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函

为 进一步 规范我省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 管理 及其评价活动,提高职业技能等级评价质量,推动职业技能等级评价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我们研究制定了《河南省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 征求意见,请于 2023 年 7 月 28 日前将修改意见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反馈我们。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正光路 11 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业能力建设处

电话: 0371-69690106     邮编: 450018

邮箱: yrszy2012 @163.com

 

 

2023 年 7 月 24 日

 

 

 

 

河南省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 管理 及其评价活动,提高职业技能等级评价质量,推动职业技能等级评价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河南省职业培训条例》 等法律法规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 。 评价机构 包括 用人单位 评价 机构、院校 评价机构 、社会培训评价 机构等 。

第三条    评价机构管理以质量为导向,坚持 依法依规、合理布局、权责一致 、 动态调整 ,健全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相衔接、制度约束与流程管理相配套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评价机构 管理实行 分级 负责 、属地监管 相结 合, 以属地管理为主。县级 (含) 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属地评价机构行使管辖权。 管辖权 不 明确 的,由省 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指 定管辖 。 省 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指导 中心 (以下简称省中心) 备案的 评价机构, 由省中心 直接 管 辖或委托管辖 。

属地是指评价机构 备案 地 或所 在地 。 原 则上 , 评价机构不得跨省辖市开展评价 。

第 五 条    评价机构须在备案的职业(工种)、级别范围内开展评价。 技师(二级) 、 高级技师(一级) 的评价 由 省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统筹 管理 ,特级技师 、首席技师 的评价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管理 。

第二章 评价资源管理

第 六 条    评价机构应具备满足评价需要的办公、 考核场所 和设施设备。 考核(含理论、技能、 综合评审 )场所应 配置 视频监控设备, 确保 考 核全过程可追溯、可查询。

评价活动 应 在备案 的考核 场所内进行 。 办 公和 考核场所 发生 变更 时,应 向 原 备案 部门报备 。

第七条    评价机构 应配备 熟悉技能人才评价政策 、业 务的专职工作人员 、考评人员、评价专家和内部质量督导人员 。

专职工作人员是指与评价机构 签订 正式劳动合 同、评价机构为其交纳社会保险 满 三个月的劳动者。原则上 , 每个评价机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 3人。

第八条    考评人员 应 具有 相关职业(专业) 高级工 (三级)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或中级以上 职称 。 考评技师(二级) 以上级别 的, 应 具有 相关职业(专业) 高级技师 (一级)职业资格、技能等 级 或高级 职称 。

考评人员可为评价机构自有,也可聘用,聘用时应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务合同。 采取 考试考核方式评价 时, 每 个 职业(工种)考 评 人员 为 3 人以上单数 ; 直接认定、过程化评价、 技师(二级)以上 综合 评审 时, 应成立评审小组,评审人员为 3人以上单数 。

第九条    评价专家 可为评价机构自有,也可聘用,聘用时应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务合同。原则上 , 社会培训评价机构每 个 职业评价专家不少于 2人。

评价专家应具有 相关 职业( 专业 )技师 以上 技能等级或 高级职称, 负责 评价 试题开发 、 评价方案 拟定等工作。

第十条    内部 质量督导人员负责对本机构评价 活动 进行 质量督导, 及时发现问题,督促整改 , 并形成 质量督导报告。

内部质量督导人员可为评价机构自有,也可聘用,聘用时应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务合同。原则上 , 每个评价机构质量督导人员不少于 3人。

第十 一 条    社 会培训评价 机构 应 依据国家职业 技能 标准 , 采取考试考核方式 开展评价 。

用人单位 和 院校评价机构 可 依据《国家职业标准编制技术规程》自主开发 职业(工种)评价规 范,由 5 名 以上 专家审核签字 , 报 属地 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备案 后 实施 。评价规范不得低于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要求。

直接认定或过程 化评价,应按职业(工种) 制 定 考核方案或实施细则, 向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报备 后 实施 。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采取考试考核方式的,应具备符合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评价规范要求的试题资源。原则上每个职业(工种 ) 每个 等级 的 理论 题库不得少于 800道 试题 。

