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高新市监处罚[2022]3号
当事人:陈*琼;
身份证号码:******************;
经营场所:郑州市高新区莲花街与红松路交叉口**生活区。
2021年10月19日,我局接到郑州市烟草专卖局郑(西)烟移[2021]第64号案件移送函称:当事人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入红双喜(硬)2条、黄金叶(红南阳)5条、金圣(滕王阁·紫光)2条、好猫(长乐)3条、娇子(格调细支)2条、玉溪(初心)1条、芙蓉王(硬)1条、黄金叶(商鼎)1条、黄金叶(硬帝豪)5条、黄鹤楼(软蓝)3条、利群(新版)4条、黄金叶(硬红旗渠)3条、红塔山(软经典)4条、黄金叶(爱尚)3条,共计14个品种39条烟草制品,无证经营烟草制品。
2021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该店零售烟草制品,也未发现相关销售烟草制品的账册。
2021年10月26日,我局对当事人陈*琼询问调查;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陈*琼陈述的烟草制品来源,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认定。
另:调查中发现该店营业执照办理资料已提交,证件正
在办理中,我局已口头责令其尽快办理完营业执照。
经查,当事人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
经营烟草制品,经我局执法人员根据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
品核价表核算,上述烟草制品违法经营额共计54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材料:(1)证明案件来源于郑州市烟草专卖局移送(2)证明该批涉案卷烟的数量及价格(3)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事实;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公民身份的基本情况;
3、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地在郑州市高新区,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4、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客观事实;
我局于2022年1月10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郑高新市监处告【2022】04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之规定,属于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参考《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
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考《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七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下的部分。”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2、罚款108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并缴纳罚没款(户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941002010016748906;开户行:邮储桐柏南路支行)。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