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机关: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主题分类:  法制

标  题: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19-10-20

发布日期:  2019-10-23

发文字号:  豫人社办〔2019〕98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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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已经省厅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0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法规处)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机关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

省厅将根据人社法治建设、部门职责调整以及“放管服”改革进程,适时发布全省人社系统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各级人社行政部门可结合各自执法实际参考适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全面及时、主动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明确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

省厅本级的行政执法公示,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试行)》(豫人社办函〔2019〕17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应当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省厅本级的行政执法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试行)》(豫人社办函〔2019〕17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示

第七条  事前公开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权责清单。主要包括职权类别、职权名称、实施依据、实施机构、责任事项、办理期限、收费情况等;

(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主要包括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执法区域等;

(三)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主要包括随机抽查事项名称,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对象、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四)行政裁量标准。主要包括行政处罚依据、违法情节档次及相应的处罚标准等;

(五)行政执法流程及服务指南。主要包括执法事项名称、执法程序、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等;

(六)救济渠道。主要包括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方式。主要包括接受执法行为监督举报的受理机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八)其他依法应当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

属于依法委托的执法事项,应当在上述相关公开信息中予以载明。

第二节  事中公示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执法证件并主动出示,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执法全过程公示执法身份;应当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 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政务服务大厅、服务窗口单位应当主动公示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办理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进度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办理程序等内容。

第三节  事后公示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结果;

(三)其他依法应当事后公开的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内容、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救济渠道等内容。

(一)行政许可。主要包括被许可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依据、许可决定、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检查。主要包括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户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健康状况等;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商业秘密等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隐去的信息。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公示载体包括:

(一)网络平台,其是行政执法公示的主要载体,包括各级政府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各级人社部门门户网站,以及微信、短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平台;

(二)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

(三)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吹风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四)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省厅门户网站设立行政执法公示专栏,并根据公示内容设置相应的子栏目。各级人社部门可以结合各自实际设置网络公示平台。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决定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公开动态调整机制。法律、法规、规章及机构职能变化或者执法人员调整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行政执法信息;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在20个工作内予以撤下原公布的信息;发现已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每年1月20日前公开本部门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上一级人社行政部门以备决策参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执法公示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事项,可以根据执法实际需要,参照本办法开展公示,征集执法证据,防范执法风险,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

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河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信息管理系统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含文字记录、音像记录、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等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五条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有关记录、听证材料、检验鉴定结论、专家论证报告、内部审批材料、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文字记录方式涉及执法文书制作的,应当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按照统一的执法文书格式进行。在司法部制定发布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基本格式标准前,执行河南省《行政执法文书格式范本》(豫依法行政领办〔2016〕13号)和省厅发布的统一格式文本(豫人社监察〔2016〕10号)。

第六条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在现场执法、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举行听证、文书送达等行政执法活动中,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要求配备执法记录设备。音像记录设备的采购配置和经费保障依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七条  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方式是通过执法机关应用的各类信息管理系统和软件,以电子数据形式,对行政执法事项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

第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和下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负责本机构、人员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

第九条  对行政许可的受理和送达活动,通过政务服务大厅、服务窗口的音视频监控和执法文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过程记录。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政务服务大厅、服务窗口应当配备音视频监控设备,在工作时间进行全过程监控和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通过制作、送达行政许可执法文书对行政许可申请的补正、受理、审查、审批、送达进行全过程的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形成文字记录。

行政许可现场核查(勘验)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音像全过程记录。

第十二条 依法按照特别程序(听证、专家评审等)审查及办理许可的,应当通过音视频监控设备对听证会和专家评审会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并通过制作《行政许可听证笔录》等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健全内部审批程序,全过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制作《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报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决定不准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依法发放有关证照,并对证照领取情况进行记录。

第三章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

第一节  受理立案

第十五条  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发现违法案源线索,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对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基本案情、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等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源线索,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对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其它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制作《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函》。将涉嫌犯罪案件有关材料、涉案物品清单等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在案件核查或者立案后调查取证时,对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的,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详细记录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地点、检查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基本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等。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全过程记录。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详细记录询问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被询问(调查)人情况、询问内容等。

询问、调查过程应当进行音像全过程记录。

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物品应当详细记录编号、名称、规格(型号)或者地址、单位、数量或者面积等情况。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期限届满后,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时,应当进行音像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完毕,应当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裁量标准、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节  审核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机构将行政执法处罚(处理)建议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正式文书送达当事人。

违法情形达到行政处罚(处理)标准的,制作《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及陈述、申辩的途径、期限。

第二十二条  在作出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处理)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举行听证七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举行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等。

听证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执法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案件性质、立案时间、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处理理由、依据和内容、听证意见、裁量标准和法制审核意见等情况,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制作《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第四节  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罚没单据等相关资料。

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详细记录案由、案件来源、当事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或者住址、案源发现时间、立案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编号、简要案情及查处经过、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执行方式及罚没财物处置情况,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四章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八条  收到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或者依职权开展行政检查发现违法案源线索,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进行记录。

