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办〔2010〕30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财政激励政策促进产业集聚区加快发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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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豫政办〔2010〕30号 发布时间 2010年04月02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完善财政激励政策促进产业集聚区加快发展的通知

豫政办〔2010〕3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集聚区科学规划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豫发〔2009〕14号),省政府决定从2010年起对产业集聚区和城市新区分别实行核定基数、超收或增收奖励的财政激励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

  经省政府批准确定的产业集聚区(以下简称集聚区)和城市新区(以下简称新区)。

  二、政策内容

  (一)对集聚区实行“核定基数、超收全返、一定三年”的财政激励政策。以2009年为基期,核定集聚区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收入考核基数,2010—2012年,各集聚区当年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收入超过收入考核基数按比例上缴省财政部分全额奖励县(市、区)。

  (二)对新区实行“核定基数、增收全返、一定三年”的财政激励政策。核定2009年新区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收入基数,2010—2012年,新区当年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收入比上年增收按比例上缴省财政部分全额奖励所在省辖市。

  (三)新区内的集聚区享受集聚区的财政激励政策,新区内其他区域享受新区的财政激励政策。

  三、考核办法

  (一)集聚区(新区)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收入基数和以后年度收入数,由省辖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申报,经当地国税和地税部门审核确认后,附有关企业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在年度终了1个月内报送省财政厅驻当地财政监督办事处审核(2009年基数在2010年5月1日前报送)。

  (二)对主要生产经营地在集聚区(新区)2010—2012年规划区域内且缴入当地国库的企业税收,纳入集聚区(新区)收入范围;对缴入当地国库但主要生产经营地不在集聚区(新区)的企业税收,或在集聚区(新区)生产经营但未缴入当地国库的企业税收,不纳入集聚区(新区)收入范围。

  (三)对集聚区(新区)的奖励,按有关程序核定后,由省财政对省辖市、县(市、区)财政专项补助。若县(市、区)扣除集聚区后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收入同口径比2009年下降、省辖市本级扣除新区后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收入同口径比上年下降的,按下降额从集聚区(新区)的税收增量中扣除,相应扣减奖励额。

  (四)各地要认真做好有关数据的审核报送工作,对虚报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经检查核实后,对虚报收入占上报收入10%以内的,计算奖励时剔除虚报收入后再按虚报数额的2倍扣减当年收入数;占10—20%的,暂停该省辖市、县(市、区)享受财政激励政策一年;超过20%的,省财政将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该省辖市、县(市、区)享受财政激励政策的资格。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四、配套措施

  (一)为便于管理和考核,省辖市、县(市、区)国税、地税部门要明确一个征收机构具体负责集聚区(新区)的税收征缴,并做好进区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

  (二)省辖市、县(市、区)财政、税务部门要按季编制集聚区(新区)分企业分税种的纳税情况统计表,并在季终后10日内分别报送省财政、税务部门。(三)省财政监督检查机构除在年初集中核实税收收入外,要不定期了解企业纳税情况,掌握企业变动情况,不断完善收入核查办法。

  五、其他事项

  (一)各省辖市要参照省对市县的财政激励政策制定相应的奖励办法,将从集聚区集中的税收增量返还县(市、区)。省、省辖市财政的奖励资金主要用于集聚区(新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二)对集聚区(新区)实行财政激励政策后,《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省与市县财政体制的通知》(豫政〔2009〕32号)确定的区域性分类激励政策不再执行;省关于市县财政体制的其他事项,仍按豫政〔2009〕32号文件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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