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现将《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并于2020年7月24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处。

  联系电话:0371-65506591

  邮寄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5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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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7月8日

《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优化市场环境

  第三章优化政务服务

  第四章优化法治环境

  第五章环境优化监督

  第六章环境建设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等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对标国际通行规则,以审批最少、流程最优、体制最顺、机制最活、效率最高、服务最好为目标,以线上一网通办、线下一窗办理为抓手,优化政务服务,强化法治保障,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一流营商环境,打造内陆开放新高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新路子、新举措,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支持和保障市场主体健康发展,加强对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破除企业发展障碍,推动涉企政策落地,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依法化解各类纠纷,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形成平等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七条 市场主体享有市场准入、公平竞争、地位平等的权利,其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经营自主权、用人自主权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做到诚实守信,承担生态保护、安全生产、资源节约、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生态带和中原城市群区域合作,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形成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聚集的统一开放市场,提升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推动黄河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以及中原城市群发展战略的落地落实。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郑洛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区域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九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刊、杂志或者其他互联网媒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曝光负面案例,弘扬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使优化营商环境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营造良好的营商舆论氛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 各类市场主体在本省行政区内依法享有平等的市场准入权利。在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制定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本省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事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侵占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不得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政策,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信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工作协调机制,严格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力度,制止市场垄断和干预公平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贷规模和比重。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拓展抵(质)押物范围,丰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信用担保融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等融资类型,为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与金融服务共享平台共享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失信人名单以及纳税、仓储物流等信息,提高信用状况良好市场主体的信用评级和融资可得性。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歧视性要求。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擅自收取融资附加费用。

  第十九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金融机构支持和服务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发展,完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条 银保监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贷款等融资服务时存在的以贷转存、存贷挂钩、强制搭售保险、理财产品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应用互联网提供线上咨询、报装、查询、缴费、报修等服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全面实施网上办理业务,在一网通办总门户开设服务专窗,优化流程、压减申报材料和办理时限。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应当自报装之日起,供水、供气、低压用户供电五个工作日内办结,供热八个工作日内办结。

  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公安、市政、园林绿化、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水电气热等相关行政审批流程,实施并联审批,压缩审批时限,为公用企事业单位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化解行业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自主加入和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能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市场主体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不得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环节。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完善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改革、责任人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兑现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此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以及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市场主体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因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通过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约束惩戒机制,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行为。

第三章 优化政务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统一标准编制全省各级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制定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办事指南,明确事项办理条件、环节、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不得含有兜底条款,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公布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清单以外,不得违法实施任何行政许可,不得以备案、目录、计划、规划、登记、注册、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违反规定增设许可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清理证明事项,对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应当公布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工作中确需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核的,通过部门间函询方式解决。

  对可以通过法定证照、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办理的,或者能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的,或者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以及不适应形势需要的证明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向社会公开并实行动态调整。实施行政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得收取目录外的任何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等有上下限标准的,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推广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标准化、规范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全流程电子化交易,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另行提供纸质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分类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制度、监管、信用等信息。健全交易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交易行为,提高交易监管水平。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平台功能,提高服务能力,强化内控管理,依法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招标投标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私下定标、围标、串标、陪标;禁止低于成本价中标;禁止公职人员干预招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招投标监督和信息公示制度,推行互联网加招标投标的方式。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产品产地来源等不合理条件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采购的部门,应当采取预算预留、消除门槛、评审优惠等手段,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为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项下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并依法及时公开政府采购项目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在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以外的行业、领域,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告知承诺制。

  行政审批机关对能够通过信用承诺、事中事后监管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实施行政审批。对于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直接办理并作出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告知承诺制适用事项、办理条件、标准、流程等。

  第三十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对审批事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仅欠缺次要材料的,应当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容缺受理的适用事项、缺项材料、办理条件等。

