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漯河新区、经济开发区、西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xml:namespace prefix="o" ns="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漯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条例》(中办发〔2012〕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各种决定、规定、办法、细则等具有规范性内容的文件。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清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通告”、“通知”、“意见”等,不得使用“条例”。
亟需制定施行但条件不够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应标注“暂行”或“试行”字样。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结构应当严谨、科学,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法制统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违背;
(二)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便民的原则,减少办事环节,提高行政效率,方便群众办事;
(四)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在明确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
(五)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二章立项
第八条市政府所属部门、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上年度12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立项。
报送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法律、法规依据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其实施情况,围绕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予调整。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加或调整的规范性文件项目,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并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对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如期完成起草任务,按照要求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确因特殊原因逾期完不成起草任务的,起草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届满的下一个月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工作;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由相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充分掌握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布起草稿等方式。
第十五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规范性文件草稿提出的意见或建议,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向建议人说明。
第十六条涉及经济、文化、科学等专业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邀请相应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论作为制定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并组织、推选听证会代表;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主持人由政府法制机构指派;
(四)听证时,起草单位应当就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过程和确立的主要制度的事实、理由、依据作出说明;
(五)参加听证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质询和发表意见;
(六)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八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对有不同意见的,应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法性、需要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起草经过、征求意见情况及意见采纳情况、对有争议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如调研报告、可供参考的其他地方的资料等。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必要、适当、可行;
(三)是否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四)是否增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和限制其权利;
(五)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述等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或机构进行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审查的,有关单位或机构应当协助并在限期内回复。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或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再提交审查;
(四)对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或内容和文字技术方面有重大缺陷或重大错误以至妨碍对文件的正确理解,需要做全面修改和调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要求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印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组织收到需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非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势变更,被征求意见部门在列席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时要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政府法制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也可组织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 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按公文运转程序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五章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送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审定签发。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政府法制负责人应当作审查报告(意见)说明。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文号、名称、施行日期以及公布日期。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在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法制网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遇重大、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施行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解释和清理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办,参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及时发现规范性文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每2年组织一次清理。
需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明令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重新公布;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适当的,继续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11月21日发布的《漯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