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2007〕72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4号文件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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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4号文件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废止)
发文字号 豫政〔2007〕72号 发布时间 2007年11月29日

河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关于贯彻国发〔2007〕24号文件切实解决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豫政〔2007〕7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实施住房制度改革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要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房地产业发展,不断改善城市中低收入居民住房条件,全省城镇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但是,我省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相对滞后,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不够完善,政策措施还不配套,部分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还比较困难。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城市居民住房保障工作,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解决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住房制度改革租住房制度为重点、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

  (二)总体目标。以城市低收入家庭为对象,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棚户区、旧住宅区和城中村改造力度,力争到“十一五”期末使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农民工等其他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三)基本原则。按照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政策、因地制宜,省级负总责,省辖市、县(市)抓落实的原则,逐步解决我省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

  (一)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范围。2007年年底前,各省辖市城市要对低保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8平方米、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做到应保尽保;2008年年底前,所有县级以上城市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全省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要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2008年年底前,有条件的省辖市要将保障范围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省辖市、县(市)政府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省辖市、县(市)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省建设厅备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省辖市、县(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三)健全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租赁补贴标准由省辖市、县(市)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可按当地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四)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要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小户型租赁住房短缺和住房租金较高的地方,省辖市、县(市)政府要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配建比例由省辖市、县(市)政府确定,并在规划条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也可以考虑相对集中建设。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出租的中小户型住房。

  (五)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省辖市、县(市)政府要根据廉租住房工作的年度计划,切实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省辖市、县(市)财政要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预算;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利用银行金融工具和金融市场直接融资筹措资金;通过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措资金。省辖市、县(市)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货币补贴计划,做好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前期工作。对财政困难地区,通过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等方式给予支持。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六)建立健全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制度。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和年度复核制度。对通过逐级审核和公示无异议的家庭,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在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实行年度复核制,复核合格的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不合格的退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一)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衔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省辖市、县(市)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该家庭提出申请,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范围。过去享受过福利分房、集资建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加强组织实施。各地应根据城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报省有关部门审批。“十一五”期间,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竣工面积原则上不低于商品住房竣工面积的10%。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省辖市、县(市)政府组织,可由政府确定的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非营利性机构直接组织建设,也可根据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三)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面积标准。经济适用住房户

  型以小套型为主,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省辖市、县(市)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水平、住房状况和家庭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四)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省辖市、县(市)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出售,出售收入按规定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省辖市、县(市)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符合省辖市、县(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优惠政策、建设标准、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省辖市、县(市)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售房款在支付集资建房单位的实际成本后,剩余部分上缴本级财政用于补充住房保障资金;或由省辖市、县(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

  四、逐步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

  (一)加快集中成片棚户区的改造。对集中成片的棚户区,省辖市、县(市)政府要制定改造计划,因地制宜进行改造。棚户区改造要确保困难住户的住房得到妥善解决,住房质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明显改善,困难家庭的负担控制在合理水平。

  (二)积极推进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对可整治的旧住宅区力戒大拆大建。以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为宗旨,遵循政府组织、居民参与的原则,积极进行房屋维修养护、配套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

  (三)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用工单位要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其住房的相关待遇内容应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其管理机构要加强组织协调,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实施城中村改造要考虑农民工的居住需要,集中组织建设一定比例面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建设用于对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比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优惠政策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开发建设符合农民工特点的出租住房,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

  五、完善配套政策和工作机制

  (一)落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经济政策和建房用地。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并在年度用地指标申报时单独列出。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

  (二)确保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以及旧住宅区整治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的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切实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三)健全工作机制。省辖市、县(市)政府要抓紧开展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于2007年年底前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档案。制订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按照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年度计划,确保廉租住房保障的各项资金落实到位,确保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落实到位,并合理确定区位布局。制定完善廉租住

  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并于2007年年底之前向社会公布。要严格做好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的调查审核,完善轮候制度,特别是强化廉租住房的年度复核工作,健全退出机制。坚决查处弄虚作假等违纪违规行为和有关责任人员,确保各项政策公开、公平、公正落实。

  (四)落实工作责任。为完善和落实住房保障制度,建立长效机制,省政府成立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住房保障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省政府对省辖市政府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有关工作情况纳入对省辖市政府的政绩考核之中。省辖市、县(市)政府要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相应的管理工作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省辖市政府应加强对所辖县(市)政府住房保障工作的管理和考核。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每年在向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报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抓好落实。省建设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部门抓紧完善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民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建设厅、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国土资源厅抓紧制定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办法。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民政厅等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实施办法。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建设厅抓紧制定省级预算内投资对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省财政厅、地税局抓紧研究落实廉租住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住房租赁的税收支持政策。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会同省建设厅、财政厅等有关部门抓紧研究提出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金融支持意见。

  (五)加强监督检查。2007年年底前各省辖市要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建设厅等部门备案,郑州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上报建设部备案前报省建设厅审查。省建设厅会同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负责本实施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地方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六)继续抓好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各项调控政策措施的落实。各地、各有关部门在认真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同时,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各项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要加大住房供应结构调整力度,认真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37号文件做好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06〕113号),重点发展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增加住房有效供应。城市新审批、新开工的住房,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加大住房需求调节力度,引导合理的住房消费,建立符合我省实际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模式。加强市场监管,坚决整治房地产开发、交易、中介服务、物业管理及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加强对房地产价格的监管,抑制房地产价格过快上涨,保持合理的价格水平,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我省以前文件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注: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豫政 〔2014〕70号),该文件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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