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医疗保障局 关于印发《新郑市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的通知

  • 索引号:005299814/2021-00086
  • 发布机构:新郑市观音寺镇人民政府
  • 关键词:关于印发《新郑市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的通知
  • 成文日期:2021-06-26
  • 发布日期:2021-06-26
  • 新郑市医疗保障局 关于印发《新郑市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医保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根据《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和《郑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郑州市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的通知》等规定,经研究,现将《新郑市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印发你们,请做好相关工作。                 

     

                                                                                                                                                                                                         2021年3月1日


    新郑市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 3 号)等法律法规规定,为保证定点零售药店更好地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障范围内的用药服务,甲方确定乙方为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省、郑州市及新郑市有关文件规定,严格执行国家、省、郑州市及新郑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二条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乙方应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障管理人员,制定并负责落实医疗保障定点药店配套管理制度及监督履行服务协议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乙方应在显要位置悬挂甲方统一制作的“新郑市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应在显著位置设置“医疗保障政策宣传栏”和“医疗保障投诉箱”;公布甲方监督举报电话;乙方应向购药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政策咨询,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接受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五条 乙方根据国家、省、郑州市及新郑市有关法律法规及医疗保障政策,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障用药服务,做到药品质量合格、安全有效。

    第六条 乙方营业场所内不得摆放或销售生活用品、化妆品。符合国家规定目录范围内的药食同源类食品、特医食品及“国食健字”、“卫食健字”的保健品等应专柜摆放,并标明“此柜不予刷医保卡”。

    第七条 乙方应按要求对药品进行明码标价。

    第八条 乙方对外配处方的调配,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换或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将其处方退回,由医师更正并签字后方可销售。

    第九条  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药品时,乙方调剂完毕后,应开具发票并留存根以备核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用完后,所购药品用现金支付,乙方应为其开具发票。乙方应尊重参保人员的消费知情权。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发生的购药费用,凡可由个人帐户资金支付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刷卡。

    第十一条  乙方应为购药参保人员提供刷卡购药凭证;应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个人账户余额的服务;修改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密码的服务。

    第十二条  乙方应配备与医疗保障信息系统相配套的计算机硬件系统,相关的软件应满足甲方的业务需求。乙方可以采取人脸识别等技术手段,为参保人提供方便快捷、安全高效的医保个人账户结算服务。

    乙方应做好对医保网络接入设备的管理工作,由专人操作使用,不得私自增添、外借设备或延伸线路。乙方应积极开展医保电子凭证应用服务,设立医保电子凭证咨询台,配备扫码设备,向参保人提供扫码购药服务。

    第十三条  乙方医保收费计算机应由专人负责,经培训上岗,并保持操作人员的稳定性,乙方不得在医保收费计算机上安装与医疗保障无关的软件。

    第十四条  乙方应妥善保管 PSAM 卡,若不慎丢失,应及时向发卡部门注销,因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十五条  乙方应保证参保人员的购药消费信息及时传输给甲方。由于乙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信息传输不及时、不完整、使用盗版软件、操作失误、机器损坏等)造成数据丢失的,药品费用不予结算等损失由乙方承担。为防止数据丢失,乙方务必做好数据备份工作。

    第十六条  乙方发现网络、软件、读卡设备或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存在问题,应及时向网络经营公司、软件开发商、读卡机具商或甲方反映。

    第十七条  乙方要及时向甲方报送各类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乙方于每月 5 日之前将上月药品费用进行汇总后报送甲方,甲方每两个月将费用总额的 90%支付给乙方,其余10%留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次年予以返还。

    甲方按照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的结果对乙方进行综合评定(总分值为 100 分),按评定结果返还相应的质量保证金。85 分以上(含 85 分)的单位,结算中留存 10%的保证金,全额返还,并优先确定为下一年度的定点单位;60 至 85 分者(含 60 分),保证金返还 50%;60 分以下为不合格单位,保证金不再返还,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甲方有权对乙方执行新郑市医疗保障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甲方检查参保人员购药情况、查询购药清单、处方等有关资料时,乙方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乙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和药品经营范围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由甲方根据情况组织评估,并确定是否重新签订医保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  乙方在服务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根据乙方违规违约情形轻重程度,与乙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限期整改。

