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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刘**
地址:新郑市薛店镇中德产业园 75号楼1单元2层201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1年7月27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生产车间喷印工序正在生产,UV光氧催化装置和活性炭吸附装置未使用。
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郑州市生态环境局新郑分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新环监改字〔 2021〕01 9 号),责令你单位停止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等为证。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除外。)的规定。
我局于 2021年 8 月 6 日以《郑州市生态环境局新郑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新环罚听告字〔 2021〕0 80601 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我局认为,你单位放弃了这些权利。
以上事实,有《郑州市生态环境局新郑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九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之规定。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处理:
处以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账户名称: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
收款银行: 郑州银行营业部
账号: 9230520109033282
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换取正式收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生态环境局 新郑 分局
2021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