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确保实验室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验室是全省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省开展高水平应用基础研究和基础研究的科技创新基地,是聚集和培养高层次科技人才的摇篮,是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窗口。 第三条 实验室以应用基础研究为主,结合应用开发研究,构建知识创新体系和科技实验研究体系,促进开展创新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实验室实行统一管理。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是实验室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促进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2.编制和组织实施实验室的总体建设规划和发展计划,制定和发布实验室建设项目指南; 3.制定实验室建设发展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指导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 4.批准实验室的建立、重组、合并和撤销,组织达标实验室的验收认证,组织对实验室进行考核评估和总结交流; 5.安排确定有关经费; 6.推荐申报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和省部共建重点实验室。 第五条 省直部门(单位)或省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是实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1.根据实验室发展规划,组织本部门开展实验室建设项目和实验室达标认证项目的申报工作; 2.负责实验室建设计划的实施,指导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 3.对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开放运行,在资金匹配、人才培养与引进、职称评聘、科研项目下达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六条 依托单位(建设单位)是负责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实施单位,主要职责是: 1.具体组织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开放运行工作,为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配套条件和资金; 2.检查、监督实验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实验室考评工作; 3.负责聘任实验室主任、副主任,遴选并聘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学术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4.根据学术委员会的建议,制定实验室的研究发展方向、年度目标任务和工作计划,确定实验室的编制和人员安排; 5.解决实验室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章 组建与立项条件 第七条 实验室按照统一规划、有限目标、公开公平、择优支持的原则进行建设。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八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及科技发展规划和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需要,制定《河南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发展规划》,组织实验室建设。 第九条 实验室可依托高水平的科研机构、大学和具有原始创新能力的科技型企业或机构进行建设,也可由高校、科研机构、企业联合承建。 实验室承建单位不受隶属关系的限制。实验室只要设在河南,参与河南经济建设,都可以申报。 第十条 申请建设实验室应符合我省优先发展的学科和技术领域,体现河南优势和特色,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研究发展方向符合我省经济与科技优先发展领域,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关系密切。优先支持已运行、并对外开放2年以上的部门重点实验室; 2.学科特色突出,在本领域具有国内先进水平或地方特色,承担并完成了国家和省重大科研任务,拥有一定数量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技术成果、发明专利或专有技术; 3.学术水平、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等方面有较强的竞争力。学术水平较高、学风严谨、开拓创新精神强的学术带头人(有省级以上学术荣誉称号或博士学位的研究人员)不少于3人;实验室主任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研究队伍结构合理,固定研究人员不少于15人;具有培养(或代培)研究生的能力; 4.已经具备一定规模的科研实验条件和工作基础,其中实验室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拥有的科研仪器设备基本能满足科研实验的要求,其总值(原值)不低于700万元; 5.申请建设单位班子成员团结协作、管理科学、高效精干、勇于创新,能够承担建设和管理重点实验室的责任;能为实验室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后勤保障及相应经费等配套条件;已建立起较完善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初步建立“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四章 立项与建设 第十一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立项,编制并下达年度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 1.申报实验室建设项目,依据《河南省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由依托单位提出、主管部门择优推荐,并报送《河南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报告》。 2.河南省科学技术厅组织专家对实验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综合评审,通过评审的建设项目经审定后, 由申请单位填写《河南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经主管部门初审,报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批准立项。计划任务书是实验室建设项目执行并据以验收考核的主要文件。 第十二条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省科技经费一次核定,分期拨付。经费使用应根据《河南省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的要求安排,主要用于购置先进适用的仪器、设备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等。 实验室用房及水、电、气等配套条件,要尽量利用现有设施调剂解决。必须新、扩建的,应纳入省下达给各主管部门的预算内基本建设计划提前或同步进行安排。 第十三条 实验室建设遵循“边建设、边运行、边开放”的原则,建设期一般不超过2年。实验室在建设期间,依托单位应保证项目负责人及实验室人员的相对稳定;依托单位应定期向其主管部门报告建设进展情况并抄报河南省科学技术厅。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将会同主管部门对实验室建设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与原建设计划要求不符的,将要求其限期改进,终止下拨经费直至撤销立项并追回拨款。 第十四条 实验室建成后,应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河南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验收总结报告》,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河南省科学技术厅组织验收专家组按《河南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验收大纲》要求进行检查评议和验收,验收通过并报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办公会议审定后予以批准。 直接确认为省级重点实验室的部门实验室没有建设期,从下年度起参加省重点实验室的定期考评。 第十五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对重点实验室运行发展中购置急需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引进急需的创新人才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对不能按计划验收的实验室,河南省科学技术厅责成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小组,协调解决问题,并视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做出调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变更与调整 第十七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根据学科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以及实验室实际运行状况,调整实验室布局,对实验室进行重组、合并和撤销等。 第十八条 实验室确有需要更名、变更研究方向或进行调整重组的,须由实验室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经学术委员会讨论和相关学科专家论证,依托单位审核后,报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批准。 第六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实验室与依托单位、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实验室在开展科学研究和开发业务方面相对独立,具有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 第二十条 实验室主任实行聘任制。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聘任,报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备案。实验室主任应是本领域的学术、学科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任期为5年,每年在实验室工作时间不少于6个月(届内不在岗时间累计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须设独立的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是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审议实验室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议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和年度工作计划,审批开放研究课题等,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学术委员会一般由9一13名省内外优秀专家组成,其中依托单位的专家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任期五年,由依托单位聘任,报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实行课题制管理和人员聘用制的人事制度。依托单位按实验室所设学科,根据精干高效的原则核定实验室的固定人员编制,通过按需设岗、按岗聘用、竞争上岗,由实验室主任公开聘用;为促进科技人员的流动和学科的相互渗透,实验室固定研究人员不应超过参加研究工作人数的三分之二;实验室要采取有效措施稳定技术队伍,保证实验室的开放与运行。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应加大开放力度,积极开展对外合作与学术交流,根据研究方向设置开放基金和开放课题,吸引省内外的优秀科技人才从事科学研究工作,要注意吸收和培养优秀青年科技人员,并努力引进有成就的出国留学、进修人员回国参加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实验室完成的研究成果均应暑实验室的名称。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的大型精密仪器加入省大型仪器设备协作网,参与协作共用,以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的经常经费由依托单位解决;其设备仪器更新和运行经费,由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根据实验室向社会开放的工作数量和质量及研究水平等考评情况,给予适当的补贴。实验室通过自己工作质量和研究水平的竞争获得科研经费资助。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投入运行后,实行动态管理。对实验室的研究水平与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等工作进行定期考评;考评工作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和坚持“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实验室考评规则另行发布。 第二十八条 按照奖优罚劣的原则,根据考评结果,对在学术上或在促进科技进步方面对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贡献、能够积聚人才、考核成绩优秀的实验室,将根据财力给予重点资助,在运行补贴费上给予奖励性分配。对管理不善、绩效较差的,要求限期改正。连续两次考评为较差的实验室将取消其省级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二十九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申报条件,考评中考核优秀的省级重点实验室,河南省科学技术厅积极择优支持其申报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和省部共建重点实验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实验室统一命名为“河南省xxx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Henan Key Laboratory of xxx,(依托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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