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6年6月29日
漯河市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棚户区改造工作力度,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提高政府住房保障能力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4〕168号)、《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通知》(豫财综〔2014〕140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第三方社会机构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服务费用。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范围包括纳入政府棚户区改造计划的城中村改造、旧城区改造、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工矿棚户区改造。
第三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遵循“转变职能、注重实效、公开择优、以事定费”的原则。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购买主体是各级棚改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其他机构。
第五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主要包括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六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棚改服务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师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被执行人名单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服务内容
第八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棚户区改造相关征地、房屋征收拆迁服务;
(二)棚户区居民的安置房筹集,包括新建安置房安置、货币化安置(含政府购买存量房源安置或政府组织居民团购商品房安置);
(三)安置住房小区“红线内”的道路、供水、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服务;
(四)与棚改项目直接相关,直接服务于安置小区居民的“红线外”城市基础设施,需纳入棚改规划同步报批并经省级主管部门认定,即“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项目服务;
(五)其他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的服务。
第九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范围。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公开择优选择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的承接主体。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条件:
(一)纳入计划。申报项目需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核,确认项目纳入河南省上报国家的棚户区改造计划。
(二)获得相关审批手续。一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二是项目行政审批手续,根据不同的棚改安置方式,具体包括:1.通过新建安置房安置的,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环评批复、规划意见和土地预审意见;2.通过政府组织居民自主购买或政府购买存量商品住房安置的,需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实施方案批复和环评批复;当地政府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统筹协调用好棚户区改造贷款资金的通知》(建保〔2014〕155号)文件精神制订的安置补偿管理办法,对房源购买方案、操作方式、具体措施进行明确。
第十二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棚改服务协议,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件,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照购买服务合同规定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或分包行为。
第五章 购买服务资金来源及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包括:中央财政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省级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市县(区)财政公共预算安排或按照规定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土地出让收入等提取的资金。
第十五条 市县(区)根据年度城镇棚户区改造资金总体需要、资金来源状况等,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通过市县(区)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城镇棚改财政资金。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地方政府债务弥补的,可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代发地方政府债券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购买棚改资金纳入财政中期规划和年度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及时跟踪和掌握城镇棚户区改造进程,按照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协议要求和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进度,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做好购买服务资金安排,向提供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需要。
第十七条 承接主体可依据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协议进行市场化融资,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及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据此对符合条件的承接主体发放贷款。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通过专项过桥贷款对符合条件的承接主体提供过渡性资金安排。
第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将收到的政府购买服务资金优先用于偿还融资贷款,保证项目可持续良性运作。
第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绩效评价改造。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