  第三十九条 市、县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政务服务大厅,实行政务集中服务,行政审批机关向本级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做到事项进驻到位、审批权限授权到位。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优化调整综合服务窗口,建立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首问负责、一次告知、收件凭证、限时办结等制度,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一窗通办服务模式。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窗口工作人员不得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拒绝收件。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政务服务。未提供预约服务的,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利用互联网端、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实行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本省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政务服务平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县人民政府政务平台应当互联互通,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保障共享数据安全,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线上线下各个渠道办理标准应当一致。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已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务服务便民体系建设,推进自助服务终端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覆盖,实现更多事项就近办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程序,完善全省企业开办网上服务平台功能,推动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优化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社保登记、银行开户等企业开办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服务大厅建立企业开办综合窗口,实行一窗通办的企业开办线下服务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开办,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办结;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证照分离、照后减证,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建立清单管理制度,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不得违法对企业变更住所地设置障碍。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利用政务服务平台推进部门间联动协同,减少申请材料数量,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实现市场主体注销便利化。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简易程序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与手写签名、实物印章、纸质证照、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社区事务受理等领域的互信互认和推广应用。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投资审批事项及申报材料清单,分类规范优化投资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审批流程,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加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应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投资审批事项一口受理、统一赋码、并联审批、实时流转、跟踪督办、信息共享、联合监管,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全覆盖改革,做深做细一张蓝图、一个窗口、一张表单、一套机制,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与相关平台系统的数据对接与同步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精简整合建设工程领域现场踏勘、设计方案审查、施工图审查、测绘测量、竣工验收等环节;审查、审批、监管服务事项应当建立联合审验机制。

  社会投资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可以合并办理,从立项到不动产登记全流程审批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九条 在各类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区域内,由园区所属的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节能、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环境评价等事项实施区域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单独评估。区域评估费用由当地政府或者各类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承担,可以纳入土地出让金。

  第五十条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税务、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信息互通共享。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线上一网式、线下一窗式办理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线下服务的应当将房屋交易、缴税等事项纳入不动产登记综合服务窗口,实行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办理时间不超过一个工作日。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实现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互通共享,整合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水电气网过户等配套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在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服务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在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时,应当在法定幅度内执行低税率,不得增加企业税收负担。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事资料和办事流程,压减纳税次数和缴纳税费时间,推行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推动申报缴税、社保缴费、企业开办迁移注销清税等税费业务智能化服务,实行纳税、公积金、社会保险等相关税费一表申报、一网通办。

  第五十二条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海关、边检等有关部门的通关协作,完善出入境信息共享、联检联查工作机制,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优化通关流程和作业方式,简化通关手续,降低企业通关费用,推进通关便利化。

  海关应当完善提前申报容错机制,鼓励企业提前申报通关;对非故意造成的申报错误,实行包容审慎处理。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实行先放行后查验、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省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贸易许可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并推广跨境电商、贸易融资、信用保险、出口退税等地方特色应用。推动与其他专业化平台的申报接口对接,促进信息互联互通,便利企业开展跨境业务。

  实行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公示制度,各收费主体应当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开收费标准,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范化政企沟通机制和企业服务制度。通过调研、座谈、问卷调查、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及时倾听市场主体的合理诉求,帮助解决企业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五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科学立法、严格执法、依法监察、公正司法,严格规范履职行为,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制定与市场主体相关的法规、规章,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制,由承担审查职责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审查,发现问题及时责成制定单位纠正或者撤销。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开设专栏,收集整理、及时更新涉及营商环境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把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及时推送到营商环境专栏。

  第五十八条 涉及市场主体的简政、减税、减费、项目申报、经费补贴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答记者问、在线访谈等形式,进行宣传解读,明确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九条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专项清理,发现问题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部门、事项、对象、措施、设定依据、流程、结果、层级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部门审批或者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负责事中事后监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除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有关执法部门对其他市场监管领域,依法确定检查事项,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事项、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开,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被抽查概率应当与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挂钩。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适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在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基础上,可以适当降低抽查比例,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方式,推进监管信息跨部门、跨地区共享,提高监管效率和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通过考核、定期报告、协调指导、执法数据共享等方式,推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减少执法随意性,提高行政执法规范性和公信力。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险后果的,应当免除行政处罚;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责令改正,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报、投诉、维权的快速通道,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专利海外应急援助机制,鼓励、引导企业建立专利预警制度,支持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援助。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等服务,引导和帮助市场主体依法维权。

