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6年11月16日

  漯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改善我市大气质量,切实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边界为:西至京广高铁,东以庐山路及其延伸线为界,北至龙江路,南以漯舞路-107国道-南环路-金山路向南-东方红路为界。

  舞阳县、临颍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燃放烟花爆竹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委、工商局、交通运输局、环境保护局、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商务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活动,教育、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依法经公安机关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六条  公安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委、工商局、交通运输局、环境保护局、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商务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相关制度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责任机制,完善举报事项的受理、查处等办理制度,严格实施考核问责。

  禁放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对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台具体措施,做好经营点的限期搬离禁放区域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各类学校,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并落实对前款所列单位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职责的责任制及考核问责机制。

  第九条  宾馆、饭店和提供婚庆服务等经营者承办喜庆等活动的,应当劝告消费者禁放烟花爆竹,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严防未成年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和举报;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四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

  (二)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

  (三)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禁燃禁放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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