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8月2日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6年8月15日

 

 

漯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全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管理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利用过境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再生水的原则,对地表水、过境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全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规划部门在作区域规划时,应当首先作出区域整体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九条  要切实加大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投入力度。全市各级政府当年用于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投入不得少于当年水资源费支出总额的90%。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监督与指导,并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下达城市规划区内的年度用水计划;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郾城区除外)涉水规费(包括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征收工作;

  (三)城市规划区新打自备井审批;

  (四)落实城市规划区内现有自备井关闭计划。

  舞阳县、临颍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区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郾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行政区划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源汇区、召陵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外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严格按计划开采,防止造成地面沉降和其他地质灾害。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禁新打自备井,积极落实现有自备井关闭计划,按期关闭现有自备井。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自备井关闭工作,及时办理和实施自来水接用。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确有必要取用地下水的,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进行审批,并限量开采。

第三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行水量统一调度。

  第十五条  取水、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以及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各县区年度取、用水定额,各县区必须按照确定的用水计划制定本辖区的用水计划。

  第十六条  直接从河流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排)水的(矿井日常疏干排水除外);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取水许可证的核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

  (二)在省辖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

  (三)其他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

  (四)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至3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

  (五)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六)在县区边界河流或者跨县区行政区域取水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取水(不含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直接从河流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有相应取水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要严格落实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对未经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报告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的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单位或个人申报的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进行审核,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水工程状况及可供水量等,于当年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下达其年度取用水计划。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用水计划的,应写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的理由,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的结果应当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取水、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取用水计划用水。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每月或者每季度填报取水统计报表。无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或者更换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或者更换的,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按月向颁发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取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地下以及弃用水井内排放有害物质或者向地下回灌受污染的水。弃用水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对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限制开采。

  第二十八条  因疏干排水可能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事前应当制定具体防范措施并落实到位。因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以及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全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擅自批准减收、免收或缓缴水资源费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期满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进行,逾期不进行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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