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xml:namespace prefix="o" ns="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漯河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5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和城市形象,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合法权益,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在道路上巡游揽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小型营运客车。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下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发改(物价)、财政、人社、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环保、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管理制度。
申请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及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除应当符合机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租汽车技术条件。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节能、环保、尾气排放达标;
(二)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空车、暂停营运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及应急报警装置;
(四)车辆有符合本地规定的专用牌照和车辆识别颜色。新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采用出厂一手新车;
(五)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座套。
不符合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出租汽车,不得投入使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违反第(二)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要求扣30分。
第六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从业条件:
(一)具有经营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注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及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核,初审合格的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等许可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的车辆数量、类型和等级,投入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车辆,并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配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前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执行。新增和经营期满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为6年。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后,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AAA、AA、A、B四个等级,审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市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发展实际,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并列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保障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及市场实际供需情况,在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进行充分论证后,拟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并组织公开听证。听证结束后,根据听证意见制定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指标配置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安装通讯和调度装置或设置广告的,应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或虽经批准但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单位或个人,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无线电管理机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禁止在非出租汽车上设置安装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等出租汽车营运设施及有关标识。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非出租汽车禁止喷涂出租汽车专用颜色,车证不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运营服务及保障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行政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保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
(三)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履行主体责任,规范经营行为,落实安全制度,保障运营服务,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四)加强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和培训教育,按照规定对驾驶员在注册期组织实施不少于70学时的继续教育;
(五)不得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或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六)自觉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按规定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资料;
(七)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专用发票;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八)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组织非法上访、阻碍交通或扰乱公共秩序。
违反第(四)、第(五)项之一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根据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第(七)项之一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依据公安部门处理结果将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规定情况纳入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所属人员5人以上违反第(八)项的,每发生一次,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中扣80分;情节严重的,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直接定为B级;情节特别严重的,注销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营运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使用空调、音响等服务设备;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五)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七)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等客运服务设施;
(八)在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十)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一)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资格的人员运营;
(十二)出租汽车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取得从业资格证,不得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不得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
(十三)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应办理从业资格注册手续;
(十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组织参与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非法群体性上访事件,不得阻碍交通、妨碍他人的公共安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违反第(一)、(二)、(三)、(四)、(八)、(九)项之一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视情节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文明从业培训班,并将情况记入出租车经营企业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内容;
违反第(五)、(六)、(七)、(十)、(十一)项之一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根据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根据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将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四)项规定情况依据公安部门处理结果纳入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内容。情节较轻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中扣20分,责令其接受不少于18个学时的培训,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质量信誉考核定为B级,限期整改,并公开曝光;情节特别严重的,注销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废弃物,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按照规定支付费用。
乘客有违反以上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营运费用,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运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租车费用:
(一)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时继续营运的;
(二)驾驶员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等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继续提供运送服务的。
第十九条乘客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有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同时建立乘客失物登记、保管、查找制度。乘客失物查询,需在72小时内答复。
第四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出租汽车的运营资格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合格的,可继续经营。年度审验不合格或逾期六个月不参加审验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市场的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统一着装,文明执法。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打击、治理非法营运长效机制,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或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暂扣其车辆。
暂扣车辆的,应依法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5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投诉人对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自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驾驶员实行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并建立企业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一级企业)、AA级(二级企业)、A级(三级企业)和B级(四级企业)表示,具体考核按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交运发〔2011〕463号)执行。
对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被评定为AAA级或AA级的,出租汽车主管部门通过媒体进行表扬宣传,并在新增运力时给予优先照顾;对被评为B级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通过媒体公开曝光,给予一年时间的警示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审批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注销其经营资格。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每季度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规营运率进行统计评比,对违规营运率最高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一年内三次违规营运率最高的企业,其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可直接定为B级。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周期内考核等级为B级的,应当到从业资格管理档案所在地具有培训资格的机构,接受不少于20个学时的出租汽车法规、职业道德和安全意识等培训,并凭培训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清除计分手续。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或顶灯上应标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对无标注或乱标注的出租汽车,不得投入使用,并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责令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改正,对驾驶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实行月检制度。未按规定进行月检的,不得运营。
第三十一条对在特殊地域(火车站、汽车站、高铁站等)一个月内连续违规营运两次(含两次)以上或一年内累计违规营运三次(含三次)以上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由所在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组织进行文明从业培训学习。情节严重者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责令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改正,并作为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相应依据。
第三十二条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舞阳县、临颍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拒载”,是指在待租状态下,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或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承诺提供电召服务的行为。
(二)“绕道行驶”,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
(三)“议价”,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与乘客协商收费的行为。
(四)“甩客”,是指在运营途中,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试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