 2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由项目审批或核准前办理改为项目开工前办理,不涉及跨流域、跨省辖市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由市水利局按相关规定执行。(责任单位:市水利局)
( 3 )承接省下放的省管项目、省重点项目施工许可审批权限,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办理。(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4 )承接省下放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市国家安全局做好对接及相关承接工作。(责任单位:市国家安全局)
2 .取消下放审批权限或委托行使审批事项 5 项
( 1 )取消下放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权限。取消利用外国政府 ( 金融组织 ) 贷款项目、单纯购置性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 1000 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将非市属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按项目隶属关系下放到县 ( 区 )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 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水利局 )
( 2 )取消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许可 3 项事项。(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
( 3 )取消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审批事项。 ( 责
任单位:市地震局 )
3 .整合规范审批事项 17 项为 6 项
( 1 )将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4 项,合并为 “ 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 ”1 项。(责任单位:市城乡规划局、住房城乡建设局)
( 2 )将 “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 ” 、 “ 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2 项,合并为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1 项。(责任单位:市城市管理局)
( 3 )将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 “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3 项,合并为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1 项。(责任单位:市城市管理局)
( 4 )将 “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 、 “ 拆除、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 ”2 项,合并为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1 项。(责任单位:市城市管理局)
( 5 )将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 “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 ”4 项,合并为 “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1 项。(责任单位:市水利局)
( 6 )将 “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许可 ” 、 “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许可 ”2 项,合并为 “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 ”1 项。(责任单位:市文物管理局)
4 .改为部门间征求意见 4 项
( 1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征求水利部门意见。(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水利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 2 )堤顶、戗台兼作公路审批,改为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水利部门意见。(责任单位:市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 3 )贯彻国防要求意见、军事设施保护意见 2 项,改为征求军队有关部门意见。(责任单位:相关审批部门)
5 .自行、委托或认定第三方机构实施 8 项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由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自行组织实施。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由项目法人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将地震安全性评价、重大规划重点工程气候可行性论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 6 项委托或认定第三方机构实施,规范中介服务,破除行业、地区壁垒和部门垄断。(责任单位:市国土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交通运输局、卫生计生委、人防办、安全监管局、气象局、地震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6 .缩小或明确实施范围 12 项
( 1 )地震安全性评价。实施范围为:《河南省实施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 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 120 号令)规定范围。实施范围外的项目可不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责任单位:市地震局)
( 2 )重大规划、重点工程气候可行性论证。实施范围为: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项目,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等项目。实施范围外的项目可不再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责任单位:市气象局)
( 3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施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范围外的项目可不再开展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
( 4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实施范围为: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实施范围外的项目可不再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责任单位:市安全监管局)
( 5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实施范围为: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单体建筑面积大于 4 万平方米 或者建筑高度超过 50 米 的公共建筑;地下单体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 50 米 的居住建筑;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实施范围 外的项目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 (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 6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实施范围为: 新建、改建、扩建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 实施范围外的项目可不再开展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责任单位:市安全监管局)
( 7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实施范围为: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备)或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备)的项目 。 实施范围外的项目可不再开展 安全条件审查 。 (责任单位:市安全监管局)
( 8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施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人防工程,其中,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只进行人防专项审查。(责任单位:市人防办)
( 9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实施范围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实施范围外的项目可不再开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责任单位:市气象局)
( 10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实施范围为:在河南省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范围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不再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划定河南省地质灾害易发分区图,并向社会公布,没有公布之前暂停实施。(责任单位:市国土资源局)
( 11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实施范围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由省水利厅牵头组织以县(区)为单位公布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的具体范围,没有公布范围前暂停执行。在水土保持方案已经批准并依法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城市规划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责任单位:市水利局)
( 1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实施范围为: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范围外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再核发施工许可证。(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
7 .实行并联办理 31 项
( 1 )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安全施工措施备案、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7 项,由行业管理部门内部并联办理。(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
( 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临时占用林地审批等 24 项,跨部门并联审批 。企业 投资项目,上述事项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2 项,一并跨部门 并联办理。 (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民委、公安局、环境保护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林业局、卫生计生委、安全监管局、人防办、气象局、文物管理局、档案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8 .规范开工管理