第二十九条  行政检查一般应当采取“双随机”的方式,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年度“双随机”抽查计划。每年初,行政执法机关的“双随机”牵头机构制定年度抽查计划,统一公布实施。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双随机”年度抽查计划可以适时予以增补调整。

(二)“双随机”抽查的启动。行政执法机构根据年度抽查计划,制定具体行政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启动“双随机”抽查。

(三)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采用“摇号”等方式,从相应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

(四)开展执法检查。

(五)检查结果运用。行政执法机构应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形成《行政执法检查报告》,报送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外公布检查结果。

(五)检查结果的公示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送达的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条  本办法各类执法文书需要向当事人送达的,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当事人或者合法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当事人或者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文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进行。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邀请基层自治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

留置送达的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三)当事人在异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代为送达。行政执法机关将行政执法文书和《送达回证》一并送交被委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做好记录。被委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后,被委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送达回证》交回行政执法机关。

(四)无法直接送达的,也可以通过邮政部门的挂号邮寄或者特快专递送达。应当注意保存挂号邮寄回执、特快专递详单(查询记录)或回执,作为送达凭证。

(五)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同级以上报纸上予以公告。公告送达,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注意留存发布公告的报纸等送达凭证,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行政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一节  记录规范标准

第三十一条  纸质文书资料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统一的执法文书格式文本要求,文书制作严谨规范,文书送达合法有效;

(二)调查报告类、核查报告类、调查笔录类文字资料应当记录事项清晰,写明行政执法人员数量、姓名等基本信息;

(三)各类表证单书的填写准确规范。“免填单”服务事项,行政执法人员应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制作,由当事人核对后保存,需要签字(盖章)的,应由当事人签字(盖章);

(四)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件资料及复印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材料清单予以逐项核对,确保完整、齐全、有效。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规范操作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的各类电子数据应当完整、准确、规范。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通过网上服务系统办理行政许可等事项,应当按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相应的纸质资料。采用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报送电子资料的当事人,可不再报送纸质资料。

第三十四条  音像记录设备一般情况下应当佩戴在行政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对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可以使用手持方式进行或将执法记录仪固定于特定位置。

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包括:

(一)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调取的证据;

(二)当事人、证人的言行及面貌特征;

(三)现场与当事人、证人约谈以及询问内容;

(四)凭证特征;

(五)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摄录的,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二)在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时,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等在场人员。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对本次执法事项将全程录音录像。

(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

(四)执法记录仪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记录信息要反映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五)在办公场所以外实施执法行为的,应当记录该场所地点的明显标志,如标牌、门脸等;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或门牌号,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六)执法记录仪开始记录后,在同一执法地点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行政执法人员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同一行政执法事项的,可以使用执法记录仪断续记录。

第三十六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节  结果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事项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形成的全部纸质文书资料归集制成归档资料或案卷,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信息管理系统维护,保证各类信息管理系统正常运行。加强硬件设备管理和存储安全管理,对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的电子数据长期保存。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音像设备管理系统,集中对音像记录资料进行采集、统计、汇总、考核和查询。

行政执法记录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行政执法事项结束后24小时内,将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和对应的执法对象、执法事项、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导入执法记录仪管理平台。

第四十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转化至相关存储媒介中并制作说明附卷。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或者专门硬盘存储等方式,对音像资料长期保存: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业务办理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音像资料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  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评价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监督评价制度,把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体系,建立健全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激励机制,工作规范、高效、社会反的予以全系统推广。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全过程情况的监督和考核,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对纸质文书资料,采取执法监督检查、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抽查。

(二)对信息管理系统电子数据,纳入风险监控等进行考核。

(三)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通过执法记录仪管理平台,定期查询、调阅和回放,监督检查是否按规定对现场行政执法事项进行全程记录、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规范。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行政确认等其他行政事项,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探索实施全过程记录制度,提高相关事项的可回溯管理水平,促进相关行政争议化解。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河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和规定,结合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以自己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指行政执法机关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以自己名义作出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行为,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重大执法决定。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者建议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七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具备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将所有行政执法决定纳入法制审核范围。

第八条  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进行法制审核。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由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办理行政执法案件的机构(以下简称案件承办机构)报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集体讨论前送审。

需要征求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或其他部门意见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法定办理时限内,预留法制审核的合理时间。

对是否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有异议的,由案件承办机构会同法制机构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全部案卷材料,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予以补充。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自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五)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向案件承办机构或者调查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建议;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按以下规定提出意见建议: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法制机构负责人在相关文书中签署“符合相关规定”的法制审核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裁量基准不当、程序违法或者超越职权的,法制机构单独出具《法制审核意见书》,提出纠正、补充完善的意见;案件承办机构纠正、补充完善后重新报送法制审核。

第十五条  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对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核意见、建议予以研究,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案件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案件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留存下列资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卷移交清单》;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

(三)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交集体讨论。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就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者重复出现的问题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一次性执法建议。

法制机构可以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编发典型案例等,案件承办机构应予配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本实施办法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市、县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细化审核范围,优化审核流程,提高审核质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执法机构和所属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办理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参照本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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