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平政〔2007〕75号 | 索引号 | 005452065/2007-00071 | 关键词 | |
主题分类 | 政府文件 | 体裁分类 | 服务对象 |
平政〔2007〕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平顶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升我市公民社会公德、个人品德水平,提倡文明、健康生活行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坚持“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本市范围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成立烟草控制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协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会议室、办公室、食堂和生产车间;
(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儿童乐园等教学场所和其他青少年及儿童教育活动室、寝室等室内场所;
(三)医疗卫生机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四)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阅览室和展示厅;
(五)火车站、汽车站的候车厅及其交通工具上;公用电梯间内;
(六)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室)、室内体育馆观众厅和比赛厅、游艺厅(室)、网吧;
(七)商场、餐饮业、金融业、邮政业、通信业、洗浴业等服务行业的营业厅和室内经营场所。
第五条 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吸烟。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公务员、教师、医务工作者,应带头不吸烟并积极开展戒烟活动;学校、家庭应教育青少年不吸烟,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
第七条 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香烟销售者必须在柜台醒目位置摆放“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警示牌。
第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第九条 全社会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卫生、文化、教育、新闻、宣传、公安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三)建立健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选择适宜场所设置“吸烟区”并予以提示;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统一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烟灰缸。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义务,有检举、投诉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权利;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禁止吸烟义务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公民个人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的,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烟草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香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烟草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责令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