依法依规加强项目开工管理,统一明晰办理施工许可的材料清单,精简审批要件,确保项目开工既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又简化手续、加快办结。(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三)竣工验收阶段
1 .取消、承接的审批权限或委托行使审批 3 项
( 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改为项目建设单位自行验收。(责任单位:市环境保护局)
( 2 )承接下放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不涉及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以上市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事项。(责任单位:市水利局)
( 3 )承接下放的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事项。(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2 .自行、委托或认定第三方机构实施 2 项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项目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由项目单位委托或认定第三方机构实施。(责任单位:市安全监管局)
3 .整合审批事项 13 项为 1 项
将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验收 ” 、 “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 、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 、 “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 “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 、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工程验收 ” 、 “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 ” 、 “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 ” 、 “ 房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 “ 航道养护工程交(竣)工验收 ” 、 “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13 项,整合为 “ 联合验收 ”1 项,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公安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卫生计生委、安全监管局、人防办、档案局、气象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4 .缩小或明确实施范围 3 项
( 1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实施范围为: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实施范围外的项目可不再开展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责任单位:市安全监管局)
( 2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实施范围为: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实施范围外的项目可不再开展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责任单位:市安全监管局)
( 3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验收:实施范围同消防设计审核。实施范围外的项目可不再开展消防验收。(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四)精简审批事项申报材料
严格对照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精简审批事项申报材料,除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提供的申报材料外,不得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再提供其他材料。对部门内部或部门在线能够共享的申报材料,不得让申报单位重复提供、反复提供。(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编办牵头负责,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三、创新投资项目审批管理模式
坚持效率优先、创新机制,突出重点领域、重点事项、重点环节,创新投资项目审批管理模式,优化提升服务效能,增强投资主体获得感。
(一)建立 “ 区域评价 ” 机制。 选择产业集聚区、主体功能区等开展区域评价试点,由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勘测定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节能评估、水土保持方案审查、气候论证、文物调查、地价评估、土地复垦方案等区域性专项评估、评审报告, 5 年内有效(其中,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2 年内有效),落户该区域内的项目免费共享,降低企业投资成本。对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审查的园区,入区项目环评可按照审查意见要求予以简化。政府在出让土地前,统一组织完成各类中介评估,以及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工作,费用纳入土地出让金,实现 “ 净地 ” 出让。项目建设单位获得土地使用权后,由出让主体会同土地储备机构将各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地形图等材料移交至项目建设单位,原则上不再对企业建设项目进行重复评估。(责任单位:市国土资源局牵头负责,市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局、城乡规划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水利局、文物管理局、地震局、气象局、供电公司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建立 “ 容缺办理 ” 机制。 按照 “ 提前介入、平行推进、垂直衔接、及时转换 ” 原则,住建、规划、环保、水利、气象、人防、消防等审批部门,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条件或手续有欠缺的审批事项,利用各项审批事项办理的空窗期,提前介入开展相关评估和材料审查工作,先出具 “ 不盖章 ” 预审意见,待前置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预审意见直接转换为审批手续,进一步压缩审批时间,提升审批效率。(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市公安局、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乡规划局、水利局、人防办、气象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三)建立 “ 多规合一 ” 机制。 建立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综合交通、水资源、文化旅游、社会事业、综合管线、人防、消防等多规划融合的 “ 多规合一 ” 信息联动平台,构建定位清晰、功能互补、统一衔接的多种规划协调机制。探索整合国土、规划两套坐标系为统一的坐标系统,建立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础,统筹布局各类专项设施用地的 “ 一张图 ” 平台,通过信息联动、开放共享,实现国土规划与相关专项规划的空间管理平台合一,形成各部门信息共享的建设信息管理平台。(责任单位:市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牵头负责,市环境保护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旅游局、人防办、文物管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四)建立 “ 多评合一 ” 机制。 先期整合由同一部门实施的多项技术性评估事项,逐步整合由不同部门实施的评估事项,实现项目同一审批阶段全部审批事项的 “ 多评合一 ” 。对同一部门的不同评估事项,原则上申请人只提交一次评审材料,对同一阶段不同部门的评估事项,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或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申请材料电子件和纸质件,相关部门同步开展评估。(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编办牵头负责,市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安全监管局、气象局、地震局、文物管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五)建立 “ 多图联审 ” 机制。 选择部分县区试点开展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联合审查。在投资项目实施阶段,由行政服务中心牵头建立联合咨询、协调、决策机制,统一接收申请材料,组织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人防、公安消防、地震等多部门或审图机构以征求意见或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对项目的设计方案开展联合审查。审查通过后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出具联合审查意见,各部门依据审查意见,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分别核发行政许可文件。经联合审查确定的设计方案可作为建设项目后续实施建设、预售测量、竣工验收的依据。(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负责,市公安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交通运输局、人防办、气象局、地震局、文物管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六)推广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试点。 学习省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试点经验,申报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试点,健全事中事后监管体系,提升投资审批管理服务模式。(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市公安局、商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局、环境保护局、林业局、安全监管局、人防办、气象局、文物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七)开展政府投资项目联审制试点。 申报政府投资项目联审联批试点,探索建立以立项并联审批、报建联合评审、施工协同监管、竣工联合验收为核心的政府投资项目全流程审批监管机制,加快政府投资项目落地。(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市公安局、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人防办、气象局、地震局、文物管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四、提升投资项目服务监管水平
坚持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创新服务监管方式,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构建全流程覆盖、全方位监管的投资项目审批服务体系,确保项目依法依规建设。
