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办〔2019〕31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10001-01-2019-00062 失效时间
发文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19年04月13日
标  题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豫政办〔2019〕31号 发布时间 2019年04月26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
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2019〕3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4月13日

河南省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楼堂馆所建设管理,严格控制各级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依据《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8号)、《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各级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购置。

  本办法所称楼堂馆所,是指办公用房以及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不包括技术业务用房项目。

  第三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应当坚持从严控制原则,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办公用房。

  禁止以技术业务用房等名义建设办公用房或违反规定在技术业务用房中设置办公用房。

  第四条 严格控制办公用房建设的投资、质量和工期。适宜集中建设或联合建设办公用房的,应当统筹考虑。

  第五条 办公用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和城乡规划要求,遵循朴素、实用、安全、节能的原则,统一规划、优化布局,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全省各级机关、团体不得建设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七条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省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省直厅级单位及其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省辖市机关、团体及直属单位,县(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项目,经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是否能够调剂、置换、租用的必要性审查意见后,由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政府审批。

  第九条 县(市、区)其他机关、团体,县(市、区)直属单位,乡(镇)机关,以及省辖市、县(市、区)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的项目,经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是否能够调剂、置换、租用的必要性审查意见后,由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核报相应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审批。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批准后,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驻豫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的项目,厅级及以上单位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申报前应当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厅级以下单位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置换办公用房(新房)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办公用房的,按规定权限经省政府、省辖市政府、省直管县(市)政府批准后,项目使用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投资管理程序,向相应的省发展改革委、省辖市发展改革委、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新建、扩建、改建办公用房项目的具体情况,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以合并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购置办公用房、置换办公用房(新房)的,可以合并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不报送初步设计。置换办公用房(新房)项目,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无法通过调剂、置换、租用解决办公用房的,或者有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申报:

  (一)新设立机构无办公用房的;

  (二)办公用房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C级及以上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

  (三)办公用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40%以上,或者设计使用年限基本期满的;

  (四)办公用房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五)办公用房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的。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严格项目审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一)属于禁止建设办公用房的情形;

  (二)建设的必要性不充分;

  (三)建设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

  (四)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不符合建设标准;

  (五)其他不得批准的情形。

  第十五条 需要审批项目建议书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主要建设内容、拟建规模及测算依据、投资匡算及建设资金来源等进行初步分析。项目单位按规定权限向审批机关报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以下说明材料:

  (一)现有用房状况及人均使用面积,属危房的应当附专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

  (二)项目拟入驻单位人员编制文件,以及项目所在地编制部门对人员编制的确认证明;

  (三)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筹措意见;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审批机关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项目现场进行踏勘和评议。审批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单位的类别和各级别编制定员,按照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审核项目建设规模。项目建议书经审批机关审核后予以批复。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点分析项目建设的可行性,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项目单位按规定权限向审批机关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以下材料: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除外);

  (三)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仅指需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

  (四)项目招标初步方案;

  (五)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审批机关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般应当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工程咨询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独立、公正、科学地进行评估论证,并对评估报告负责。对国家和省已经颁布建设标准和造价标准的项目,情况简单、已经掌握足够决策信息的项目,可以不进行咨询评估。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的依据。项目单位可以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按照规定向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等手续。

  第十七条 需要审批初步设计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后,项目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按规定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规范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要求,并达到相应的深度和质量要求。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审批机关在审批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时,应当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审。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是安排投资计划、编制施工图设计、工程招投标、建设实施、控制投资和竣工验收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不需要审批初步设计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后,项目单位开展项目建设工作。

  第十八条 投资概算超过批准的投资估算10%的,或者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报告原审批机关。原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项目单位重新组织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依据项目单位申请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办理规划、用地、施工等相关手续,不得安排预算、拨付资金。

第四章 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办公用房项目的建设资金应当通过政府预算安排,不得接受任何形式赞助或者捐款,不得搞任何形式集资和摊派,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下达部分投资计划,用于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工作。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项目情况下达部分投资计划,用于开展勘察设计、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

  初步设计批复后,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项目实施进度下达投资计划,用于项目主体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下达的投资计划和预算,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支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因项目单位缺乏专业技术人员和建设管理经验不具备自行组织建设能力的项目,可实行代理建设制度,通过依法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建设。

  项目单位应当与代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代建单位应当依照双方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批复,严格执行投资概算、质量安全标准和建设工期等要求,在竣工验收后将项目移交项目单位。

  第二十四条 项目的招标采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具备国家规定的各项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

  项目单位、代建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保、节能等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加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合理确定工期并严格按工期建设。

  第二十五条 初步设计批复后至项目完工前,原批复设计内容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项目实际需要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重大设计变更。

  第二十六条 因项目建设期国家政策调整、价格大幅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导致原批复投资概算不能满足项目实际需要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调整投资概算。

  第二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编报竣工财务决算,并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六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建设楼堂馆所活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并根据实际需要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建设楼堂馆所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要求项目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进行现场核查。项目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情形外,下列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一)项目审批情况,包括建设单位名称、批准的理由以及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投资概算等;增加投资概算的,还应当公开增加投资概算的情况和理由。

  (二)监督检查情况,包括发现的违法建设楼堂馆所的单位名称、基本事实以及处理结果等。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机关举报。监督检查机关应当通过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等方式,接受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停止相关建设活动或者改正,对所涉楼堂馆所予以收缴、拍卖或者责令限期腾退,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设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二)未经批准建设办公用房;

  (三)以技术业务用房等名义建设办公用房,或者违反规定在技术业务用房中设置办公用房;

  (四)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或者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办公用房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办公用房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办公用房项目予以批准;

  (三)对未经批准的办公用房项目办理规划、用地、施工等相关手续,或者安排预算、拨付资金;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办公用房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分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实施,其他处理措施由审批机关实施。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建设楼堂馆所适用本办法。

  财政给予经费保障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外的其他团体建设楼堂馆所,参照适用本办法。

  财政给予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外的其他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的管理办法、国有企业建设楼堂馆所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军队单位建设楼堂馆所,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原则上由同级发展改革委核报同级政府审批,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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