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意见和漯河市市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漯河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xml:namespace prefix="o" ns="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漯河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意见》和《漯河市市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漯河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豫政〔2010〕60号),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的必要性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从国家出资企业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集中解决国有企业发展中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推动企业改革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加快我市经济发展的总体部署,通过对国有资本收益的合理分配及使用,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促进国有资本的合理配置,提高国有资本运营效益,培育和壮大国有骨干企业,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推动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是统筹兼顾,适度集中。合理确定预算收入规模;全面覆盖,分类收缴,注重引导。二是科学安排,确保重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应当向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和我市重点产业及关键领域集中,优先解决国家出资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点问题。三是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保持与政府公共预算(指一般预算)的相互衔接。四是分级编制,同步实施。我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市、县区同步实施。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支范围

(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

1.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按规定上缴的利润;

2.国有资本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3.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

4.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5.其他收入。

(二)预算收入的确定。一是国有独资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按照企业利润一定比例收取,对集团公司控股、参股分得的股息和红利,由集团公司统一核算上缴。具体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的利润水平及产业政策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二是国有资本控股、参股企业按照“同股同利”的原则,国有股分得的股息和红利全额上交。三是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在扣除相关成本及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额上交。四是国有独资企业清算净收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清算净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全额上交。五是其他应上交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是指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进行分配而安排的支出,主要包括:

1.资本性支出。根据国家和省、市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家出资企业发展等要求,以及我市经济发展战略、安全等需要,向新设立的企业注入国家资本金,向现有的企业增加资本性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2.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包括用于补偿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消化历史挂账、解决历史包袱、加强国有企业监管等费用支出。

3.其他支出。具体支出范围依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必要时,可部分用于社会保障等项支出。

(四)国家依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独编制,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二)各级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单位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

(三)各级财政部门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下达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具体下达其国家出资企业的预算,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预算单位按国家出资企业资产财务隶属关系收取、组织上交。国家出资企业按规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及时、足额直接上交财政,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处理。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支出,由国家出资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用款单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预算单位报送财务会计信息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财政部门会同预算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中如需要调整的,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中,国家出资企业改变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预算划转。

(四)年度终了后,各预算单位和国家出资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并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六、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职责

(一)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具体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本区域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组织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组织收取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二)各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订履行出资人的国家出资企业范围的布局结构调整政策和改革发展规划,提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本单位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组织和监督本单位国家出资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三)国家出资企业的职责是:按照规定申报、上缴国有资本收益;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批复组织支出,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使用情况,并依法接受监督。

(四)财政部门、预算单位、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接受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决算的审计监督。

七、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组织实施

(一)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从2013年开始实施,国家出资企业2012年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体系。试行的范围为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市财政局会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订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工作与市本级同步开展,具体范围和步骤,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各县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方案和具体办法等,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大制度建设,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县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做好此项工作。财政部门要会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抓紧制订有关配套制度和办法。各预算单位和有关企业要认真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制度和办法。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要加强沟通,积极配合,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

 

漯河市市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市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豫政〔2010〕6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试行的范围为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从其出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上交市财政,纳入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国家和省政府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简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组织所监管(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列收益申报表(详见附表),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国有独资企业一次申报,并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股东会、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日内,由企业据实申报,并附产权转让批准文件、转让合同和转让资产的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企业清算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日内,由有关企业、单位申报,并附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相关资料。

第七条企业、清算组、管理人等(以下统称申报单位)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时,将申报表及相关资料同时报市财政局。

第八条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子企业的,应当以其独立法人申报。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的经营性亏损。

第九条国有独资企业上交年度净利润的比例,区别不同企业的情况,分四类执行:

第一类为15%,主要包括从事产能过剩、房地产开发、垄断行业以及政府限制性行业的企业;

第二类为10%,主要包括从事资源类、投资类和商贸服务等领域的企业;

第三类为5%,主要包括从事先进装备制造、社会公益等领域的企业;

第四类免交,主要包括监狱劳教、民政福利等特殊行业的企业,予以免交,免交部分作转增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条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国有参股企业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关于利润分配的方案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批准文件、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等资料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等核定。

第三章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交

第十二条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三条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交的具体工作由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局(以下简称收交机构)负责,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收到所监管(属)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复核;

(二)市财政局复核后,将复核结果通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收交机构;

(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市财政局的复核结果,向所监管(属)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交的具体规程,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企业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按期一次完成年度上交利润的,企业应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可在一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3个月)分次完成全部交款事宜。

第十五条企业由于国家和省、市政府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企业应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四章国有资本收益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进行监督检查,有关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使用情况,作为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八条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处罚和处分。

(一)违反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乱列成本、费用,侵占国有资本收益的;

(二)非法转移、隐瞒国有资本收益的;

(三)拒交国有资本收益的;

(四)拖延应交国有资本收益超过规定时间的;

(五)挪用国有资本收益的。

第十九条市财政局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县区及以下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按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由其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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