(一)提升审批管理服务水平。 实行投资项目清单管理,梳理出台审批事项、办事指南、行政事业性收费 3 张清单,对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实现 “ 法无授权不可为 ” 、 “ 清单之外无权力 ” 。建立主动告知审批事项制度,审批部门主动告知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时办理项目开工前的立项、用地、规划、环评、节能、施工许可等开工建设必须符合的条件,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要求主动开展相关审批工作。创新服务方式方法,探索通过项目代办、快递送达、信息推送等创新方式,最大程度利企便民。(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水利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强化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进一步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等,作为监管的依据和重要内容,及时公开监管结果,促进监管工作标准化、规范化、公开化。充分运用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等全省信用平台,实现 “ 制度 技术 ” 有效监管。加强联合监管,重点围绕开工建设环节和竣工投产环节,建立监管联动机制,加强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管,实现项目合法开工、建设过程合规有序。对失信项目单位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建立 “ 一处失信、处处受制 ” 的失信惩戒长效机制。(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安全监管局、工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快推进投资项目在线联审。 完善提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功能,加快在线平台与部门内部行政审批系统、业务审批系统的相互对接和信息共享。进一步落实项目代码制度,把 24 位项目代码作为项目建设周期唯一身份标识,各部门依据代码实行在线并联审批,归集项目相关审批、监管(处罚)、建设实施进展等重要信息,尽快实现全市投资项目审批 “ 一窗受理、并联办理、限时办结、全程监管 ” 。(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行政服务中心牵头负责,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林业局、人防办、气象局、地震局、文物管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经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推进投资项目审批改革各项工作。各责任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逐项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对县区工作的业务指导、政策支持和督促协调。各县区党委、政府要建立相应工作机制,研究制定本地区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细化优化操作流程,落实相关政策,精心组织实施。
(二)强化改革落实。 5 月底前,各牵头部门、责任部门要按照本方案明确的审批事项简化和规范表(附件 1 )完成本领域审批事项清理调整,修订完善办事指南、操作方法、审批流程,报市编办、市发展改革委备案,并公告实施;市编办调整部门行政职权清单,实行审批事项清单管理,清单之外,一律不得实施审批。
(三)强化考核评价。 建立改革落实检查评估制度,纳入市委、市政府重点督查事项范围,定期开展监督检查,适时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改革成效进行评估考核。各县区各部门要主动开展跟踪指导和督促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协调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重大问题上报市委、市政府。
附件:信阳市投资项目审批事项简化和规范表
附 件
信阳市投资项目审批事项简化和规范表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施主体 | 主体层级 |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 简化和规范意见 | 备注 |
| (一)立项阶段 | ||||||
1 | 政府投资项目审核(批) | 其他职权 | 发展改革部门 | 省市县 | 完善政府投资体制,发挥好政府投资的引导和带动作用。进一步明确政府投资范围,优化政府投资安排方式,规范政府投资管理,加强政府投资事中事后监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 [2016]18 号)) | 1 .下放政府投资项目审核 ( 批 ) 权限。除市属项目和国家明确审批权限的党政机关办公楼等少数项目外 , 其它项目均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县 ( 区 )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分别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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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行政许可 | 发展改革部门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省市县 |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 3 条) | 1. 承接省下放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 河南省 ) 》确定的项目审核 ( 核准 ) 权限。承接企业投资不涉及跨流域、跨省辖市、省直管县 ( 市 ) 的项目 , 以及燃气热电、背压式燃煤热电 ( 含自备电站 ) 项目、农林生物质热电站 ( 含自备电站 ) 项目、风电站项目、 110 千伏及以下电网项目和产业集聚区局域电网 220 千伏电网项目、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项目 ( 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 ) 、垃圾发电项目核准权限 ; 承接涉及燃气热电、背压式燃煤热电项目的热电联产规划审批权限。县(区)所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 含与社会资本合作 ) 投资建设的社会事业项目核准权限 , 下放到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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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项目招标方案审批(核准) | 行政许可 | 发展改革部门 | 省市县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7 条) | 1 .下放审批权限。县 ( 区 ) 项目由同级项目审批 ( 核准 ) 部门审批 ( 核准 ) 招标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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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行政许可 | 发展改革部门 | 省市县 | 1.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 15 条) | 1 .承接省下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 吨标准煤以下、 1000 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管理权限 , 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市、县(区)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 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 500 万千瓦时的项目 , 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 《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目录》规定的行业 , 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 做好落实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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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公共服务 |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他备案机关 | 县 |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三)项目总投资额;(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 13 条) | 转为公共服务事项。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由行政审批性备案改为企业告知性备案。将国家明确实行备案管理的汽车投资项目备案权限下放至县(区)投资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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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省市县 |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36 条) | 1. 承接国家和省下放审批核准项目的规划选址意见书核发权限。不涉及跨地市和铁路、机场等具有区域影响力的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权限 , 由市城乡规划局做好相关对接、准备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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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行政许可 | 国土资源部门 | 省市县 |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52 条) | 1. 承接省下放省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权限。省管权限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权限 , 由市国土资源局做好相关对接、准备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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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 行政许可 | 水利部门 | 省市县 |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11 条) | 1. 整合。将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 、 “ 取水许可 ”2 项,整合为 “ 取水许可 ”1 项。 |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 [2016]29 号)已将此 2 个事项合并。 |
9 | 取水许可 | 行政许可 | 水利部门 | 省市县 |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10 条) | ||
10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行政许可 | 交通运输部门 | 省市县 |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 28 条) | 实行并联办理。政府投资项目,与选址意见书核发、用地预审、取水许可 3 项并联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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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报建阶段 | ||||||
