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 索引号 005452065/2006-00034 关键词
主题分类 政府文件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平政〔2006〕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1月3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平顶山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全面建立住房货币化分配制度,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豫政〔1998〕7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的意见》(豫政〔2003〕2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分配货币化是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市一套建筑面积为60m²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对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由职工自行购买普通商品房解决住房问题。

  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一般干部职工(含科级和初级职称人员)80 m²;县、处级干部(含中级职称人员)100 m²;地、厅级干部(含高级职称人员)120 m²。离退休职工按离退休后享受的职级,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三条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范围为: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党团组织、事业单位等实行财政全额和差额供给的单位及国有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负责全市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房补贴的形式

  第五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对象包括:

  (一)本方案实施前,职工本人及配偶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安居工程房、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和未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

  (二)虽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安居工程房、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但未达到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

  (三)按原有职务、职称已租住或购买了公有住房(含安居工程房、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和集资房,下同),由于职务、职称变动形成新的未达标的。

  第六条 享受住房补贴的对象分为“无房老职工”和“未达标老职工”、“无房新职工”及“未达标新职工”。

  1998年12月31日(含,下同)以前参加工作,且未享受任何房改优惠政策的职工称为“无房老职工”;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虽享受房改优惠政策但租、购公有住房面积合并计算未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称为“未达标老职工”;1999年1月1日(含,下同)以后参加工作且未享受任何房改优惠政策的职工称为“无房新职工”;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至本办法实施前,虽享受优惠政策但租、购公有住房面积合并计算未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称为“未达标新职工”。

  第七条 住房补贴标准根据本市上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年工资收入、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工龄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前的工龄等因素测算,并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职工工资收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变化等情况分年度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住房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住房补贴由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两部分组成。其计算公式为:

  (一)住房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4×职工上年平均工资÷60)×购房补贴面积 售房工龄折扣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购房补贴面积;

  (二)一次性住房补贴额=[(上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4×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 年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职工住房控制面积-已租、购住房面积;

  (三)“无房新职工”按月住房补贴额=当年核定的一次性住房补贴额÷240;

  市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时间为1995年7月1日,此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不享受工龄补贴。此前工龄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

  经测算,市区职工住房基准补贴标准和工龄补贴额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元和5.15元燉年。

  第九条 住房补贴按下列方式发放:

  (一)离退休的“无房老职工”和“未达标老职工”,其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

  (二)在职“无房老职工”、“未达标老职工”、“无房新职工”和“未达标新职工”,其本办法实施前的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本办法正式实施后,其住房补贴随工资按月发放。

  (三)住房补贴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按各自级别、工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等分别计发。

  职工申请住房补贴以申请时的职务和被聘职称为准。

  (四)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年限为20年,即240个月。

  第十条 2007年7月1日起,全市停止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和出租公有住房。职工在2007年6月30日前承租的公有住房除按有关规定不宜出售的外,仍可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2007年7月1日以后取消全部房改优惠政策。企业新建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单位腾空旧住房一律按市场评估价出售。出售现有公房的收入,除按规定提取专项维修基金外,全部用于发放住房补贴。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住房补贴资金主要立足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由财政预算、单位原有可转化的住房建设资金、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和单位其他自有资金等部分组成。

  住房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财政全供预算单位和差供预算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从单位扣除专项维修基金后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按编制人数和财政供给比例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

  第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从单位扣除专项维修基金后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公有住房租金收入、自筹的住房建设资金、单位福利基金以及其他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的住房补贴资金从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资金、扣除专项维修基金后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公有住房租金收入、单位划转的住房折旧资金、单位福利基金、自筹的住房建设资金和其他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发放程序

  第十五条 实行住房补贴的单位在制定住房补贴方案前,须对本单位职工的住房情况进行普查,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住房档案实行微机管理,并须将信息资料报市住房办备案。未完成住房普查建档的单位,不得实行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发放实行个人申请、单位审核并公示、市住房办审批制度。各单位对制定的住房补贴分配方案及核定的应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名单、工龄、职务、补贴数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应予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的,报市住房办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核算汇总,报市住房办审核。经对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资格进行认定后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房改部门提供的有关数据审核确定,并予下达住房补贴的年度补贴计划和拨款指标。

