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获取自然资源和规划政府信息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 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 《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暂行办法》和 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 制度 。
第二条 本 制度 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局设立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以下简称 “信息公开办”)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二)组织编制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起草和发布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 督促信息中心 检查本机关、所属单位做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
(四)组织协调本机关、所属单位依法办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
(五)组织对本机关、所属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六)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信息公开办设置在局办公室,由 法制监察科 、不动产登记中心、人事 科 、 督考办 、 信息中心 等成员单位组成。局办公室主任兼任信息公开办主任,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坚持 “谁产生、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局机关承办 科室 及时、准确向信息公开办提供本 科室 产生(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办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开。局机关各 科室 制发的文件凡属于 “主动公开”的,按程序及时在局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第七条 定期组织开展机关及所属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培训。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八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机关职能、办公地址、办公时间、办事程序的政府信息应主动公开。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特殊需要相关的政府信息纳入依申请公开范围。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政府信息;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政府信息;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影响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政府信息;
(五)公开后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六)机关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
(七)法律、法规免于公开的 其他 政府信息。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 一 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第十 二 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没有明确产生时间的,以最后签发的时间为形成时间。
第十 三 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通过政府公报、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十 四 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要由 科室 负责人和主管领导签字审核后,以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报 信息中心 发布网上。
第十 五 条 非以局名义正式印发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程序:
(一)承办 科室 对拟公开信息内容进行核实并依照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提出公开意见;
(二)承办 科室 对经核实审查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按本办法第十 二 条、第十 三 条规定予以公开;
(三)承办 科室 不能决定是否公开的重要政府信息,按 “本办法”保密审查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局与其他部门联合制作产生的政府信息公开应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确定是否公开。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 六 条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范围按第九条规定执行。申请人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书面、信函等渠道向本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 七 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办理程序:接收、初审、受理、转办分送、补正、延期、拟定告知书、邮寄、存档。
第十 八 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本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 十九 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本机关依照《条例》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本机关不予公开。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或部分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 一 条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本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信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本机关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 二 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原则上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它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 三 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本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 四 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本机关依据《条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本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暂行查询办法》规定,告知申请人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 五 条 本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需要本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本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本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本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本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五章 保密审查
第二十 六 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保密审查制度,坚持 “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和“涉密的不公开、公开的不涉密”的原则。
第二十 七 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 八 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本机关绩效考核,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检查、评议。
第 二十九 条 政府信息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在每年 1月31日前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 一 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 二 条 承担行政职能的局属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办法 。
第三十 三 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