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办〔2015〕143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失效时间
发文机关 成文日期
标  题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豫政办〔2015〕143号 发布时间 2015年11月07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2015〕143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提高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运作和管理水平,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借鉴吸收先进经验,对《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1月7日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资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购买服务、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省、省辖市、县(市)政府均应当设立救助基金。省级救助基金主要用于省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救助和医疗抢救费用及对市、县级救助基金进行补助,市级救助基金用于市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救助和医疗抢救费用及对其所属县(市)救助基金进行补助,县级救助基金用于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 各地应当成立由财政、保监、公安、卫生计生、农机、民政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省财政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统一的救助基金有关政策,并对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市、县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筹集、管理有关措施,并对本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省级保监部门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缴纳救助基金。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各级农机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组织并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依法出具火化证明和按标准收取殡葬费用。

  第七条 省、省辖市、县(市)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没有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由财政部门代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八条 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依法聘请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机构作为全省救助基金委托业务的承办人(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具体承办全省救助基金垫付的申请受理、审核及资金垫付、追偿工作。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应当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根据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负责全省救助基金购买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 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财政预算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十条 省财政厅会同河南保监局根据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每年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一条 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按照省财政厅、河南保监局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收到的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根据各省辖市、有关县(市)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的数额、救助基金收支等情况,按季度补助给各省辖市、省财政直管县(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各省辖市应当参照省级救助基金对各省辖市及有关县(市)救助基金的补助办法,制定对所属各县(市)的救助基金补助办法,按季度及时拨付至所属各县(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三条 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险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五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从救助基金中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七条 依法应由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及时垫付。

  省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省级救助基金垫付。其他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市级救助基金垫付。

  机场等非地方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实施抢救任务的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所在地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作出书面说明。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害人接受抢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服务网点,并告知医疗机构。

  农机部门接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时发生的事故报案,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农机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服务网点,并告知医疗机构。

  通知应当载明道路交通事故简要情况、交强险投保情况等。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不得以救助基金垫付为由取消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应享受医疗保障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服务网点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出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

  (三)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资料(抢救记录),尚未结算的72小时内的抢救用药、费用分割清单,特殊情况下超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书面说明等;

  (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应当将相关费用在5个工作日内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同时将审核垫付情况告知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垫付的抢救费用到账后,医疗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出具收款票据原件。

  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在审核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申请时,应当扣除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支(预)付的抢救费用金额。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和亲属身份证明,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服务网点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五)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

  (六)丧葬费用清单;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是否符合垫付条件和费用真实性、合理性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殡葬服务机构和申请人,同时,将审核垫付情况告知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殡葬服务机构收到垫付的丧葬费用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出具收款票据原件。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限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873号)规定的遗体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殡葬基本服务项目费用,不包括殡葬延伸服务(选择性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一般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60日内产生的费用,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60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件。非因尸体检验需要尸体存放时间超过60日的,救助基金不予垫付逾期存放的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当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可以享受惠民殡葬政策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其丧葬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二十七条 省级救助基金应当建立由医学、法律、事故处理、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申请人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应当由专家组审核、裁定。专家组人员不少于三人,且必须为奇数。专家审核过程中应当实行回避机制。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者财政部门)按各自辖区内发生的垫付费用,及时与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进行结算。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者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有关单位、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前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有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交通事故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应当通知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参加,并协助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等追偿已垫付的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拒不偿还垫付费用或者未办理偿还垫付费用手续的,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应当发出偿还垫付费用通知书,明确偿还期限和金额。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生效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抄送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

  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出偿还垫付费用通知书,明确偿还方式、金额及期限。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偿还垫付费用通知书注明的期限、金额、方式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款。对到期仍不偿还的,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将其相关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三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进行赔偿时,应当优先偿还使用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当缴入指定的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偿还结清手续,并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已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按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实时通报机制,及时通报垫付与追偿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处理和逃逸案件侦破情况。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依法监督、检查、考核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的垫付、追偿等工作;

  (五)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从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四十二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应当存放于资质优良的商业银行,且不得用于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方式,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

  第四十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追偿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当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笫四十四条 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省辖市、省财政直管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汇总后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笫四十五条 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省辖市、省财政直管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20日前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六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省统一的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本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组织实施全省救助基金购买服务工作;

  (四)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五)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六)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筹集、管理具体措施;

  (二)依法确定本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五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由河南保监局负责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证明材料的,由卫生计生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对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推诿、拖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各级民政部门对出具虚假火化证明和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殡葬服务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前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三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各省辖市、县(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可将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特殊困难家庭进行一次性困难救助纳入救助基金支出范围。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辖市、县(市)政府自行制定。一次性困难救助应当使用市、县级自行筹集的资金,不得使用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省辖市、县(市)的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一次性困难救助应当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给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支付。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标签: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