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试行)和鹤壁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年08月29日11:01 来源: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鹤壁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试行)》《鹤壁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8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鹤壁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保证公共绿化养护管理经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路、水利、公安、林业、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促进城市绿化先进技术成果转化应用,注重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加强市树、市花培育和种植,适当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品种,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防止有害物种入侵,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推广节约型绿地建设、绿化新技术、新成果,发展垂直、屋顶等立体绿化。
第六条 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变更规划。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城市绿化规划相关内容。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秉承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因地制宜、节约土地资源、均衡发展等原则,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绿化规划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特点,保护和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并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及小游园、小绿地,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市、县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绿化主管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市、县区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绿地指标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绿地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法律、行政法规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绿化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地,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的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的原则确定责任单位。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充分利用乡土适生植物,突出生物多样性,合理运用色叶、花卉植物,严格控制单纯性草坪的面积,注重营造植物景观,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植物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乡土植物占比百分之八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并合理控制植物种类的分布与密度。
除科研、植物园建设等特殊需求外,避免栽植不适宜本地生长环境的植物。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园、广场、道路、单位及居住区等城市绿地应当全面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停车场等硬化应当采用透水铺装,提升城市生态系统功能。
第十六条 鼓励适宜立体绿化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居住建筑,及高架桥、道路护栏、河道驳岸、山体挡墙、建筑围墙等建(构)筑物,按照相关规划和技术标准实施屋顶、垂直等立体绿化。
第十七条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种植遮阴乔木、绿化隔离带,采用透水地面,建成林荫停车场。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推广双排或多排行道树种植,并保留行道树树穴连通绿带。人行道、自行车道的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90%。
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并选择适宜的树种,注重彩叶、落叶、常绿树种的互相搭配。
种植行道树应当符合交通通行、道路照明、电力运行、管线安全等要求。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行道树树种的,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征求公众意见,提出论证意见和调整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等管线的位置和走向。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裁定。
第二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适宜绿化的闲置土地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能及时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简易绿化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不得影响植物生长、绿地使用功能和游憩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所需资金列入项目总投资。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等,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责任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绿地和树木,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绿地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标准,以及与绿化相关的交通安全、通讯等标准,及时修剪、防治病虫害、补植补栽、维护设施等,管护城市绿地,保持树木生长旺盛、花草整齐繁茂、绿化设施完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建设与管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破坏规划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改变的,应当就近规划补建相同等级和面积的城市绿地,变更后的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系统性不得破坏,功能性不得降低。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或城市基础设施维护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明显位置公示相关信息。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恢复绿地,并通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占用绿地当年的绿化工程市场价或河南省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2倍承担赔偿责任。
因抢险救灾、交通管制、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
(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化树木,以及损坏绿化设施。
确因安全、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砍伐,建设或管护单位应当报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伐一补三”原则补植相应规格树木或采取市场价2倍补偿等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对人身安全、居住安全、公共安全或其他设施安全构成威胁,且树木无法移植或无移植价值的;
(四)因城市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巡检并及时修剪养护管理范围内的树木。修剪应当按照兼顾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不得过度、超强度修剪、毁坏树木。
影响架空线、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安全或者交通秩序的,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绿化专业人员统一修剪。
第三十一条 因遇到不可抗力需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砍伐,组织单位应当在处理结束后5日内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绿地管护单位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持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内古树名木及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
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后备资源。因重大公益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迁移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及后备资源树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鹤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鹤壁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健身娱乐、游览休憩、科普宣传及防灾避险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和其他具有公园性质的场所等。
本市郊野公园、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区域绿地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园事业发展需要。
第四条 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财政、水利、生态环境、公安、林业、文化广电旅游、教育体育、卫生健康、科技、消防、应急、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公园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非政府投资的公园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建设单位或其确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级分类管理。公园名录、等级、类别的确定及调整,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拟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园的名称应当体现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内涵,按照国家、省有关地名管理规定确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地公园体系发展规划,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体系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且公园数量和面积不得减少。
第八条 编制公园体系发展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确定公园建设总量、布局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第九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审查城市片区控制性规划、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公园修建性详规或设计方案过程中,应当邀请同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公园周边区域相关规划及建设项目等应当与公园的建设风格与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根据公园体系发展规划、公园设计规范等有关要求,综合考虑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防灾避险、消防安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编制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公园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公园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民族、历史文化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文化艺术内涵和地域特色,以植物造景为主,发展特色乡土植物种植,推广应用立体绿化、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境保护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倡导生态节约型园林绿化。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建设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增强公园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提高城市韧性。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园内各类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安全要求,与公园功能相适应、景观相协调。
花坛、草坪、泉、石、雕塑、亭榭、回廊等,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
公共厕所、垃圾箱、园灯、园椅、健身器材等,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
建设中防治污染的设施以及各类配套基础设施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及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热力、通信等市政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且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应急避险场所及相应配套设施,并设置明显指示标志。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
因城市规划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或调整公园用地性质和范围的,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同级园林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改变或调整公园用地性质和范围的,应当就近补偿相应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现场设立告示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规划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公园建设与管理档案;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
(三)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措施;
(四)开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园林绿化、文化保护等相关宣传教育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公园各类标识的文字、图形应当符合有关规范,并保持内容完整、清晰、准确,设计风格应与公园环境相统一。
公园主要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公园简介、游园须知、绿线公示牌、功能区分布示意图、禁止行为警示标识等;园内主要路口应当设置导向标识;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识;公园内水域等危险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识、配备防护及救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园林植物的养护和管理,确保绿化植被长势良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设施维护和管理,及时更换或维修、补充损毁、缺失的设施,保持建(构)筑物及各类设施、标牌安全完好整洁,符合规范,色彩、外形与园容协调。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保持公园内湖泊、水池等水体清洁,同时做好汛期防洪排涝工作,确保汛期安全。公园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水应当依规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并及时保洁、消毒到位,清扫保洁作业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园内环境干净整洁。
第二十六条 在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咨询、展览等大型公众活动,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举办活动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并符合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确保参与人员及游客安全。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在公园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和音量限值开展活动,并遵守噪声污染及安全管理规定。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公园环境噪声限值和禁止事项。对违反环境噪声限值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采取暂时关闭公园相关区域等方式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严格控制、方便游人、面向大众的原则设置,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
公园出入口禁止摆设商业服务摊亭和有碍观瞻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各类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报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持相关手续,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范围经营,并接受公园管理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不得影响公园景观和游园秩序。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安全职责,加强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雪、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园内的设备、设施进行质量和安全检查,并定期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三十三条 游乐项目应当向游人进行安全知识宣传,并对游人的不安全行为及时劝阻。遇灾害天气,停止开放游乐设施,并督促游人尽快撤离到安全地段。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设施设备、游艺机、游乐设施安全档案,制定操作规程和管理人员守则。各类设施设备配备相应的操作、维修、保养等人员,应当经过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公园建筑物、高大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应当安装防雷设备。
公园内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出入口等安全敏感区域应当设立视频监控设备。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各类设施、设备及场所进行消毒。公园内进行喷药、高空绿化修剪等养护作业时应当避开游人,并采取设置围栏、警示标志等有效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放应急避险场所。
第三十八条 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应当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公园管理主管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