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科〔2018〕23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和《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精神,省科学技术厅、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研究制定了《河南省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9日

河南省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研究开发项目(以下简称研发项目)的鉴定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和《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转请相关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科技部门)进行鉴定。
    第三条 对需要鉴定的研发项目,由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对企业承担的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税务机关不再要求进行鉴定。
    第四条 鉴定内容:
    (一)研发项目的关键技术和创新点是否符合研究开发活动的定义;
    (二)研发活动是否属于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范围;
    (三)研发活动所属行业是否属于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第五条 鉴定程序和方式:
    (一)提出申请。
    税务机关对研发项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有异议的,由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汇总,通过县(市、区)级科技部门将项目资料送省辖市级或省直管县(市)科技部门进行鉴定。
    (二)组织鉴定。
    科技部门组织3名以上相关领域的产业、技术、管理等专家组成专家组,对需鉴定的项目进行鉴定。
    (三)出具鉴定意见。
    专家组出具鉴定意见,应当对研发项目的关键技术、创新点、研究开发活动是否直接形成产品及产品的组成部分进行描述,对研发项目是否符合加计扣除政策出具明确意见。
    (四)公示。
    科技部门对鉴定结果进行公示。对研发项目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科技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相关材料,科技部门应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反馈该单位。
    (五)发布。
    公示结束后,由科技部门将通过鉴定的研发项目予以正式公开发布,抄送同级财政、税务机关,并通过原渠道将鉴定意见反馈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转请省科技厅出具鉴定意见。
    第六条 鉴定材料包括: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三)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发项目的合同;
 (四)研发项目的研究成果及效用情况(可提供专利、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科技部门应会同国税、地税部门共同建立研发项目鉴定专家库。
    入库专家应当具备高级职称,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熟悉被鉴定项目的内容以及相关领域的发展状况,并应恪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科技部门组织鉴定工作选派专家时,应当从专家库中按专业领域随机选取。
    第八条 申请鉴定项目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将在鉴定中受到保护,参与鉴定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加大宣传培训工作力度,开展多维度、多渠道宣传,扩大宣传辅导覆盖面,实现应知尽知。
    第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厅、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豫科〔2017〕82号)和《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认定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豫科〔2009〕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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