11 |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 其他职权 | 发展改革部门、水利部门 | 省市县 | 改进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要在咨询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等科学论证基础上,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 [2016]18 号)) | 取消下放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权限。取消利用外国政府 ( 金融组织 ) 贷款项目、单纯购置性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 1000 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将非市属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按项目隶属关系下放到县 ( 区 )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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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 行政许可 | 公安部门 | 市县 |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 缩小或明确实施范围。实施范围为: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单体建筑面积大于 4 万平方米 或者建筑高度超过 50 米 的公共建筑;地下单体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 50 米 的居住建筑;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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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护设施建设方案审核 | 行政许可 | 公安部门 | 市县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 “ 属地管理、分级审批 ” 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2005 年 12 月 31 日 公安部令第 86 号公布)第 4 条) | 实行并联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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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家安全部门 | 省市 |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2015 年)第 59 条) | 承接省下放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权限 , 市国家安全局做好对接及相关承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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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 | 政府内部管理 | 国土资源部门 | 省市县 |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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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划拨)审核 | 政府内部管理 | 国土资源部门 | 市县 |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53 条)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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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 | 其他职权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市县 | 《河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豫财办综 [2008]98 号)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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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 | 其他职权 | 发展改革部门 | 市县 | 《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豫财综 [2004]45 号)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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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许可 | 其他职权 | 发展改革部门 | 市县 | 《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豫财综 [2004]46 号)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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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管理部门 | 市县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1. 整合。将 “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 ” 、 “ 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2 项,整合为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1 项。 |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 [2016]29 号)已将此 2 个事项合并。 |
21 | 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管理部门 | 市县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城市绿化条例》第 21 条) | ||
22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市县 |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40 条) | 整合。将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4 项,整合为 “ 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 ”1 项。 |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 [2016]29 号)已将此 4 个事项合并。 |
23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市县 |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 28 条) | ||
24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市县 |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 34 条) | ||
25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市县 |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 35 条) | ||
26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管理部门 | 市县 |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1. 整合。将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 “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3 项,合并为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1 项。 |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 [2016]29 号)已将此 3 个事项合并。 |
27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管理部门 | 市县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29 条) | ||
28 |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管理部门 | 市县 |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 18 条) | ||
29 |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管理部门 | 市县 |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城市供水条例》 30 条) | 1. 整合。将 “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 、 “ 拆除、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 ”2 项,合并为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1 项。 |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 [2016]29 号)已将此 2 个事项合并。 |
30 | 迁移、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 | 行政许可 | 城市管理部门 | 市县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 14 条) | ||
31 | 工程质量监督备案 | 其他职权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市县 |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13 条) | 实行并联办理。与安全施工措施备案、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6 项,部门内部并联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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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 其他职权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市县 |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 15 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 10 条) | 实行并联办理。与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6 项,部门内部并联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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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 | 其他职权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市县 | 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需在项目受管辖的建筑节能办公室进行告知性备案,并由其发给统一格式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建设部《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建科〔 2004 〕 174 号)第 2 条) | 实行并联办理。与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6 项,部门内部并联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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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 | 其他职权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市县 |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 7 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47 条) | 实行并联办理。