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鸭河工区、官庄工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南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南阳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24日


南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整合城市管理资源,保障系统规范建设和高效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基于计算机软硬件和网络环境,集成地理空间框架数据、单元网格数据、管理部件数据、地理编码数据等多种数据资源,采用单元网格管理法和城市部件、事件管理法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多部门信息共享、协同工作,建立统一指挥、监督有力、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处置及时、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体系,实现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秩序的精细化、标准化、信息化、动态化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城镇建成区,均应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范围。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监管内容包括城市公共区域内以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园林绿化设施为主的各类城市管理部件,和以市容环境、宣传广告、施工管理、街面秩序、突发事件为主的各类城市管理事件。各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国家标准规定,对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类别进行相应扩展。


第四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运行实行“一级监督(市级)、两级指挥(市、区)、三级管理(市、区、街道)、四级联动(市、区、街道、社区)”的管理模式。各县(区)可根据城市规模和管理现状,建立“一级监督、一级指挥”或其它相应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市政府统筹领导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中心城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并对各县(区)推进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考核。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构代表市政府履行市中心城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与评价职能。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编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公安、城管等职能部门和专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构负责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组织运行和管理;制定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技术规范、运行标准、工作流程、规章制度;组织、监督各相关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履行城市管理责任;组建、培训并管理信息采集员、受理员、派遣员队伍;受理、核查城市管理部件、事件信息,并监督、评价相关责任单位的处置工作;定期将考核评价结果报市政府,并向社会公布;指导各县(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运行和管理,确保全市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七条 各县(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机构负责辖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负责巡查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组织、指挥、协调辖区内有关职能部门和责任单位解决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定期更新辖区内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单元网格、地理编码和管理机构、人员等变更信息。


第八条 辖区政府(管委会)、负有城市管理职责的政府工作部门、公共设施产权单位、维护单位或主管单位(简称责任单位),作为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处置的责任主体和考核对象,其主要职责是: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实现信息、技术、业务、标准的统一和对接,保障系统平台与责任单位之间的互联互通和运行顺畅;建立完善数字化城市管理响应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组建终端操作员队伍和专业处置队伍,配套设施设备,落实工作经费;接受指挥中心任务派遣,按期完成职责范围内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管理和处置,并积极配合其它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运行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求、全市信息化发展规划、智慧城市建设规划纲要,结合城市管理实际,编制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规划,纳入本市信息化建设、智慧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规划,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方案,并按照规定完成系统建设。


第十条 市、县(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申报立项,涉及政府采购的项目均应实行公开招投标。系统建设方案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智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建设方案评审工作。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验收采取申报制度。系统建成后具备验收基本条件,并连续、安全、稳定试运行6个月以上的,可向上一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河南省实施县级城市管理水平提升行动计划的三年内,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组进行验收;三年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智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一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划和建设要充分体现“规范性、先进性、实用性、拓展性、兼容性、共享性、安全性”原则,做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成本降低、效率提高。同一城市的市、区宜使用统一的软硬件平台,采用一体化建设方式。各县(区)可根据当地情况,采取共享市级系统软硬件资源的办法建设。凡由财政投资建成的已有信息资源、视频资源、普查数据、监测数据、网络平台等,要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无偿共享。涉密的基础地形图应进行保密处理,并经保密机关审查认可后使用。应制定数据共享的接口规范、技术规范等相关标准,为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提供技术基础和保障。


市、县(区)系统平台应相互兼容、预留接口,为系统扩容升级、信息共享、发展智慧城市和实现全省、全国系统联网奠定基础。


第十二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主要包括:数字化城市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地理信息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数据库,数字化城市管理综合评价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协同工作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与相关信息系统的交互平台,城市管理热线投诉受理平台等内容。


第十三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依托统一的城市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收集单元网格内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信息,通过信息收集、案卷建立、任务派遣、任务处理、处理反馈、核实结案、综合评价七个环节进行城市管理活动,形成城市管理问题的发现、处置、核查的完整闭环工作流程,建设精确精细、敏捷高效、全时段、全方位、标准化、动态化城市监督管理的综合集成化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自行组建信息采集队伍,或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确定信息采集单位。信息采集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信息采集工作。信息采集单位和采集员应当严格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和信息采集规范要求采集并上报问题,不得虚报、瞒报、假报、漏报。


第十五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信息采集取得的数据应作为智慧城市大数据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予以保护。市、县(区)系统平台应建立常态化的地理信息及数据维护更新制度。应建立应急预案,确保系统网络与数据安全。


第十六条 市、县(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构应设立并公布公众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站论坛、微信公共平台等,及时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管理问题的举报和投诉,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将处置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七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的处置派遣,实行“部件问题先属主后属地,事件问题先属地后属主”的原则。责任界定不清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问题发生所在地的辖区政府协调解决,或作为无主问题单独立项归类,由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汇总后,定期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公众对城市管理问题的举报和投诉,指令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人员及时进行问题核实。经派遣处置后,要指令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人员对问题处置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通过的,予以结案;经核查不通过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再次派遣。


第三章  投入与保障


第十九条 市数市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经费列入预算,由市财政统筹解决。各县(区)可采取政府投资、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加快推进辖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并对系统的组织运行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技术、人力、财力和政策支持。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市政府建立绩效评价和考核奖惩机制,及时了解和掌握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情况,主动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平台运行畅通。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生成的绩效评价结果,应纳入到城市有关部门的绩效考核、行政效能督察、干部考核、城市管理综合考核等制度体系,作为对辖区政府和各级责任单位进行绩效考评、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作为行业管理部门、监管机构、财政部门对城市管理部件养护作业核定经费的依据,以保障监督、处置、考核机制长期发挥效能。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相关责任单位也要建立相应的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机制。


第二十一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实行定期例会制度。通报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情况,讲评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中,对交办问题推诿、扯皮、拖延处置或因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应当提请纪检(监察)或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或组织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集的信息对照城市管理问题立案标准,经核实、受理、派遣后,可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涉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信息采集员受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委托,代表政府发现问题并进行信息采集工作。各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以拉拢、威胁、恐吓、侮辱等手段妨碍信息采集工作。造成信息采集员人身伤害或设备损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信息采集单位未按合同约定采集信息的,由委托单位按合同约定作出处理。对违反规定的信息采集员,信息采集单位应当终止该信息采集员的信息采集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数字化 城市 管理 办法 通知

索  引  号 文       号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 公开范围 公开方式
N001-2015-000424 宛政〔2015〕59号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12-17
面向社会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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