  第六十八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人身权。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审慎,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

  第六十九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需要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

  第七十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优化办案流程,严格审理期限,压缩办案周期,改进执行工作,提高审判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协同推进提升执行效率。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化破产流程,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建立破产和解、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与有关政府部门建立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统一破产企业土地、房产、车辆等处置规则,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企业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解决破产企业信用修复、企业注销、社会稳定问题。

  第七十三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市场主体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综合运用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提出抗诉等监督手段,依法监督纠正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推动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渠道。

  第七十五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密切配合,建立涉及市场主体案件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查处配合、快速办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市场主体的矛盾纠纷案件,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五章 环境优化监督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质询、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营商环境监督。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企业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十八条 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测机制,建设全省统一的营商环境监测平台,整合各涉企有关部门数据,加强各项数据指标动态监测,跟踪各项营商环境改革措施落实情况,分析全省营商环境现状及存在问题,为出台调整营商环境政策提供决策支持。

  第七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评价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完善本省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价等方式,定期组织开展全省营商环境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建立营商环境评价奖惩制度。将营商环境评价结果与年度目标考核绩效奖金、评先树优、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挂钩。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配合做好营商环境评价相关工作,不得弄虚作假。各地各部门应当根据评价结果,制定完善整改措施。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督查范围,通过专项督查、日常检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第六章 环境建设保障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交通、水利、能源等传统基础设施布局,深化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应用,加快推进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打造智慧城市,提升城市管理、公共服务等保障水平。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升产业发展的战略水平,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推动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实施传统产业与数字经济融合,围绕主导产业,培育龙头企业,完善上下游产业链,注重补链、延链、强链,全面优化产业结构。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营造公平就业环境,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保障城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利;大力培育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保障人力资源的供给,促进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农民工等重点群体就业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制定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等措施,发布人才需求目录,推动国内外人才智力交流与合作,并在医疗、社会保障、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政策支持。

  第八十五条 支持市场主体利用郑洛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各类高新区、开发区等现有资源,建设共性关键技术创新与转化平台,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对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载体,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和财政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对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建立科技创业投资机制,加快推进技术产权交易市场建设,充分发挥国家技术转移郑州中心引领带动作用,建立技术转移人才培养体系,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通过建设专业团队、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等方式开展技术转移服务,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城市治理能力,提升城市环境质量、居民生活质量和城市竞争力,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建设宜人宜居宜业的现代化城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文化繁荣发展,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推动文化资源整合共享,提高文化开放与包容度,营造尊重和鼓励创新、亲商安商富商的文化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托幼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提升防污治污水平,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加快绿色生态示范城市建设,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一网通办、一窗通办工作要求,限定市场主体办理渠道的;

  (二)对实名举报的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差评事项,拒不整改的;

  (三)对企业变更住所地设置障碍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或者变相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账款的;

  (六)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七)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企业审批事项,或者以备案、年检、监制、认定、认证等形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违反规定将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准予行政许可条件的;

  (八)对依法取消的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指定、移交所属单位、其他组织等实施的;

  (十)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延长办事时限的;

  (十一)在清单之外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行政性保证金的;

  (十二)未按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支持性政策的;

  (十三)强制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的;

  (十四)强制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上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十五)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十六)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

  (十七)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妨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

  (十八)侵犯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泄露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的;

  (十九)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有关部门没有给予处分的,由营商环境主管部门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有关部门仍未予以处分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监察机关予以政务处分;监察机关应当予以政务处分。

  违反第一款规定,给市场主体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给市场主体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由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督促整改:

  (一)责令改正或者公开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选优秀、先进资格,或者撤销年度内已经取得的优秀、先进荣誉;

  (五)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

  (六)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降职、辞退或者解聘。

  第九十一条 水电气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签订合同提供服务的;

  (二)擅自中断服务的;

  (三)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四)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五)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六)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办理报装超过期限的;

  (七)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九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停止其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开展收费、认证、评比表彰、强制培训等行为;

  (二)违规收取费用、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

  (三)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的;

  (四)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的;

  (六)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的;

  (七)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上述行为,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应当将违法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九十三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者出现偏差失误,但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私利,应当免除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条例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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