第三章    评价过程管理

第 十 三条    评价机构 应严格按照 备案 的工作 方案开展 评价 ,不得随意更改或变通 。

评价机构应 利用网站、报刊杂志等载体,或在本机构醒目位置,及时公布 评价职业(工种)、等级、收费标准 等信息 , 并将 评价结果进行公示。

第 十 四条    用人单位可自主采取 直接认定、 考试考核、过程化评价、竞赛选拔等方式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评价机构可对 上下游关联企业、同类型企业实施委托评价,委托评价 应 采取考试考核方式进行。

委 托评价双方 应签订书面 委托协议, 共同 制 定 实施方案。委托协议和实施方案 应 报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后实 施。

原则上,县域 内 有 社 会培训评价机构可承担评价的职业(工种)、等级 , 用人单位 不得进行委托评价。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 建立 和落实 与 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相衔接的薪酬待遇制度 。

第十七条    院校 评价机构可采取考试考核、过程化或模块化评价、竞赛选拔等方式,面向本校教职工和在校生开展评价。开展过程化或模块化评价的, 课程应与国家职业 技能 标准要求相 衔接 。

第十八条    社会培训评价机构采取考试考核方式开展评价时, 理论考试 依托 河南省技能人才评价管理服务平台在线 进行, 操作技能考核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采取考试考核 方式 评价的, 考试时长不得低于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评价规范规定时长。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应具备相对独立的 档案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指定专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评 价机构 应建立机构档案和工作档案。机构档案包括但不限于机构备案、人员队伍、评价资源、信息变更等 资 料;工作档案包括但不限于实施计划、参评人员、评价过程、评价结果、证书 信息、 质量 管理 等 资料 。

工作 档案 分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均 应 按年分批归档。纸 质档案 应统一规范,利于保管和查 阅,保存时间不少于 3 年 ; 电子档案 保存时间不少于 5 年。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二条   评价机构应 依规 为评价合格人员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证书的印制与发放由评价机构负责,样式和编码应 符合 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评价机构 应做好 证书数据 的核验、保存、上传和 管理,对证书数据 的 真实性、合规性负主体责任。

第 二十四条   评价机构 应及时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提交 证书数据 上网申请, 并提交相关 佐证材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按照 “双随机、一公开”原则, 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活动进行 监督管理 。评价机构应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采取日常监管和专项督察、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属地评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全年检查数量不低于属地评价机构总数的 2 0%。

第二十六条 评价机构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违纪违规行为处理档案,记录、保存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等 。

第七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定期对本辖区内 评价机构 进行绩效考核和评估 ,对 考核 评估优秀的 评价 机构 ,给 予 激励 表扬 。

第二十八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暂停 其 评价活动并限期整改 :

(一)评价机构场所和业务范围变更未及时报备的;

(二)进行虚假宣传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轻微的;

(三)业务能力不强、试题质量不高,制约评价活动开展的;

(四)评价过程不规范,质量把关不严格,影响评价效果的;

(五)档案资料不齐全、管理混乱的;

(六)违规申领补贴的;

(七)其 他影响评价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 情形 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终止备案, 移 出评价机构目录 :

(一) 提交虚假材料 、通过虚假承诺 取得 备案 的 ;

(二)责令整改 后再次违反第 二十八 条 之 规定的 ;

(三)伪造申报资料或纵容参评人员违规报名 套取补贴的 ;

(四) 故意 泄露 证书数据信息或 证书数据造假的;

(五) 买卖 证书数据 信息 或贩卖证书的;

(六)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开展评价 业务的 。

(七) 考场秩序混乱, 发生 大面积违规违纪 的 ;

( 八 ) 因评价活动引发严重舆情或群体性事件的;

(九) 其 他严重影响评价的情形 。

第三十条    评价机构 涉嫌 违法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 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 自 发布 之日起 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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