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S0001-0204-2023-00281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信息来源: | 市政府办 | 发文日期: | 2023年02月20日 |
名 称: |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在乡镇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 ||
文 号: | 驻政文〔2023〕23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关于在乡镇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
批 复
驻政文〔2023〕23号
驿城区、遂平县、西平县、上蔡县、汝南县、平舆县、新蔡县、正阳县、确山县、泌阳县人民政府:
各县(区)关于赋予乡镇部分县(区)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请示均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驻马店市在乡镇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豫政文〔2022〕229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在驿城区、遂平县、西平县、上蔡县、汝南县、平舆县、新蔡县、正阳县、确山县、泌阳县所有乡镇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以乡镇名义实施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娱乐、消防救援等方面的54项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见附件1)。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要依法确认乡镇人民政府执法主体资格,决定实行乡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起始时间,明确乡镇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并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实施机关不再行使已经由乡镇人民政府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原实施机关已经立案调查的案件应继续办理完毕。
三、各县(区)人民政府是开展乡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决策部署,加强对乡镇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领导。指导乡镇进一步建立健全执法制度,加强执法人员管理和教育培训,积极培育示范点,推进乡镇综合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加强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情况的检查、评价及结果运用,推动行政执法质量提升。
四、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确保乡镇的执法力量、执法装备和各项保障措施与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任务相适应。乡镇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济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五、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对下放的行政处罚权设立半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原实施机关要全程参与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充分发挥“传帮带”作用。原实施机关要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加强业务指导,做好行政执法事项划转的无缝对接,制定办案指引等执法标准,提供相应专业技术支持,及时做好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六、乡镇人民政府要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强化行政执法培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七、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对乡镇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每年组织一次评估,并根据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行政执法工作需要予以动态调整。各县(区)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发挥职能作用,加强指导和监督协调,推动乡镇顺利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工作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市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适时对各县(区)有关工作情况开展督察。
附件:1.交由乡镇政府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2.在乡镇集中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
2023年2月16日
附件1
交由乡镇政府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事 项 清 单
序号 | 赋权事项 | 法律依据 | 原实施 部门 |
1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 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2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3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4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 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5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 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6 | 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项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7 | 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项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8 |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9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10 | 对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11 |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12 | 对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处罚 |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六条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13 | 对擅自占用绿地的处罚 | 《驻马店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14 | 对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的处罚 | 《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15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天桥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举办大型活动的,以及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的处罚 | 《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16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泊位,或者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的处罚 | 《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17 | 对机动车辆违规停放的处罚 | 《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18 | 对在城市道路上空、住宅楼之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外立面、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 《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19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 《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20 | 对在城市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外立面、公共楼道、电梯轿厢、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绿篱等设施以及树木上喷涂、刻画、粘贴小广告的处罚 | 《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21 | 对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投放的处罚 | 《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22 | 对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或者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的处罚 | 《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23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24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25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26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27 | 对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28 | 对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九项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29 | 对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二项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30 | 对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四项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31 |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32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33 | 对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34 | 对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35 | 对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 县(区)城市 管理局 |
36 |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限于乡道、村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 | 县(区)交通 运输局 |
37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它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限于乡道、村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 县(区)交通 运输局 |
38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限于乡道、村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 县(区)交通 运输局 |
39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限于乡道、村道)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 县(区)交通 运输局 |
40 |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限于乡道、村道)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 | 县(区)交通 运输局 |
41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县(区)农业 农村局 |
42 | 对露天焚烧秸秆的处罚 |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条 | 县(区)农业 农村局 |
43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市、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44 | 对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 市、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45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市、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46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市、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47 |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 市、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48 | 对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 市、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49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 县(区) 消防救援 大队 |
50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 | 县(区) 消防救援 大队 |
51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 | 县(区) 消防救援 大队 |
52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 | 县(区) 消防救援 大队 |
53 |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款 | 县(区) 消防救援 大队 |
54 | 对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 县(区) 消防救援 大队 |
附件2
在乡镇集中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
一、居民住宅小区、商业服务网点。
二、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下列场所:
(一)“多合一”场所;
(二)出租屋、群租房;
(三)商店、集贸市场、旅馆、饭店(含农家乐)、沿街门店;
(四)洗浴、足浴、茶社、美容美发、采耳、健身、汗蒸等营业性休闲场所;
(五)邮政、电商、物流(含快递收发点)、金融网点、医疗卫生机构;
(六)公共书屋、展示陈列等基层文化服务场所;
(七)生产、加工、储存非易燃易爆的工厂、作坊、仓库、堆场等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