与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安全施工措施备案、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6 项,部门内部并联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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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 | 其他职权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市县 | 订立书面合同 7 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第 89 号令)第 47 条) | 实行并联办理。与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安全施工措施备案、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6 项,部门内部并联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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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案 | 其他职权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市县 |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 30 号令)第 65 条 ) | 实行并联办理。与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安全施工措施备案、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6 项,部门内部并联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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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省市县 |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7 条) | 1. 承接省下放的省管项目、省重点项目施工许可审批权限 , 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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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市县 |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 实行并联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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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审核 | 其他职权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省市县 | 严格征地中对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查 ; 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上述说明材料由市(地、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7 〕 14 号)。 | 实行并联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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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环境保护部门 | 省市县 |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22 条) | 1. 承接省下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由市环境保护局按相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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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公路项目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交通运输部门 | 省市县 |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 25 条)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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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重点工程设计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水利部门 | 省市县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93 号) 第 28 条、第 31 条)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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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特殊占用、挖掘、使用公路、公路用地行为审批 | 行政许可 | 交通运输部门 | 省市县 |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 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 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 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93 号)第 27 条) | 实行并联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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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水利部门 | 省市县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25 条) | 1. 承接下放审批权限。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由项目审批或核准前办理改为项目开工前办理 , 不涉及跨流域、跨省辖市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利局按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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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大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使用土地开发、水资源利用和建设项目审批 | 行政许可 | 水利部门 | 省市县 |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8 号)第 13 条) | 实行并联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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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审核 | 行政许可 | 水利部门 | 省市县 |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34 条) | 实行并联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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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水利部门 | 省市县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 669 号)第 24 条) | 实行并联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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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水利部门 | 市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第 161 项) | 改为部门间征求意见。改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征求水利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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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堤顶、戗台兼作公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水利部门 | 市县 |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河道管理条例》第 15 条) | 改为部门间征求意见。改为由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水利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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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行政许可 | 水利部门 | 省市县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 33 条) | 1. 整合。将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 “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 ”4 项,合并为 “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1 项。 |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 [2016]29 号)已将此 4 个事项合并。 |
51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行政许可 | 水利部门 | 省市县 |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19 条) | ||
52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水利部门 | 省市县 |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 8 条) | ||
53 |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水利部门 | 省市县 |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 33 条) | ||