    (一)未按要求为购药参保人员提供刷卡购药凭证的;

    (二)未按照处方调配药品的;

    (三)未按要求对药品进行明码标价的;

    (四)不能为参保人员查询个人账户余额,修改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密码的;

    (五)向甲方传输数据不准确、不及时的;

    (六)未公布甲方监督举报电话的;

    (七)敷衍参保人员投诉和社会监督的;

    (八)乙方工作人员不积极配合甲方工作的;

    (九)其它违反国家、省、郑州市及新郑市医疗保障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甲方与乙方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可继续履行;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终止。

    乙方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甲方同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 180 日,乙方在医保协议中止超过 180 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保协议自动终止。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中止执行医保协议 1 至 6 个月,并可根据情况扣除当月质量保障金:

    (一)乙方出现第二十一条中情形,经约谈拒不整改或情节严重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摆放或销售生活用品、化妆品的;

    (三)使用基本医保个人账户基金结算符合国家规定目录范围内的药食同源类食品、特医食品及“国食健字”、“卫食健字”的保健品费用的;

    (四)根据日常检查和绩效考核,发现对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五)未按规定向医保部门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

    (六)乙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和药品经营范围等重要信息,未按规定时间到甲方办理变更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

    (八)其他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行为或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甲方认为应当中止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医保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解除医保协议,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并可根据情况追回或拒付违规费用、扣除当年度质量保证金。

    (一)乙方出现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中情形,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影响,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

    (二)因乙方违规被媒体曝光且造成重大恶劣影响的;

    (三)销售药品无购销明细、购销记录等,账目不健全,医保记录与实际购销不符可能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将医保目录范围之外的项目按照目录内项目申报医保结算的;

    (五)在年度考评中不合格的;

    (六)被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

    (七)伪造虚假凭证或串通参保人员兑换现金骗取基金的;

    (八)拒绝、阻挠或不配合医保部门开展必要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违规行为;

    (十)医保协议有效期内累计 2 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议或中止医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十一)发生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十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十三)以伪造、变造医保药品“进、销、存”票据和账目、伪造处方或参保人员费用清单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十四)将非医保药品或其他商品串换成医保药品,倒卖医保药品或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十五)为非定点零售药店、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定点零售药店或其他机构进行医保费用结算的;

    (十六)将医保结算设备转借或赠与他人,改变使用场地的;

    (十七)拒绝、阻挠或不配合经办机构开展智能审核(智能监控)、监督检查、绩效考核等,情节恶劣的;

    (十八)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十九)医保行政部门或有关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的;

    (二十)被吊销、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

    (二十一)未依法履行医保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十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二十三)因定点零售药店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违法违规导致连锁零售药店其中一家分支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的,相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分支零售药店同时解除医保协议;

    (二十四)乙方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甲方同意的;

    (二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的;

    (二十五)乙方违反医保协议,造成重大影响,甲方认为应当解除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期满,按下列情形予以续签或重新签订协议:

    (一)协议期间,乙方发生违反本协议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自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协议;双方因其他事宜需暂停、终止协议的,应提前 30 天通知对方;本协议期满,甲方可根据对乙方履行协议情况的考核结果,作出续签或缓签协议的决定。

    (二)乙方未按照甲方规定签订服务协议的,上年度协议到期后,乙方不得刷卡销售,若因此发生的费用,甲方不予支付。重新申请定点协议的单位,甲方按规定程序签订服务协议。

    (三)乙方因违反本协议规定被解除服务协议的,被解除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 3年内不得申请医保定点;重新申请定点协议的单位,甲方按规定程序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本协议期内,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诊疗规范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政策和诊疗规范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甲乙双方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协商未果的,可以由新郑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处理。对协调处理结果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协议期内,如上级及我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协议有效期     年  月   日起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止。

    第三十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用做向上级部门备案存档,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乙方:

    (盖 章)                      (盖 章)

     

     

    法人代表(签 名):            法人代表(签 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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