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大型科学仪器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研条件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规范和加强国家大型科学仪器中心(以下简称仪器中心)的管理,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资源的共享,进一步提高大型科学仪器的利用率,充分发挥中心在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支撑作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仪器中心是以大型或超大型科学仪器为核心组建的开放性的研究、服务单位,是该类仪器高水平的应用研究中心、人员培训中心和具有权威性的分析测试服务中心。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按照突出重点、加强集成、优化配置、科学利用的原则,统一协调、规划仪器中心的建设和发展。第二章 仪器中心的建立第四条 仪器中心的建立,应依托在有条件的大学、研究所或其他单位,一般不单独新建。第五条 仪器中心的建立程序:一、科学技术部依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确定大型或超大型仪器类型;二、协商出资部门、地方确定各方的出资比例;三、组成仪器中心协调小组并择优选定仪器中心依托单位。第六条 仪器中心依托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较高水平的学科带头人、较好的学科基础和研究成果; 二、具备适应需要的实验室用房、仪器设备、设施及水、电、气等配套条件;三、有熟练的仪器维修和操作人员;四、能够为仪器中心开展工作提供其他必需的技术支撑及后勤保障。第七条 仪器中心依托单位负责提出引进仪器的选型及配置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仪器中心协调小组批准。第三章 组织机构第八条 仪器中心协调小组由出资部门、地方的有关负责人组成,负责选定仪器中心依托单位;组建仪器中心管理委员会;负责变更、处置、调动共建的仪器资产,以及协调其他重大事项。第九条 仪器中心管理委员会是仪器中心的具体管理机构,由仪器中心依托单位负责人、技术委员会主任及仪器中心协调小组委派的人员组成,其职责是:一、聘任仪器中心主任及技术委员会委员;二、决定仪器中心建设中的有关问题;三、审查批准仪器中心有关的规章制度;四、审查批准仪器中心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五、负责仪器中心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第十条 仪器中心主任由仪器中心管理委员会聘任,负责仪器中心的日常管理,一般任期 4年,可以连聘。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仪器中心管理委员会的决定;二、根据技术委员会的意见,决定仪器中心业务工作目标及科研规划;三、提出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四、建立健全仪器中心各项规章制度;五、拟订分析测试收费标准;六、决定职工的任职、培训和奖惩;七、每年年终向仪器中心管理委员会提供年度工作报告。第十一条 仪器中心管理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专家组成技术委员会,一般为5-7人,任期 4年。为保持工作的连续性,每次换届至少有半数委员继续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三届。技术委员会负责确立仪器中心业务方向和技术成果评价。第四章 经费和管理第十二条 出资部门、地方,根据确定的核心仪器引进方案,按商定的出资比例拨付中心核心仪器的购置费。第十三条 中心核心仪器的运行费,主要由仪器中心依托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筹措,并可有以下来源:一、在核心仪器购置费中,预留一定数额的运行补贴费;二、中心核心仪器纳入当地大型仪器协作共用网,按当地入网仪器运行费补贴的有关规定,确定运行补贴额度;三、向社会提供服务获得的收入;四、其他合法来源的经费。第十四条 仪器中心对外服务的收费原则:一、对出资部门、地方所属研究所、大学等单位,按出资比例分配的机时,提供免费服务;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超机时使用及非出资部门、地方的基础性研究工作,一般只收取直接消耗费;三、非出资部门、地方的技术开发工作及所有企业单位,除直接消耗费外,还应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仪器中心制定,报仪器中心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按照有关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仪器中心的财务、共同出资购置的资产,由仪器中心依托单位代管,但必须单独建帐,实行专项管理。第十六条 凡由几个部门、地方共同出资购置的仪器中心资产,均归出资部门、地方共同所有,对其的变更、处置由仪器中心协调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仪器中心应当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技术责任和岗位责任制、样品的登记、测试报告的整理和审核、技术文件的存档和保密、仪器设备的操作维护规程、标样的管理和发放、物资和财务管理制度等。第十八条 为做好服务,仪器中心应严格履行以下基本义务:一、为用户保守技术秘密;二、不得强占用户的研究开发成果,侵犯用户的知识产权;三、根据实际条件,实行24小时对外开放服务;四、为用户提供及时的技术保障;五、不得向用户收取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费用;六、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用户的测试任务或拒绝用户前来进行研究工作。各仪器中心还可依据实际情况向用户实行更广泛的服务承诺。第十九条 仪器中心应自觉接受用户、仪器中心协调小组、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仪器中心违背基本义务或服务承诺时,用户可以向仪器中心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仪器中心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有权予以批评、警告,直至停止运行费的补贴。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条 各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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