54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审批(不含河道采砂) | 其他职权 | 水利部门 | 省市县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 号)第 25 条) | 实行并联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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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林业部门 | 省市县 |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78 号)第 17 条) | 实行并联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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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民族宗教部门 | 省市县 |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事务条例》第 25 条) | 实行并联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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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行政许可 | 卫生计生部门 | 省市县 |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 17 条) | 实行并联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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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安全监管部门 | 省市县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安全生产法》第 30 条) | 1. 缩小或明确实施范围。实施范围为:新建、改建、扩建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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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行政许可 | 安全监管部门 | 省市 |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 1. 缩小或明确实施范围。实施范围为: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备)或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备)的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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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人防部门 | 省市县 | 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疏散和人民防空指挥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其所需的建设用地依法予以保障。(《河南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办法》第 11 条) | 实行并联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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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人防部门 | 市县 |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修建。(《河南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办法》第 14 条) | 实行并联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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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 行政许可 | 气象部门 / 第三方机构 | 省市县 | 整合部分建设工程防雷许可:(一)将气象部门承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切实优化流程、缩短时限、提高效率。(二)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仍由气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三)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第 1 条) | 1. 整合优化流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统一由第三方机构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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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 | 其他职权 | 地震部门 | 省市 |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 34 条)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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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许可 | 行政许可 | 文物部门 | 省市县 |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17 条) | 1. 整合。将 “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许可 ” 、 “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许可 ”2 项,整合为 “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 ”1 项。 | 1.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 [2016]29 号)已将此 2 个事项合并。 |
65 |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许可 | 行政许可 | 文物部门 | 省市县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18 条) | ||
66 | 贯彻国防要求意见 | 政府内部管理 | 军队有关部门 |
|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和验收,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第 23 条) | 改为部门间征求意见。改为征求军队有关部门意见。 |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 [2016]29 号)已改为部门间征求意见。 |
67 | 军事设施保护意见 | 政府内部管理 | 军队有关部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 改为部门间征求意见。改为征求军队有关部门意见。 |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 [2016]29 号)已改为部门间征求意见。 |
68 |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 强制性审查或评估 | 安全监管部门 / 第三方机构 | 省市县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29 条) | 实行并联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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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地震安全性评价 | 强制性审查或评估 | 第三方机构 |
|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防震减灾法》第 35 条) | 1. 委托或认定第三方机构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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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重大规划、重点工程气候可行性论证 | 强制性审查或评估 | 第三方机构 |
|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 34 条) | 1. 委托或认定第三方机构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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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 强制性审查或评估 | 第三方机构 |
| 建设单位应当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是否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进行查询核实;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或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用地预审手续后,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登记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 8 条) | 1. 委托或认定第三方机构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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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 强制性审查或评估 | 项目单位 |
|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 17 条第 1 款) | 1. 项目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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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 强制性审查或评估 | 第三方机构 |
|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人防工程,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查。其中,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只进行人防专项审查。 | 1. 委托或认定第三方机构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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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 强制性审查或评估 | 项目单位 / 第三方机构 |
|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 17 条) | 1. 项目单位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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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 强制性审查或评估 | 第三方机构 |
| 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 | 1. 委托或认定第三方机构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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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竣工验收阶段 | ||||||
76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环境保护部门 | 市县 |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 | 取消、下放审批权限。改为项目建设单位自行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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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 | 强制性审查或评估 | 第三方机构 |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69 条) | 1. 委托或认定第三方机构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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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 强制性审查或评估 | 项目单位 |
