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主题分类: 职业能力建设
成文日期: 2020-01-01
发布日期: 2020-01-08
发文字号: 豫人社规〔2020〕1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管委会、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河南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及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职业能力建设处)
河南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备案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河南省职业培训条例》规定,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30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中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实施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遴选的原则设立,负责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具体实施的单位,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和其它实施部门(单位)设立的鉴定机构。 第三条 鉴定机构备案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省、市、县三级备案管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申请考核鉴定二级国家职业资格/技师(含国家职业资格五、四、三级/初、中、高级工)及以上级别的鉴定机构的备案,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申请考核鉴定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工(含五、四/初、中级工)的鉴定机构的备案,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申请考核鉴定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中级工及以下级别的鉴定机构的备案。 省属单位和其它实施部门(单位)设立的鉴定机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备案。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对鉴定机构实施监督和检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建设信息化管理平台,指导监督全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各地可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加强对本辖区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备案材料 第五条 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管理规范、信用良好,能够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提供稳定的经费保障,注重社会效益; (二)成立专门机构负责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有满足考核鉴定工作要求的固定场所及专职工作人员; (三)考评人员数量充足,能够满足所开展考核鉴定职业(工种)的需要; (四)具备与考核鉴定职业(工种)、规模相匹配的场所、设施设备、工(量)具等硬件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 (五)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规程科学规范,内部质量管控措施和考评人员使用管理办法完善。 第六条 申请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南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申请表(见附件); (二)与所申报职业和级别相对应的考核方案、试题来源等资料(按职业类别分别描述); (三)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工作流程、考务规程及质量管理制度; (四)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考务管理人员、考评人员、内部质量督导人员及专家队伍使用管理办法; (五)职业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备案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申请备案的单位向相应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备案申请,提交备案材料(附材料清单),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在《河南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其它实施部门(单位)设立的鉴定机构,应经实施主管部门在《河南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申请表》中签署意见。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赋予机构代码并出具备案回执。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其官网公布备案后的鉴定机构信息,同时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本辖区内鉴定机构备案信息。 第十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鉴定机构数据库,向社会提供鉴定机构信息查询服务,同时报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纳入全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信息联网查询系统。 第四章 考核鉴定场所管理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应在备案的场所内进行。 第十二条 考核鉴定场所的理论知识考场和操作技能考场均应有视频监控或录像设备。考核鉴定的全过程视频资料应保留一年以上。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加强对考核鉴定场所的持续建设,确保场地、设施、设备、工(量)具等在数量、规格方面满足考核鉴定需要。 第五章 考核鉴定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考核鉴定人员包括质量督导人员、考评人员、工作人员、内部质量督导人员及专家队伍。 第十五条 质量督导人员、考评人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综合管理。 (一)质量督导人员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所辖区域组织实施的考核鉴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考评人员必须具有三级职业资格/高级工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资格。考评二级职业资格/技师的考评人员必须具有一级职业资格/高级技师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三)河南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省鉴定中心”)负责建立我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质量督导人员、考评人员管理系统,纳入管理系统的质量督导人员、考评人员方可参与督导、考评工作。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配备与备案职业(工种)相适应的考评人员、工作人员、内部质量督导人员及专家队伍,并制定有管理使用办法;考评人员、工作人员、内部质量督导人员开展考核鉴定工作时应佩戴胸卡并严格遵守工作守则和考务、考场规则。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开展考核鉴定活动应分职业(工种)成立考评组。考评组由本职业(工种)三名以上考评人员组成,独立负责本批次考核鉴定的评分工作。考评人员劳务费用由鉴定机构支付。 第十八条 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应聘请一批业务精通、敢于担当的人员,组建质量督导人员队伍。质量督导人员受鉴定中心或实施部门委派对鉴定机构的考核鉴定活动进行全过程督导。质量督导人员劳务费用由派出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质量督导人员应在考核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其派出单位提交质量督导报告。质量督导报告应对鉴定机构考务组织、考生资格、试题和考评人员使用、考场设施设备及收费等情况作出独立评价,并对本批次考核鉴定的有效性作出建议。 第六章 试题及考务管理 第二十条 有国家题库的职业,应从国家题库中抽取试题。没有国家题库的,由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技能题库开发技术规程》命制试题,报省鉴定中心备案后使用。 第二十一条 省鉴定中心负责建设全省通用的网络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考务管理系统;其他实施部门自建网络化考务管理系统的,应接入省鉴定中心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考务管理系统,实现考务信息实时全过程对接。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加强信息化考试系统建设,实行理论知识在线考试。暂不具备条件的,鉴定机构应制定严密的阅卷评分制度,细化阅卷评分工作流程,实现评分、总分、登分工作全过程留痕。考生答题信息应保存三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制定操作技能考核评分工作细则,由考评人员独立、客观、公正完成评分工作。操作技能考核评分由考评人员签字负责。鉴定机构可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行操作技能考核评分的信息化管理。考评人员签字的评分材料或评分信息应保存三年以上,考生的考件实物、图片等应保存一年以上。 第七章 成绩认定与证书办理 第二十四条 考核鉴定成绩须经当地鉴定中心审核认定。鉴定中心可根据审核工作需要,要求鉴定机构提供相关考务资料。 第二十五条 证书办理与签章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鉴定中心负责建设河南省职业资格证书信息查询系统,管理河南省职业资格证书信息库。 第二十七条 省鉴定中心通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考务管理系统提取证书信息,将符合规定的证书信息纳入河南省职业资格证书信息库管理,并按规定将证书信息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纳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查询系统。 第八章 鉴定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双随机、一公开”和“互联网 监管”的原则,对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各级鉴定中心对鉴定机构的考核鉴定活动进行全过程督导。鉴定机构应主动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向其报送职业技能鉴定计划、获证人员信息等。 第二十九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全省鉴定机构目录清单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适时更新并在官网公布。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本辖区内鉴定机构质量管理档案,制定鉴定机构质量等级评定办法,对鉴定机构进行评级。评定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第三十一条 评定为优秀的鉴定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通过减免检查、降低抽查频次等方式,支持其开展工作;评定为基本合格的鉴定机构,应限制其考核鉴定规模,责令限期整改;评定为不合格的鉴定机构取消其备案。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机构的工作实施细则,建立工作台帐,妥善保管文档资料,确保全程留痕、责任可追溯。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将经过备案的考核鉴定职业(工种)范围、等级等基本信息在其网站或明显位置公示,名称、地址、负责人等主要信息发生变动时,应及时提交相关材料到相应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信息变更。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绩不予认定。 (一) 未严格执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规定的申报条件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考评人员的; (三)未使用从国家题库抽取或省鉴定中心备案试卷的; (四)违反考务管理程序,不按时领取、分发和收回试卷或相关材料,未按要求核对考生证件的; (五)擅自降低、提高合格分数线或更改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备案。 (一)超出备案职业(工种)范围开展考核鉴定工作的; (二)未经实施部门同意在备案场所以外开展考核鉴定工作的; (三)授权其他机构使用其资质或转让其资质开展考核鉴定工作的; (四)工作人员、考评人员存在徇私舞弊、违规操作等严重失职行为,经查实的; (五)群众举报或媒体报道存在管理混乱、虚假宣传、乱收费等问题,经查实的; (六)考核鉴定过程中出现严重安全事故的; (七)出现第三十四条情形3次以上的; (八)连续2年不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举报响应处理机制,受理举报并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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