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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意见(废止) | ||
发文字号 | 豫政〔2008〕51号 | 发布时间 | 2008年11月15日 |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
工作的若干意见
豫政〔2008〕51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切实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全省煤炭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一)全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煤炭企业要充分认清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严峻形势,进一步提高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
(二)各级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坚持每季度召开一次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一次安全办公会议,听取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汇报,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作为重要议题,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专题研究和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严格落实政府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
二、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三)各级政府要经常组织煤炭、国土资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电力等涉煤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形成监管合力。要积极探索煤矿安全监管方式方法,对煤矿进行分级分类管理,提升安全监管效能。
(四)国土资源、煤炭、煤矿安全监察、工商等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和标准颁发相关证照。对把关不严、弄虚作假、擅自放宽颁证条件的,由有关职能机关依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煤炭部门要科学核定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受水灾、冲击地压威胁严重矿井的生产能力,适度降低开采强度。严肃查处煤矿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行为。
(六)有关部门要筛选关键技术难题开展科技攻关,督促煤矿企业积极引进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装备,提升矿井科技保障水平。各产煤省辖市要设立瓦斯防治技术服务机构,产煤县(市、区)要成立防治水技术服务机构,为地方煤矿提供有偿技术服务,解决地方煤矿技术力量薄弱问题。
(七)深化煤矿隐患排查和治理。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建立重大隐患排查公告、分类建档、挂牌督办、限期整改、责任追究制度。煤矿企业对排查出的隐患要按“五定”(定标准、定时间、定人员、定措施、定责任)原则进行整改,并按规定上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八)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安全办公会议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领导干部跟班带班制度、安全风险抵押制度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责任考核体系,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九)煤矿企业要树立“按需投入”理念,安全投入必须满足煤矿安全生产的需要,按规定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对灾害威胁严重的矿井,要设立灾害治理专项资金,用于瓦斯、水灾和冲击地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冲击地压严重矿井必须按10元/吨,高瓦斯和水灾威胁严重矿井必须按8元/吨的标准提取专项费用。
(十)煤矿企业要加大科技投入,研究攻克矿井灾害治理难题,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改善矿井安全生产条件。要重视人才,提高工程技术人员待遇。
(十一)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监督与管理,对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安全进行全过程监督。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施工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格,施工设备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劳动组织应当合理有序,并在规定工期内完成技改任务。严禁弄虚作假,以包代管。
三、开展资源整合矿井专项整顿
(十二)由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发展改革、煤炭、国土资源、煤矿安全监察等部门参加,对资源整合矿井进行专项整顿。对假整合、假投资、假监管等不符合资源整合政策和要求的矿井,由地方政府立即予以关闭。
(十三)省属煤炭企业、地方国有煤矿必须向整合矿井派出具备任职资格的矿长以及分管生产、安全、机电的副矿长和总工程师,配齐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确保资源整合矿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充实安全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强化现场管理,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十四)省属煤炭企业、地方国有煤矿要将整合矿井纳入本企业安全管理范围,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考核,加强监督检查。
(十五)加强资源整合技改矿井施工监管。技改矿井必须按照批准的技改设计进行施工。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和省属煤炭企业要明确技改矿井竣工期限,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技改矿井按质、按量、按期完工。
(十六)资源整合技改矿井、生产矿井必须做到一个矿井只能有一套生产系统,严厉打击多系统生产、边基建边生产、边技改边生产等违法违规生产行为。
(十七)资源整合矿井必须严格执行“谁整合、谁投资、谁管理,谁负责”原则,做到投资到位、人员到位、管理到位。要加强安全基础管理,促使其走上良性健康发展道路。
四、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行为
(十八)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行为由煤矿所在省辖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负责。各级煤矿安全监察、煤炭、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工商、电力等部门或者单位要密切配合,加强联合执法,实施综合治理,严肃查处违法生产、超层越界开采等行为;严厉打击非法生产,杜绝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
(十九)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一律依法予以关闭: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非法煤矿。
2.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未按有关程序批准,擅自建设的非法煤矿。
3.停产整顿矿井经整改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
4.无视政府监管,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或者停而不整的矿井。
5.边技改边生产被责令停产整顿仍擅自生产的技改矿井。
6.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资源整合技改矿井。7.资源整合规划采矿许可证到期的单独保留、独立块段矿井和技改设计不再利用的井筒。
关闭矿井必须达到切断矿井所有供电电源、拆除生产设备、填实井筒、遣散人员、恢复地貌、收缴民爆物品的标准。
(二十)对取得有关证照,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违反有关安全规定违法生产的矿井,应当立即责令其停产整顿。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有关部门要暂扣有关证照。按照隶属关系,停产整顿矿井由所在省辖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负责监管。严防煤矿明停暗干、停而不整或以整顿为名进行生产,发现停产整顿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提请同级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二十一)严肃查处煤矿超层越界开采行为。超层越界的矿井拒不退回矿区范围内开采的,依法予以关闭。
五、严格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二十二)对发生责任事故的煤炭企业,依照有关程序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1.发生较大事故的,给予煤炭企业所属煤矿的矿长免职处理。
2.发生重大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两次较大事故的,给予煤炭企业分管副总经理免职处理。
3.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两起重大事故的,给予煤炭企业总经理免职处理。
4.发生一次死亡50人(含50人)以上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30—49人的特别重大事故的,给予煤炭企业董事长免职处理。对上述人员和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根据事故调查结果,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给予组织处理、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三)辖区内煤炭企业发生较大以上事故,依照有关程序,对省辖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给予以下处理:
1.发生较大事故的,给予乡镇分管副乡镇长和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分管负责人停职或免职处理。一年内发生两起较大事故的给予乡镇长和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停职或免职处理。
2.发生重大事故的,给予县(市、区)分管副县(市、区)长、乡镇长和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停职或免职处理。一年内发生两起重大事故的,给予县(市、区)长和省辖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停职或免职处理。
3.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给予省辖市分管副市长、县(市、区)长和省辖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停职或免职处理。
4.一年内发生两起特别重大事故或发生一次死亡50人(含50人)以上特别重大事故的,给予省辖市市长停职或免职处理。
对上述人员和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根据事故调查结果,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给予组织处理、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注: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豫政 〔2014〕70号),该文件已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