|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 18 条) | 1. 项目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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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验收 | 行政许可 | 公安部门 | 市县 |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13 条) | 1. 整合,将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验收 ” 、 “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 、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 、 “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 “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 、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工程验收 ” 、 “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 ” 、 “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 ” 、 “ 房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 “ 航道养护工程交(竣)工验收 ” 、 “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13 项,整合为 “ 联合验收 ”1 项,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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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条第二款:已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已经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因改建、扩建或改变用途需要变更消防设计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备案、验收。(《河南省消防条例》第 25 条) | |||||||
80 |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 行政许可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市县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45 条) | 2. 承接下放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不涉及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事项,由市水利局实施。 | |
81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 行政许可 | 水利部门 | 省市县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27 条) | ||
82 |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职权 | 人防部门 | 省市县 |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 38 条、第 57 条。 | 1. 整合,将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验收 ” 、 “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 、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 、 “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 “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 、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工程验收 ” 、 “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 ” 、 “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 ” 、 “ 房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 “ 航道养护工程交(竣)工验收 ” 、 “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13 项,整合为 “ 联合验收 ”1 项,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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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卫生计生部门 | 省市县 |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 18 条第 4 款) | ||
84 |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气象部门 | 市县 |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 23 条) | ||
85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 | 行政许可 | 公安部门 | 市县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 “ 属地管理、分级审批 ” 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 86 号)第 4 条) | ||
86 |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 | 行政确认 | 档案部门 | 省市县 | 未经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档发 [2006]2 号)第 4 条) | ||
87 |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 | 行政许可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市县 |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进行专项验收。凡未组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关于加强 <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 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的通知》第 10 条) | 1. 整合,将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验收 ” 、 “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 、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 、 “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 “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 、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工程验收 ” 、 “ 重大建设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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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房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职权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 | 市县 |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49 条) | 档案验收 ” 、 “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 ” 、 “ 房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 “ 航道养护工程交(竣)工验收 ” 、 “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13 项,整合为 “ 联合验收 ”1 项,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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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其他职权 | 水利部门 | 省市县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制作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发送有关单位。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 30 号)第 3 条、第 10 条、第 38 条) | ||
90 | 航道养护工程交(竣)工验收 | 其他职权 | 交通运输部门 | 省市 | 专项养护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结果作为年度技术考核的重要依据。(交通运输部《航道养护管理规定》(交水发〔 2010 〕 756 号)第 19 条) | ||
91 |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其他职权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省 |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或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批复的煤矿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国能煤炭〔 2012 〕 119 号)第 5 条) | 1. 整合,将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验收 ” 、 “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 、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 、 “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 “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 、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工程验收 ” 、 “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 ” 、 “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 ” 、 “ 房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 “ 航道养护工程交(竣)工验收 ” 、 “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13 项,整合为 “ 联合验收 ”1 项,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2. 承接下放的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事项,由市发展改革委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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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 年 5 月 21 日 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