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办〔2006〕34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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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
发文字号 豫政办〔2006〕34号 发布时间 2006年06月15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城市医疗
救助制度的通知

豫政办〔2006〕3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2005年8月,我省下发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5〕64号),在我省39个试点县(市、区)开展了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2005年12月省委经济工作会议要求,2006年我省要全面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全面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是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缓解城市困难群众看病难问题的重要措施。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及时总结、推广当地试点工作的成功经验,积极推动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全面开展。2006年6月30日之前,所有的县(市、区)都要拿出城市医疗救助实施方案,7月1日起全面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二、合理制定救助方案

  制定科学的城市医疗救助方案是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平稳运行的基础。各地要根据豫政办〔2005〕64号文件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研究制定救助方案。在方案制定前,要对当地救助对象人数、患病情况、就医情况、卫生机构的就诊和费用情况等进行摸底调查,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合理确定补助范围、医药费补助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比例。既要防止补助标准过高,影响救助基金的收支平衡;又要避免补助标准太低,起不到救助的作用。

  三、规范和明确救助对象范围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范围是: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三)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具体条件由当地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四、积极筹措医疗救助基金

  各县(市、区)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各县(市、区)本级每年自筹的医疗救助资金应不少于20万元,省辖市财政给予补助,中央和省财政根据各地财力状况、需救助对象人数和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给予适当补助。

  五、加强救助基金的管理

  各地要根据《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豫财办社〔2005〕126号)的规定,建立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基金结余总量应控制在20%以内,结转下年使用。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和新闻媒介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必须用于救助对象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六、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信息统计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要求,城市医疗救助的统计工作要纳入民政事业统计的总体框架。根据民政部的要求,建立城市医疗救助信息统计通报制度,具体统计项目包括:各级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城市医疗救助人数,含资助城市低保对象门诊免费人数;常见病减免人数;大病救助人数;城市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含减免资金、优惠资金、大病救助资金等。各地要重视医疗救助的统计工作,民政部门要加强与卫生、劳动保障以及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保证城市医疗救助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到不漏报、不错报、不虚报、不瞒报。救助人数、救助资金筹集和支付数额等信息将作为省下拨医疗救助资金的重要参考指标,具体要求由省民政厅另行规定。

  各县(市、区)制定的城市医疗救助方案要在7月10日前报省民政厅备案。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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