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2014〕62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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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豫政〔2014〕62号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25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
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2014〕62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14年7月14日

  河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环境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反映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和有偿性,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减少污染物排放,破解环境资源约束,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排污权核准确认、排污权回购和支出、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工作。排污权交易委托公共交易机构实施,并建立排污权交易平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在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件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按照国家或本省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

  生活污水、污泥、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公共集中处理、处置单位和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暂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满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向县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取得排污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依法出让或受让排污权的行为。

  第六条 排污单位可以通过向县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取得排污权,也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购买排污权。

  第七条 排污权由县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登记造册,核发排污许可证,确认使用权。排污许可证应当注明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和排放量。

  排污单位对其有偿获取的排污权具有使用权和处置权,既可用于自身生产需要,也可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处理设施和提标改造、清洁生产、淘汰落后产能等方式减少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结余的排污权指标以排污权交易的方式出让,或由市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回购。

  第八条 市级政府可以根据辖区环境容量状况和减少污染物排放的需要,增加本地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九条 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从所在地主要污染物许可预支增量指标中支出。

  第十条 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必须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或交易获得。现有排污单位逐步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实行分级管理。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排污单位,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向省环境保护部门缴纳。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中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项目除外),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向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其他项目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向县(市)环境保护部门缴纳。

  现有排污单位,其中按照排污许可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由省及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排污单位除外),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向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其他排污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向县(市)环境保护部门缴纳。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核准确认的排污量,向县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有偿使用费取得相应排污权,或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购买排污权;排污权有偿获取依据作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竣工验收和排污许可证颁发的条件。

  第十三条 现有排污单位依据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所在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向县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取得排污权。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取得的排污权指标小于实际核准确认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应当补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差额。

  第十五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准确认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大于100吨/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一次性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困难的,可以分期缴纳,首次缴纳款项不得低于应缴纳总额的50%,剩余50%应当于2年内缴纳完毕。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取得的排污权有效期最长为5年。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每5年进行一次排污权核准确认。排污单位排污权的有效期从购买之日起计算。

  排污权有效期满需延续的,应当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准确认后重新购买取得。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实施,收取排污权交易服务费。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有偿获取的排污权,经市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或抵押融资。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买方、卖方。市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改善环境质量和排污权交易调节的需要,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买卖排污权。

  排污权的买方,是指经县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核准确认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购买排污权抵销减少污染物排放任务的单位。

  排污权的卖方,是指通过实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后,其富余的排污权指标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准确认后可以出让的单位。

  第二十条 排污权交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买方经县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核准确认后,按照排污权交易管理权限向环境保护部门递交购买排污权交易指标申请书;

  (二)卖方同意卖出排污权并经市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核准登记的,向排污权交易平台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最低卖出价格;

  (三)排污权交易平台组织买卖方竞价交易,每单位排污权由多个买方竞价,出价最高者获得排污权,由环境保护部门出具交易凭证;

  (四)买卖双方持交易凭证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排污权交易主体:

  (一)未完成县级及以上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或治理任务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受让方所在区域被列入区域限批范围的;

  (四)排污单位有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在整改期间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交易的。

  第二十二条 在满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大气污染物排污权在全省范围内交易,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排污单位排污权在行业内交易,水污染物排污权在流域内交易。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之间买卖排污权,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核准。排污单位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买卖排污权,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通过有偿使用或交易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被依法取缔、关闭的,其排污权应当由市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价格回购,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出让。

  第二十四条 因自行停产或限产6个月以上而结余排污权指标且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经市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核准确认后,可将结余的排污权指标进行短期租赁,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个自然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及以上政府应当将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作为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县级政府征收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10%上缴省财政。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交易收入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交易服务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资金应当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能力建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平台,县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健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档案,并及时公开交易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可委托省环境保护部门对下级政府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进行督查,发现违规的,扣减其许可预支增量指标。

  第二十九条 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对其排污权指标实行动态调度和管理。建设自动监控基站的重点排污单位,以自动监控数据作为排污权指标使用情况动态管理的主要依据;其余排污单位,以监督性监测数据作为排污权指标使用情况动态管理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核准确认排放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依法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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