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令 第182号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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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82号)
发文字号 省政府令 第182号 发布时间 2018年01月25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1月8日省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9日起施行。

  省长 陈润儿

  2018年1月25日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1992年8月3日豫政〔1992〕64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9日豫政〔1998〕16号发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7年11月8日省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黄河河道及治黄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干流河道、沁河干流河道、滩区、滞洪区、库区)及其工程、设施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黄河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发展。

  第四条 河南黄河河务局是我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沿黄河各省辖市、县(市、区)黄河河务局是该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河南黄河河道,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等级标准进行管理。

  沿黄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黄河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沿黄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黄河流域防洪规划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滩区安全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对居住在滩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六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滞洪工程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保护水环境质量及生态环境安全。

  第九条 在黄河河道上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条 在黄河河道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黄河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

  第十一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黄河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对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应当通知其主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限期处理。工程处理的费用由工程主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承担。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施工时应当接受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工程竣工后,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黄河堤防工程一般不作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作公路的,须报经有审批权限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建设的临堤界线为堤脚外五百米,乡村建设的临堤界线为堤脚外一百米。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乡村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黄河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黄河滩区不得设立新的村镇和厂矿,已从滩区迁移到大堤背河一侧的村镇和厂矿不得迁回滩区。

  第十五条 黄河修堤筑坝、防汛抢险、涵闸建设、护滩控导工程、防洪道路等工程占地以及取土,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黄河修堤筑坝用土限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以外就近取土。

  因修建黄河河道整治工程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六条 在黄河河道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严禁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挑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十七条 沿黄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黄河河长,河长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各级黄河河长负责组织相应黄河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对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和考核。

  第十八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为黄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滞洪区、库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应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十九条 黄河河道及其主要水工程的管理范围是:

  (一)堤防护堤地:兰考县东坝头以上黄河堤左右岸临、背河各三十米;东坝头以下的黄河堤,贯孟堤、太行堤、北金堤以及孟津、孟州和温县黄河堤临河三十米,背河十米;沁河堤临河十米,背河五米。以上堤防的险工、涵闸、重要堤段的护堤地宽度应当适当加宽。

  护堤地从堤脚算起,有淤临、淤背区和前后戗的堤段从淤区和堤戗的坡脚算起;各段堤防如遇加高帮宽,护堤地的宽度相应外延。

  (二)控导(护滩)工程护坝地:临河自坝头连线向外三十米,背河自联坝坡脚向外五十米。工程交通路坡脚外三米为护路地。

  (三)涵闸工程从渠首闸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末端以下一百米,闸边墙和渠堤外二十五米为管理范围。

  上述工程管理范围用地,原大于规定标准的,保持原边界;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划定范围,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和航运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当地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黄河河道内的滩地不得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商业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工厂、企业成片开发区。

  第二十一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和雨雪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干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片林(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建窑、葬坟、取土、放牧、违章垦植、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五)采淘铁砂;

  (六)在堤顶行驶履带机动车和其他硬轮车辆;

  (七)设置拦河渔具;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五条 黄河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是:黄河堤脚外临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沁河堤脚外临河三十米,背河五十米。

  库区范围均为安全保护区。

  在黄河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开渠、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黄河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外二百米范围内,禁止擅自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在二百米范围外进行大药量爆破危及堤防工程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申请,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爆破作业。

  第二十七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工程,施工时应当保护原有的河道工程及附属设施,确需损毁的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恢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黄河历史上留下的旧堤、旧坝、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拆毁。

  第二十九条 护堤、护岸、护坝林木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三十条 在汛期或者黄河工程抢险期间,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向黄河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滞洪区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防洪要求,保持蓄洪能力,实现土地的合理利用,减少洪灾损失。

  第三十四条 加强维护在滞洪区内为群众避洪、撤离所建的避水台、围村堰、道路、桥梁报警装置、船只、避水指挥楼、通讯设施等,保证其正常运用。对专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三十五条 对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因在黄河河道上修建的各类工程设施,影响黄河防洪并造成河道防洪和整治工程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由修建工程设施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滩区居民迁建

  第三十八条 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群众自愿、科学规划、集中安置、及时复垦的原则,保障黄河安全和滩区发展。

  第三十九条 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工作,按照迁建规划要求,制定主要配套政策和措施,落实政府主体责任。

  第四十条 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拆除滩区内原住房等阻碍行洪的设施;对拆除设施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实施分类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原有村庄拆除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村庄占地及时进行复垦,复垦后的土地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和生态恢复。

  滩区居民迁出后的滩区土地可以依法进行流转,在不影响黄河行洪、滞洪、沉沙的前提下,鼓励利用滩区土地资源,促进土地规模化经营,发展生态、休闲农业。

  第四十二条 滩区居民迁建后节余的土地指标交易收益,优先用于安置区占地补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土地复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物料的,每立方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和片林的,每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建窑、葬坟、取土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放牧、违章垦植、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取土、爆破、钻探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挖筑鱼塘的,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规定在堤顶行驶履带机动车和其他硬轮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堤面破坏的,每平方米罚款五十元,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七)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开渠、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正常工作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的;

  (二)未依法履行黄河河道管理有关审查、审批职责的;

  (三)对违反黄河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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