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办〔2013〕98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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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 豫政办〔2013〕98号 发布时间 2013年11月26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
管理规定的通知

豫政办〔2013〕98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1月26日

  河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从严管理的方针,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备以下任一项条件的单位和场所:

  (一)单层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或者建筑总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经营易燃可燃物品的商场;

  (二)位于建筑的首层、二层、三层且建筑总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位于建筑的首层以下或者四层以上建筑总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公共娱乐场所;

  (三)总储量超过1万立方米的甲、乙类可燃气体和总储量超过3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单位;

  (四)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

  (五)建筑总面积超过4000平方米的地下公众聚集场所;

  (六)生产可燃易燃物品且单个生产加工车间建筑面积超过2500平方米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七)其他发生火灾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和场所。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时,应当同时确定火灾高危单位,由公安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并公布。

  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履行消防职责,加强消防管理,保障消防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本级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行业系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员工应当依法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和扑救初起火灾的义务。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保险公司积极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积极应用先进的消防管理技术和设施设备,做到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实行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条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同时制定联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本单位消防安全情况;

  (二)批准本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定期组织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会议;

  (三)在单位内部组织实行岗位消防工作目标管理,并逐级签订岗位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

  (四)督促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六)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落实;

  (三)审核消防安全工作年度经费预算;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对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识标牌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

  (七)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组织灭火应急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火灾高危单位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有领导、监督、检查、教育和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必须设立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并确定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并开展以下工作:

  (一)拟订本单位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预算和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报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后实施;

  (二)监督检查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三)检查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和运行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四)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指导其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五)监督检查本单位相关部门做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储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审批单位内各项动用明火作业,并督促做好现场监护工作;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灭火疏散演练,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员工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逃生能力;

  (七)定期对专职消防队进行消防知识和灭火技能培训、考核;

  (八)推进消防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做好技术防范人员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九)建立健全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档案及消防安全隐患检查、整改台账;

  (十)按照工作要求上报有关信息数据;

  (十一)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员工应当了解工作环境的火灾危险性,掌握消火栓、灭火器等常见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熟知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位置,懂得火灾自救常识,会组织人员安全疏散。

  第三章 建筑消防安全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进行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等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依法核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得降低配置标准,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疏散通道的顶棚、墙面、地面装修应当采用不燃材料,高层建筑的外墙保温材料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得使用影响人员疏散的反光、反影装饰材料,商场、市场、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公共娱乐场所应当使用消防安全报警逃生门锁。

  第十八条 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广告牌设置不得影响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行动,场所内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规格不应小于0.85米×0.30米。

  第十九条 超高层建筑、大型商场应当安装智能型火灾报警信息显示及疏散指示系统,设置必需的避难设施。设有影剧院、宾馆、酒店、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高层建筑三层以上楼层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

  第二十条 火灾和爆炸危险区域内的电气设备选型、安装、电力线路敷设应当符合《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易燃易爆场所应当划分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设立明显警示标识,严格控制明火,严防因摩擦和撞击产生静电、机械火花引发爆炸火灾事故。

  第二十二条 值班、值守人员宿舍应当设置在首层靠外墙部位,并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得设置在营业场所和爆炸危险区域内。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动力、照明用电应当与消防用电分开设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电气检测。火灾高危单位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和持有电气安装资质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电气线路和擅自增加用电负荷。

  第二十四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安装电视监控系统,形成不间断、全覆盖的监控网络。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落实24小时双人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特点,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对消防设施器材、安全疏散通道、用火用电等情况开展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每月应当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各部门、各岗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二)员工消防安全“四个能力”(查改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人员疏散能力、消防宣传培训能力)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运行情况;

  (四)消防安全管理部门日常消防检查、巡查工作开展情况和记录、档案;

  (五)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六)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培训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管理员每天应当对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用火用电情况进行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存入消防安全管理档案。经营类人员密集性场所每小时巡查一次,其他场所每两小时巡查一次。巡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器材是否完好。

  (二)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在位、完整有效,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清晰。

  (三)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方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及其他重要场所防爆、防火措施落实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消防控制设备运行情况。

  (六)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是否在岗。

  第二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维护保养记录和检测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每年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检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社会公布。

  消防安全检查评估结论应当作为火灾高危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依据。火灾高危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时,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消防安全检查评估结论作为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实行严格的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使用电、气焊或其他明火作业,应当落实动火审批制度,清除动火区域内的易燃可燃物,配置灭火器材,落实现场监护人员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人员密集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设置消防执勤点,每个执勤点至少配备2名专职消防队员,并配备高压细水雾灭火装置、灭火器和防火逃生面具等必要的灭火救援装备器材,确保快速处置火灾事故。

  第三十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员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整改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及时向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并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资金,明确整改期限和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 对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隐患或重大火灾隐患,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将危险部位局部停业整改,落实整改期间的安全防范措施。建筑消防设施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后,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完毕后,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

  第三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伍,并配备满足单位灭火救援工作需要的消防车辆和灭火器材。专职消防队伍的人员数量应根据单位的消防工作任务确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型公共娱乐场所不少于10人;

  (二)大型商场市场总建筑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的,不少于10人;大于5万平方米小于10万平方米的,不少于20人;大于10万平方米的,不少于30人。

  (三)超高层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地下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队员人数不得少于20人;

  (四)甲、乙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单位和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应根据规模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队员数量不应少于5人。

  第三十七条 发生火灾时,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及时报警并立即启动灭火应急预案,迅速扑救初起火灾,及时疏散人员。

  火灾扑灭后,事故单位应当保护现场并接受事故调查,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五章 消防宣传培训

  第三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加强员工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培训,提高查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和消防宣传培训能力。

  第三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每月应当组织开展不少于半天的全员消防安全培训,主要培训以下内容: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和操作规程;

  (三)报告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及逃生自救的知识和技能;

  (四)组织、引导人员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五)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内容、操作程序。

  第四十条 新员工必须经过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部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且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并佩戴岗位消防安全应知应会卡。

  第四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专职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专职消防队员应当经过省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合格,并取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应急处置机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机构:指挥协调组、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逐楼层、逐区域明确应急疏散首位引导员和末位巡视员,负责引导场所内人员安全疏散逃生。

  第四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避免意外事故发生。

  第四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利用广播、闭路电视、固定宣传栏、电子显示屏等途径广泛开展消防安全“三提示”(提示场所火灾危险性、提示场所逃生路线、提示场所灭火逃生设备器材的使用方法)宣传。

  第四十六条 人员密集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门口或者室外设置不小于4平方米,在场所大厅等显著位置设置不小于2平方米的消防宣传橱窗,在每楼层的主出入口和公共活动场所设置不小于1平方米的消防安全布局标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单位整体工作评估考核内容,对消防安全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档案,消防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安全管理档案应当详实,必须全面反映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及时更新完善。

  第四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违反本规定和相关消防法律、法规,未履行消防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提到的“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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