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 索引号:747445745/2022-00042
  • 发布机构: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关键词:出庭应诉,工作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
  • 成文日期:2022-02-08
  • 发布日期:2022-02-18
  • 体裁:通知
  • 文号:郑政办〔2022〕11号
  •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2月8日

    郑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应诉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3号)、《河南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定》(豫政办〔2021〕53号),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市、区县(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二)国务院、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示范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所属职能部门;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被诉行政机关及第三人为市本级政府的,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作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负责人。

    被诉行政机关及第三人为区县(市)政府的,协助政府负责人分管工作的副县(处)级领导可以作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负责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是指被诉行政机关中具体行使行政职权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工作人员。

    被诉行政行为由市、区县(市)政府作出的,其负责承担行政应诉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应诉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

    被诉行政行为是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的,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区县(市)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考核。

    第六条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有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协商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或者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并在庭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

    本规定所称正当理由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履行的公务;

    (四)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正当理由。

    人民法院书面通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机关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不出庭应诉。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

    (三)三十人以上共同提起的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强制拆除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四)因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因暂扣、撤销、吊销行政许可证导致企业停产停业或者公民丧失生活主要经济来源,以及行政拘留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人身自由而引发行政争议的案件;

    (五)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六)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认为其负责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需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的,应当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书。

    第十条 市、区县(市)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联系制度,及时掌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和行政应诉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定期通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在每个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向本级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每季度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汇总、核实,并报请本级政府予以通报,通报内容报送上一级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应当纳入本级法治政府建设年度考核范围。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政府应当组织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出庭应诉工作业务培训,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能力、水平和出庭率。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必须出庭应诉但无正当理由或者未说明理由而未出庭应诉的;

    (二)未按时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违反法庭纪律,被法院予以处罚或者建议严肃处理的;

    (四)其他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违法、失职或者不当行为。

    行政机关负责人因违反前款规定而被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本级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负责将处理情况及时向相关人民法院反馈。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标签: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