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 | 周口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11-07-28 |
发文字号 | 周政 〔2011〕 52号 | 发布日期 | 2011-08-03 |
周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周口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周政〔2011〕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重大行政处决定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周口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正确、公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监督职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以下较大数额罚款的:
1、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
2、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
3、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
(四)罚没非法所得、罚没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数额的;
(五)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具体承办的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其他有重大影响的。
法律法规对较大数额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实行分级备案审查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具体承办的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所有行政处罚决定,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该组织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依法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机关负责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除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外,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机关负责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未设法制机构的,应由本行政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报送。
第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
第九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其他执法文书及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五)行政处罚执行情况材料;
(六)备案审查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处罚裁量是否适当;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法律文书是否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机构可以根据备案审查工作需要,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报送备案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拖延。备案审查机构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特殊原因在15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同一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中止。行政诉讼终结后,报送备案机关应提交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备案审查的依据。对经诉讼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处罚,按照省、市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备案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后,应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报送备案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的部门限期改正:
1、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而未予考虑的;
3、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7、行政处罚不适当的;
8、违反罚缴分离制度规定的;
9、实施的行政处罚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四条报送备案部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改正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并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整改结果。
第十五条报送备案部门拒不改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对该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备案审查期间,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报送备案单位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备案审查机构根据案件审查情况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停止执行申请,备案审查机构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停止执行的。
备案审查机构对需要停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向报送备案单位下达《停止执行通知书》,报送备案部门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停止执行;报送备案单位拒不停止执行的,备案审查机构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同时对该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登记制度,制作重大行政处罚统计报表,每半年将统计报表报送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机关未按本办法的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按时报送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或者经核实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作出处罚的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作为年终本级人民政府对各单位依法行政目标考核及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乱施处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违反罚缴分离制度规定,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依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严重应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周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