  

第五章 现住房的认定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认定为已租住或购买公有住房:

  (一)职工及其配偶以房改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部分产权和全部产权住房的(含集资房、解困房、安居房、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职工及其配偶按市政府规定的成本租金标准租住或无偿居住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以及单位补贴租住私房的;

  (三)职工及其配偶参加已经市住房办批准的集资建房或购买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造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包括领到或未领到《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

  (四)职工及其配偶租住因产权和土地纠纷等各种原因造成的产权不明、未办理单位《房屋所有权证》的公有住房的;

  (五)职工及其配偶购买或租住的公有住房被拆迁后,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政策获得货币补偿或拆迁安置的;

  (六)职工个人非全资购买的普通商品房和由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七)职工及其配偶居住的部队住房已参加了房改,或由个人出资参加了部队集资建房的;

  (八)职工及其配偶已出租、出借公有住房的;

  (九)职工及其配偶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含集资房、解困房、安居房、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后又上市交易的;

  (十)单位购买的商品房按房改标准价或成本价转售给职工的。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认定为已租住或购买公有住房:

  (一)职工及其配偶全额出资购买的私房、商品房、由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职工及其配偶全额出资自建住房的;

  (三)职工及其配偶以市场租金承租住房的;

  (四)职工及其配偶继承、受赠住房的;

  (五)拆迁时用私有产权互相调换所得住房的。

  

第六章 国有企业单位的住房分配货币化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在国家和省、市房改政策的统一指导下,按照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要求,坚持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稳步实施的原则;坚持新人新制度、新企新制度的原则;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形式

  对经济实力较强、房价收入比高于4倍的国有企业,可参照本方案,制定具体补贴办法,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住房办批准后施行。

  无力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特困国有企业,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可暂缓实行住房补贴政策。

  第二十二条 对无力发放住房补贴的住房困难国有企业,可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有存量土地集资建房,其售房价格一律按同地段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土地作为单位补偿,职工负担建设成本费用,将未计入成本部分的政策优惠、土地费用和部分配套费用作为向职工提供的住房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于获准参加集资建房的国有企业无房职工,从市住房办下达集资建房文件的次月起,夫妇双方单位停止发放住房补贴,已发放的住房补贴退还原单位。对参加集资建房后符合差额补贴条件的,可在夫妇双方单位按差额补贴办法申领差额住房补贴。

  

第七章 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四条已取得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职工,不得退掉原有住房申请全额住房补贴。

  职工按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公有住房,在2007年6月30日前,按届时房改政策过渡为全部产权的,可按规定计发住房补贴。逾期过渡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逾期未过渡的,住房按售房当年标准价与成本价之比界定单位和个人的产权比例,单位对公有产权部分收取的成本租金可用于住房的维修和管理,或由产权单位收回作为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现承租公有住房的职工,租金标准未达到市场租金的,不享受住房补贴。其租赁住房面积未达到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可申领未达标面积的住房补贴。若退出承租公房,可视同无房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六条 夫妇双方购买两套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房、解困房、安居房及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按合并后的建筑面积计算补贴面积,不得以单套住房不达标为由向产权单位申领住房补贴。

  第二十七条 已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后的离异职工,不论其对已购住房如何处置,均视为双方已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未获得住房的一方不得作为无房职工申领住房补贴;若原住房未达标,可按规定申领未达标部分的住房补贴。

  第二十八条 已领取住房补贴的职工,夫妇双方均不得再次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不得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第二十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职务等级的确定及发放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6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监察、财政、审计和房改部门应加强对住房货币化分配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未经房改部门批准擅自集资建房、继续进行实物分配住房、未按规定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人数和售房收入、弄虚作假骗取住房补贴等违反政策的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处罚,具体办法由市房改部门会同市监察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房价收入比达到4倍以上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市住房办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可参照国有企业住房补贴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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